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榮
楊秋鴻
彭君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茂榮、楊秋鴻、彭君毅(互為告訴人;被告彭 君毅對被告彭茂榮、楊秋鴻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楊秋鴻對被 告彭君毅提出傷害告訴)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君毅、楊秋鴻均以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