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66號
TYDM,103,原桃交簡,66,201403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昆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 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 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昆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鶯鳴一巷42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鎮自民國10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桃園縣八德市忠勇街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11日19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忠勇街與和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依 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