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原名林祥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79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13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6 行各原載「板手」,均應更正為「扳手」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重行機車」,應更正 為「重型機車」;第11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同欄二應補充「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 行原載「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3 年2 月7 日桃警刑大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林杰煬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杰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 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 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 查,被告攜械竊得之財物僅車牌1 面,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 相對較輕,又如後述,其攜持之所謂「兇器」之危險性尤低 ,稽此二情,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尚屬輕微, 抑且,復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 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 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經依法加重後之最低度處 斷刑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 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前揭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係為牟得非份之財,或欲換取毒品,或留己花用,非因饑 寒交迫,窮困潦倒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是其動機 及目的顯不具任何可宥之處,惟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 之六角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持以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1 支,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 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