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5號
TYDM,103,審易,25,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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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禮安(原名鍾坤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5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禮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禮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7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巷0 號6 樓,見該址住戶大門未上鎖,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侵入游輝俊之住宅,入內徒手竊取游輝俊所有放置 於客廳螢幕損壞之筆記型電腦1 部,及放置於主臥室內之AS 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30VT、序號9BN0AZ000000000 號) 1 部,得手後旋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螢幕損壞之筆記型電 腦丟棄於桃園縣龍潭鄉福隆路旁之大水溝,另將上揭竊得之 ASUS牌筆記型電腦,持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之 「億通當舖」,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 知情之當舖負責人張季滿。嗣於102 年8 月26日,張季滿將 該ASUS牌筆記型電腦送至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中 心維修(下稱華碩公司),經華碩公司檢修中心查悉該電腦 係游輝俊立書聲明遺失之贓物,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輝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鍾禮安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鍾禮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輝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張季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SUS華碩服務中心檢 修記錄單、遺失機台聲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億通當舖當票存根、典當明細各1 份、扣案物採 證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係 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 時、地,開啟告訴人未上鎖之大門,入內行竊之舉,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因 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 故侵入住宅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另有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修正起訴法 條而未再主張適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見該戶門沒鎖,即進入屋內竊盜等語,復參以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其陳報內容之說明3.報 案內容記載:「失竊地點門窗未遭到破壞」之字樣(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53 號偵查卷第6 、20頁),堪認被告確無何 破壞門扇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或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則本案



自無構成上開規定與否之疑慮,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 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告訴人 之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經 變賣予不知情第三人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業已尋回,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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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