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311號
TYDM,103,壢交簡,311,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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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梁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罰金 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 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梁興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旺前因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壢桃交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確定,於民國 91年 3月29日罰金繳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03年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某處之新莊廟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加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返回桃園 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 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北路與大成路口處時,為警攔檢 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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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