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367號
TYDM,103,壢簡,367,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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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油壹瓶、紙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 行為而營利之犯意」;第6 行「90分鐘小時」更正為「90分 鐘」;第11行更正為「3號包廂」。
㈡證據欄:
⑴被告甲○○雖辯稱:該店裡主要從事指壓、油壓,沒有從 事性交易行為,伊不知裴明月在包廂內做什麼服務云云。 然查,上址養生館之包廂隱密性甚低,包廂有門,但均不 能上鎖,且門上有玻璃窗,可由外面看見裡面,被告僅需 於走道上巡視,即可查知包廂內之情形一節,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思羿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亦有卷附欣美養生館館內照片可佐,衡諸常情,半套 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 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若非經館內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 ,證人裴明月豈敢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範圍,且 得自由出入包廂之情況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佐以證人裴明月穿著輕薄,並裸露大腿、肩膀,此有卷 附之現場照片為憑,衡情與正常店家專業按摩服務人員之 穿著迥異,縱為小姐自行攜帶之服裝而非店家所提供之制 服,然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小姐穿著引人遐想 之薄透服裝在包廂內為男客服務,豈有視若無睹而不加以 提醒防範,且不加強店內監控,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 形,避免小姐與男客有機可乘,規避店家私自進行猥褻性 交易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店內小 姐有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要無疑義。再者,被告既為該店 之負責人,與所僱用之按摩小姐就收款按4 、6 比例朋分 ,業據被告及證人裴明月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對該店有實 際管理、掌控之權,則被告對於其僱用之按摩小姐所提供 服務之內容,及男客所支付之款項等節,必施以相當之注



意,否則如何控管盈虧及經營風險,則證人裴明月若非得 被告之允許,而係私自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理應要求 男客私下另行支付半套性交易之費用,證人裴明月竟向喬 裝男客之員警表示於服務完畢後再一併向櫃台計算結帳一 節,有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可佐, 足證證人裴明月確係在被告同意下,於該店內包廂與不特 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由此亦徵,證人裴明 月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客人另外收取的攝護腺按摩費用, 是伊自己收取,與店家無涉云云,係為迴護附合被告所言 ,殊難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⑵另衡諸本件「欣美養生館」之按摩小姐並無固定薪資,收 入與被告6 、4 分帳,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另據證人裴明 月證稱:該店消費方式為1 節999 元,有加500 元做「攝 護腺按摩」服務等語明確,足認該店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 故,方可憑此廣招性好此道之不特定客人消費,借以趁勢 提增擴大業績之利,是以被告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 ,殊為鮮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欣美養生館」之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裴明月與喬裝男客之員警 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聲請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上址養生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 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猶飾詞狡賴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按摩油1 瓶、紙褲1 件,係被告甲○○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甚明,且係供其犯罪所用,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5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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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