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男子利用其熟睡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82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6 月21日移至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與同在臺北監獄服刑之甲1(真實姓名 年籍及受刑人編號詳卷)均住於忠二舍21房,渠二人之床位 相鄰。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04分58秒許,見躺在其身 旁之甲1正在看書,並無防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甲1閱 讀書籍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將其右手伸進覆蓋在甲1身上 之涼被內,撫摸甲1之生殖器,以方式對甲1為性騷擾得逞。於 102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28分46秒許,胡金水見躺在其身旁 之甲1已經熟睡,無法抗拒,認有機可乘,竟生淫念,基於乘 機猥褻之犯意,先用其左手碰觸甲1之生殖器2 秒之久,繼之 伸出右手握住並來回撫摸甲1之生殖器2 次,以此方式滿足自 己之性慾。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送暨甲1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1、證人戊○○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渠等證述內容與
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 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然完備。另以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5 月17 日晚間10、11時許,被告手過來摸伊的下體,伊有拒絕被告 ,叫被告不要再摸,被告說摸一下不會死,伊於102 年5 月 18日睡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摸伊,後來伊就睡死了,在伊熟睡 的時候,被告又來摸伊,直接抓住生殖器做類似打手槍的動 作,戊○○有看到這些經過並告訴伊,被告是躺在伊的身旁 摸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正面) ,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5 月18日 晚間9 時到11時左右,伊當時半坐臥的靠在牆上看書,被告 與被害人甲1睡在伊的對面,伊的視線可以看到他們2 人,當 時伊看到有手在動,所以就瞄了一下看是什麼情況,伊看到 被告在摸被害人甲1的下體,被害人甲1沒有蓋被子,被告是隔 著褲子在摸,有隔著褲子把被害人甲1的生殖器提起來摸2 、 3 下,被告的左右手都有去摸被害人甲1的下體,那時被告與 被害人甲1一起平躺,被告也有一點側身伸手去摸,被害人甲1 應該是睡著了,所以沒什麼反應,在伊睡覺之前,伊沒有看 到被告繼續摸被害人甲1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 院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另本院勘驗被告與被害人甲1同 住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忠二舍21房於102 年5 月17日晚 間22時許及同年5 月18日晚間11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02 年5 月17日22時4 分58秒左右,被告(睡在上排右手 邊第二個)翻身到左邊,以其右手伸進睡其左邊(即上排右 手邊第三個)之甲1之涼被內,撫摸涼被內大約生殖器之部位 ,約二秒才把手伸出來,此時可看到正在看書的甲1有對被告 講話,被告也有對話,被告還有用右手指了一下甲1的生殖器 部位,然後用右腳輕碰甲1的右腳。102 年5 月17日晚間22時 4 分58秒發生上開事情時,舍房內大多數人均醒著,但是有 些人在看書、有些人閉著眼睛,但是未睡著,上開事情才剛
剛發生,就有在鏡頭左邊之獄友走到最右邊拿東西,又走回 鏡頭左邊。發生剛才所述之事情時(即被告伸進涼被摸甲1) ,甲1平躺以雙手拿著書在看」、「102 年5 月18日23時28分 46秒時,被告(睡在上排右手邊第二個)此時為平躺之姿勢 ,先以其左手觸碰睡其左邊之甲1(即上排右手邊第三個)之 生殖器部位(該時甲1身著內褲,上面沒有蓋涼被)約2 秒, 然後被告在往左邊翻身側睡,並伸出右手往甲1之生殖器部位 (甲1身著內褲)做出打手槍之動作,約2 次,被告對甲1對上 開事情時,甲1顯然已經睡著,在未發生事情前至事情發生後 ,甲1均無任何動作,已經睡著。發生上開事情前至事情發生 後,在鏡頭下方從右邊數來第二個人(甲1當庭稱該人為證人 戊○○)均無睡著,其之腳朝向睡在第一排(上排)的甲1與 被告的頭,且其之右腳一直在有意識的搖晃,顯然並未睡著 ,其之頭則在鏡頭下方之外」,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反面),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 至51頁),足徵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 款、第2 款)之一 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 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 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6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10時04分58秒許,趁被害人甲1平躺 看書之際,突然翻身到左側並將右手伸進覆蓋在甲1身上之涼 被內,撫摸甲1之生殖器,為時2 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然被告撫摸被害人甲1生殖器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斯時被 害人甲1正平躺閱讀書籍,在遭受被告撫摸生殖器前,對於被 告之舉動根本無從知悉或預防,被害人甲1在知悉被告上開舉 動後,被告即已停止行為,不及感受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剝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被害人甲1之生殖 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該當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然對於男 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固設有處罰 之明文,法條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 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害人甲1並非精神、身體存有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在遭受 被告撫摸生殖器之際,亦無昏暈、酣眠、泥醉等情形,核與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原起訴 法條。另證人甲1於偵查中固結證稱:102 年5 月17日晚間, 伊叫被告不要摸之後,被告還繼續摸,所以伊更大聲叫被告 不要摸,也有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的手才停止等語(見偵 卷,第23頁),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短暫撫摸 被害人甲1之生殖器並遭發覺後,有與被害人甲1交談,惟此後 並無被告繼續伸手撫摸被害人甲1身體部位之畫面,故被害人 甲1此部分所指,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 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 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 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 晚間11時28分46秒許,趁被害人甲1睡著之際,先以左手觸碰 被害人甲1之生殖器,繼之以右手往被害人甲1之生殖器撫摸, 做出打手槍之舉動2 次,此等行為衡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 告係利用被害人甲1酣眠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對被害人甲1為上 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 年度臺上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在服刑多年後,猶不能從中習得教訓 ,毫無悛悔之心,竟於服刑期間,利用與被害人甲1同舍房以 及比鄰而睡之機會,趁被害人甲1不備、酣眠之際,撫摸被害
人甲1生殖器,造成被害人甲1身心受創,所為誠屬不當,且犯 罪未能立即坦認過錯,迄本院證據調查程序完竣後,方才坦 承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犯罪手段、迄未獲得被害人 甲1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