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3年度,9號
TYDM,103,審原簡,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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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忠
      巴世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0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忠巴世光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春忠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587 號重型機車搭載巴世光,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成功 路3 段106 巷道路旁時,見吳聰二所有之建築用鐵條共 129 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暫放於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竊取,並將之置放在機 車腳踏墊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 行經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忠巴世光於本院之自白。
吳聰二在警詢中之陳述;古治廣郭士琳分別在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代保管單、贓物領據、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春忠巴世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 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春忠巴世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 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吳聰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足 見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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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