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3年度,10號
TYDM,103,審原簡,10,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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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余志凱邱嘉鴻(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判決 確定)與少年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下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均係受雇於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峻 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前工地工作之建築 工人,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由余 志凱提議竊取鋼筋,平分變賣所得贓款,經邱嘉鴻、少年李 ○○同意後,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由余志凱、少年李○○徒手竊取 總重312 公斤之鋼筋一批,再由邱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志凱、少年李○○及上開竊得之鋼 筋,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三 人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志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利威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嘉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 年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估價單 各1 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嘉鴻、少年李○○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76年 11月22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李○○則係85年6 月



28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審原易字第55號卷第9 頁 ,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嘉鴻、少年李○○ 共同實施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結夥 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守法觀念不 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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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