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9號
TYDM,103,審交簡,9,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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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峰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銘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上7 時3 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右彎標誌之中央分向線路段,應減速行駛, 且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利用來車車道超車,而依當時情 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反以時速約 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仍利用來車 車道超車,適對向車道有曾建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建韋受有多重外傷、 脾臟裂傷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曾建韋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張峰 銘竟於上開肇事後,已預見曾建韋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 即駕車駛離現場,棄曾建韋於不顧。案經曾建韋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峰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建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李芷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與肇事現場及 車損照片32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 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復罔顧傷者安危,駕 車逃逸,使告訴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30日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 事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收狀)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另行捐助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6 萬元,有其提出之103 年1 月11日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存卷可稽,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 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於賠償告訴人 後,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意趙之原諒,且捐款予上 開基金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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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