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珉(原名吳愛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驊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前案部分補充:吳驊珉前於民國8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57 56號、第12183 號、第124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23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該案並與其另犯之運輸毒品(不得減刑)、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吳驊珉 於95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1 月4 日(惟因 假釋中再犯本案,假釋可能遭撤銷,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施用 時間更正為「102 年3 月15日某時」;(二)證據補充:被 告吳驊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吳驊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吳愛詩)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驊珉前於民國8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9月4 日以87年偵字第5756號、第12183號、第12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復於87年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 2352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8日 19時2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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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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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吳驊珉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
│ 1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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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採集編號Z000000000│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021號尿液經送驗後,呈安 │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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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刑案│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資查註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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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明
林芝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