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3號
TYDM,103,審簡,123,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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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全
      邱德松
      沈萬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51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全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德松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萬全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錦全前於民國96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於97年間,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 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 開㈠、㈡、㈢、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㈣案件之有期徒3 月接 續執行,陳錦全於97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邱德松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邱德松於98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陳錦全邱德松仍不知悔改,與沈萬全三 人均明知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里0 鄰○○○00○00號係他 人之建築物,竟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9 月初某日,自上址後方外牆已損壞之鐵門進入,無故侵入 該建築物之客廳內。嗣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 屋主賴國勝發現報警,並由鑑識人員進行採證,在該址1 樓



餐廳靠後門側牆面放置之玻璃桌墊、1 樓客廳靠大門側牆面 放置之玻璃桌墊上採獲指紋,經送鑑比對後,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萬全邱德松陳錦全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勝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未居 住該處)。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陳錦全邱德松沈萬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錦全、邱德 松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無故侵入告訴 人之建築物,對於告訴人使用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 ,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本 案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陳錦全邱德松沈萬全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 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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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