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正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 減為拘役15日確定」;第5 行至第7 行更正為「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5行補充為「曾信元所駕 駛之上揭車輛因而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禹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 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 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 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 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 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曾 信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曾信元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因而 推撞前方之車輛,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