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被告劉名 武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0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刑,經上述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扣除已執行完畢2 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查被告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 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如上。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 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 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 宣導,而被告前已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 次公共 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前已 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 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 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 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
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 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6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