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錫鐘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 號德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為德隆公司 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應交給付予德隆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並花用殆盡,嗣經德隆公司負責人張孟雄察覺有異,經清 查後,始悉上情。案經張孟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錫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告訴人張孟雄、告訴代理人林更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德總電腦有限公司簽收單、健宏電腦有限公司簽收單、小 徐電腦企業社簽發之收據、凡宇電腦有限公司簽發之收據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擔任德隆公司司機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款項犯行 ,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及 侵占之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而接續於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德隆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為非是, 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高達10 6,731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之時間、地點及客 │侵占貨款(│
│ │ 戶名稱 │新臺幣)元│
├──┼─────────────┼─────┤
│ 1 │於101 年12月7 日某時,在桃│9,600元 │
│ │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 │
│ │「凡宇電腦有限公司」 │ │
├──┼─────────────┼─────┤
│ 2 │於101 年12月7 日某時,在桃│4,796元 │
│ │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小│ │
│ │徐電腦企業社」 │ │
├──┼─────────────┼─────┤
│ 3 │於101 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41,740元 │
│ │北市○○區○○路0 ○0 號「│ │
│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 │
├──┼─────────────┼─────┤
│ 4 │於101 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50,595元 │
│ │北市中正區八德路一段82巷2 │ │
│ │號「健宏電腦有限公司」 │ │
├──┴─────────────┴─────┤
│合計106,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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