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44號
TYDM,103,審簡,244,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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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張嘉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 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胡椲 秦、徐垂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胡椲秦業已領回失竊 車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 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本件 所犯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 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張嘉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路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亨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林振洋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向友人借車,於101年8月5日凌 晨4時39分許,由林振洋騎乘機車搭載張嘉亨桃園縣蘆竹 鄉○○路000巷00號前,張嘉亨便以自備鑰匙竊取胡椲秦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復於同 日凌晨4時45分許,張嘉亨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至桃園縣蘆 竹鄉海山路、大有街口處,以自備鑰匙開啟徐垂宏所有之檳 榔攤大門,入內竊取飲料2箱、臺灣啤酒2箱、高梁酒3瓶、 香菸40包後,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椲秦、徐垂宏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姿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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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