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
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下 午5 時許」;第4 行「肌研白潤藥用美白容液1 瓶」補充更 正為「肌研白潤藥用美白美容液1 瓶」。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 盜既遂罪。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既已拿取附件所示之物並 藏放於其外套及口袋內,是附件所示之物顯已移入被告之實 力支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自已該當於竊盜既遂無訛。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凱不思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363 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