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5號
TYDM,103,審簡,65,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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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男
      莊睿騏(原名莊志雄)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402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義男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睿騏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男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 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張義男不服提起 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 年度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 罪刑接續執行後,在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00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不知情之王月娥前將其所 有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舊 路坑大埔小段560 之10號)交予女兒黃麗珍管理使用,是黃 麗珍依法即屬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 黃麗珍明知前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 日 以農授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山坡地,則於上開山坡地上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 之整坡作業而開挖整地者,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 桃園縣政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 101 年11月12日委託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陳寶吉(由



本院另行審理)在該土地上開挖整地,俟於同年月20日,陳 寶吉再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張義男後,即由張義男分別雇用 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莊睿騏操作挖土機,及不知情之林忠艇 、藍志正分別為指揮交通及打掃現場之工作(以上2 人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張義男招攬載有土方之砂石車 前來倒土,而以此方式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於 101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通知桃園縣 政府水務局及龜山鄉公所城鄉課人員到場會勘後,認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經勒令停工;嗣又於102 年1 月2 日上 午11時許,為警查獲仍未停工,並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 後,發現上揭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形,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義男莊睿騏黃麗珍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忠艇、藍志正、孫世賢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盧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整地同意書、委託書、 傾倒土石車輛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違規使用山 坡地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1 月17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8日 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2 月27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代保管單據、現場照片。三、核被告黃麗珍張義男莊睿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特別 法,是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按公、私有 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 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 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本案土地所有人王月娥交予女兒黃 麗珍管理上開土地,黃麗珍即為上開土地實際經營及使用之 人,屬前揭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張義男莊睿騏 2 人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 麗珍共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



犯。又被告張義男莊睿騏自101 年11月20日起,與被告黃 麗珍及陳寶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 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3 人分別自101 年11月12日、同年月 2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山坡地之開挖 整地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罪。復 被告張義男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3 人於 犯後業已依規定就上揭土地實施農藝植生覆蓋,有桃園縣政 府水務局102 年9 月1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確有盡力就上揭土地為水土保持之維 護,故本院衡酌被告3 人之情節尚堪憫恕,認如均處以法定 最輕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張義男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 未經許可,即恣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破壞環境原有地貌, 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3 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3 人於10 1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之際,雖扣得挖土機1 台(超訴書誤 載為2 台),惟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未如同法第32條第 5 項明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 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就該挖土機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黃麗珍莊睿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能承認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復於犯後業已依規定就上揭土地實施農藝植生覆蓋 ,業如上述,足見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 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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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