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88號
TYDM,103,審交易,88,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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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44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山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 國派出所)警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8日(起訴書 誤載為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 中壢市三民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 (推算其此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2704毫克),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前,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致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興 國派出所員警余思賢鍾佳鳴阮柏諺倪郁涓等4 名警員 到場處理時,吳金山見到場處理者為同派出所之警員,認有 機可乘,明知酒測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 許,由余思賢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見余思賢 一手拿取酒測箱,一手拿取酒測器序號103187號之酒測器不 穩之際,佯裝協助而主動伸手握住該酒測器,並趁當時天色 昏暗,余思賢不注意時,自行在現場按壓該酒測器之手動鈕 ,使之列印出列印單序號0835、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 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 張,俟阮柏諺返回興國 派出所後,依內部規定將上開0835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



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使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足生損害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至吳 金山於查獲現場完成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為避免其他 在場警員發現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 、自行按壓酒測器手動鈕及其他涉及行政懲處等情事,明知 其酒意尚未消褪,且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另行起意,以返家拿取證件為由,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惟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遂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與高鐵 南路口,不慎與龔偉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即102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 41分許,當場測得吳金山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 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人員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金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余思賢鍾佳鳴阮柏諺倪郁涓、證人李致 和、龔偉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8978-H8 號)、現場碰 撞繪製圖(與8978-H8 號)、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與V8-7925 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與V8-7925 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警員職務報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 序號103187號之酒測器測試照片、酒測器測試程序說明。(四)按一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德國、美國之標準,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 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41分 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依國人平均每 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酒精代謝率,推算其於同日凌晨 0 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024 毫克 【計算式為:1.08mg/l+1.68hr〈1 小時又41分〉×0.0 628mg/l 〈平均代謝速率〉=1.122704mg/l】,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同條項第2 款則將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加以規 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刪除拘役 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至被告雖僅有一次飲酒行為,惟其飲酒後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與被害人李慎和發生 車禍,且已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遭警查獲,雖因被告私自



按壓該酒測器之手動鈕致無法測量出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 濃度,惟被告當知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詎其為避免本件公共危險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犯行遭發覺,其明知酒意尚未消褪,且仍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酒測後藉故駛離現場,並於 同日凌晨0 時52分再度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此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與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違反公共危險犯行,顯係數罪關係。故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2 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 上開2 次公共危險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 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 經宣導,詎被告卻不知檢束,枉顧公眾安全,且其身為警 察人員,對於交通法規,應較一般人嫻熟,更應恪遵交通 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利用熟識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警員之便利,趁隙自行按壓酒測器之手動鈕,使 之列印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之0835酒測單,使值 班警員為不實登載,破壞司法公正性,並影響警察機關聲 譽,所造成損害甚鉅,且其飲用之啤酒多達6 瓶,第二次 被查獲時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難寬縱,然 另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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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