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266號
TYDM,103,壢簡,266,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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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紅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100 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同欄第2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合、大 樂透手冊」,更正為「六合彩、大樂透手冊」;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3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 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 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詎仍 不思悔改,復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經營賭博期間、種類、所得獲利、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 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 本,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詳偵 查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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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