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交簡字,103年度,7號
TYDM,103,原壢交簡,7,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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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顏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顏志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顏志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飲 酒後,復於翌(18)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工作,嗣於18日7 時 4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71.7公里處( 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 ,因車輛故障停放路肩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方於18 日7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顏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8 號、91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 萬3 千元、銀元2 萬1 千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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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