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則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俟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10 分,陳則諭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為 警依法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拒絕配合調查,明知員警金 明宗、鍾桂宏、涂聖宗及林躍宸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 人,且正執行公務中,仍意圖逃逸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與金明宗發生肢體拉扯,致金銘宗受有左手擦傷2 公分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金銘宗。嗣 經員警金明宗、鍾桂宏、涂聖宗及林躍宸等人合力將陳則諭 制服後,陳則諭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 」之穢語辱罵員警金明宗、鍾桂宏、涂聖宗及林躍宸等4 人 3 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現場照片」更正為「傷勢照片」,並補充 :執勤員警於102 年1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多 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 蔑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 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01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