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博祺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博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博祺與吳東昇係朋友,錢博祺因積欠吳東昇債務,經吳東 昇不斷催討,遂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上午即向吳東昇佯稱 欲向友人討債,邀其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附近,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上址3 樓 ,由不知情之吳東昇在外等候,而錢博祺則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鉗子1 支,先破壞該處大門後侵入住宅竊取陳哲祥所有 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適為返家之陳民宗及陳哲祥發現 ,錢博祺雖意圖逃逸仍遭當場制伏,吳東昇見狀則趁隙逃逸 ,嗣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1 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錢博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民宗、陳哲祥、吳美寬、吳東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許庭祐於偵訊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含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暨扣案物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建物平 面樓層犯嫌逃逸方向繪圖。
㈣扣案鉗子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陳哲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及其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鉗子1 支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