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
161 號、第20162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248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豊仁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 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 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5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 ,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仍: ㈠於102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鍾黃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路00號對面路旁停車格前時,見陳澤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L 型拆卸工具(未據扣案),拆卸該車之輪胎4 只而竊取之 ,並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陳澤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現場採集煙蒂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陳豊仁之DNA -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2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鍾黃傳所 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 家樂福之地下停車場,並由其獨自下車後,見余浚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 案)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陳豊仁委請鍾黃傳駕駛上開竊得之 車輛搭載其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新梅路2 段與三民北路 路口之「車水馬龍洗車場」洗車之際,因該車熄火後無法 啟動,洗車場負責人黃健倞乃通知劉國偉到場修繕,惟因 劉國偉查覺該車電門鎖有遭破壞痕跡,即報警處理,而陳 豊仁雖趁隙逃逸,然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獲。
㈢明知鍾黃傳於上開㈡所示時、地,僅有駕車搭載其前往家 樂福停車場後即離去,而對於其竊取車輛一節並未參與或 知悉,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 3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鍾黃傳 被偵辦竊盜之102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案件中,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 問:所以5 月30日當天中午,你事先跟鍾黃傳講好,由他 陪你到家樂福停車場,你下手偷車,鍾黃傳在旁邊把風, 你偷車偷好之後,並由他開車載你離開?)是。」、「( 檢察官問:當天偷車後一直到洗車場鍾黃傳始終跟你在一 起?)對。」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 8 月14日,陳豊仁因同一案件而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當庭向偵察官自白上揭偽證行為,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豊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澤峰、鍾黃享、余浚瑋、黃健倞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鍾黃傳、劉國偉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陳豊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既為如上揭所述
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鍾黃傳究否有竊盜犯行之認定, 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其所為 ,就如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因於其所虛偽證述之鍾黃傳被 偵查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 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復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 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分別用以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之罪所用之L 型拆卸工具及自備鑰匙,因均未據扣案,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168 條、第17 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式│證 據│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豊仁攜帶兇器竊盜,│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4.現場照片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2 年7 月5 日刑醫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102 年9 月5 日刑醫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 │1.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陳豊仁竊盜,累犯,處│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有期徒刑捌月。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4.查獲照片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陳豊仁於檢察官偵查時│
│ │ │2 年度偵字第12994 號卷宗│,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
│ │ │之102 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 │ │、證人結文 │而為虛偽陳述,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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