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浲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曾浲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
二、核被告曾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 曾有酒駕紀錄之被告所知甚詳,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 改之意,亦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 ,併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