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77號
TYDM,103,審交簡,77,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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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9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英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英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交簡字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10 2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 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3 段某超商前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行經 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英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 次係於102 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1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 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 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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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