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重訴字,102年度,2號
TYDM,102,軍重訴,2,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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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毓龍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律師
      陳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 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毓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拘役參拾日。又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郭毓龍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下稱陸軍269 旅)中尉 憲兵官,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係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禁閉室 管理及內部生活管理等業務之責。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 理禁閉(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 269 旅設置禁閉(悔過)室,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其他單位之 禁閉(悔過)人員亦均由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代管, 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陸軍第六軍團所轄單位指派士官 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又關於收受禁閉(悔過)生 等禁閉室管理業務,郭毓龍雖負有簽辦資料審核之業務,但 相關公文仍應由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核定,楊方漢為提醒 相關人員,並於會議中重申,須經其批准後始可將其他單位 人員移送禁閉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以加強管理、督導 、教化之責。詎郭毓龍明知須經旅長楊方漢核定批准後始可 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禁閉(悔過)室之管理士並不會 接收相關公文,均賴郭毓龍指揮決定是否收入禁閉(悔過) 生,郭毓龍竟圖職務上之方便,分別於:
陸軍後勤學校之二等兵葉鎮宇陸軍後勤學校核定施以禁閉 10日處分,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上午即至禁閉(悔過) 室準備執行禁閉處分,而此時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尚未批 准執行其禁閉10日之處分,郭毓龍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權力私 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即將葉鎮宇收入禁閉( 悔過)室執行禁閉10日處分;迄同日下午午休過後,陸軍26 9 旅旅長楊方漢聽聞副旅長游玉堂報告有此執行禁閉處分案 ,始通知郭毓龍陸軍後勤學校將執行禁閉處分之人員送到 ,即可先收受執行,至於相關公文於3 日內補足即可,以示



同意葉鎮宇執行禁閉10日處分案,楊方漢並於102 年6 月17 日下午3 時15分於公文上批示准予執行;致葉鎮宇於102 年 6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楊方漢於同日下午口頭同意先行執行 之前,遭違法拘禁於禁閉(悔過)室。
㈡陸軍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旅部連下士洪仲丘、 一等兵宋昀燊經陸軍542 旅核定分別施以悔過7 日、禁閉7 日之處分,陸軍542 旅未依常規先將公文送達陸軍269 旅排 定執行期程,即派由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士吳尚育及派代士 官督導長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將陸軍542 旅送請執 行洪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案公文以及洪仲丘同時送 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因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並 未收到憲兵官郭毓龍之通知當日須收入禁閉(悔過)生,管 理士陳嘉祥即先行聯繫郭毓龍,並請吳尚育范佐憲先將公 文送給郭毓龍,嗣由范佐憲將上開公文送予郭毓龍;而郭毓 龍於接收禁閉(悔過)生時,除檢查有無軍人身分證外,尚 應查驗公文內有無檢附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事 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資料,而陸軍542 旅所製作之上 開公文雖有檢附「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 ,但其主持人欄卻記載「士官長范佐憲」,顯與人評會應由 單位副主官(連級單位應為副連長)為主席召開之組織不符 ,郭毓龍於檢視公文後明知文件不齊備,本不得同意執行洪 仲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處分,且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 漢當時亦未批准執行上開禁閉(悔過)處分之執行,卻仍基 於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 許,電話通知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當日會有4 名 禁閉(悔過)生報到,而洪仲丘為其中1 人,以告知禁閉( 悔過)室當日可收受包括洪仲丘在內之4 人執行禁閉(悔過 )處分,禁閉(悔過)室遂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執 行其悔過7 日之處分;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陸軍542 旅亦派員將宋昀燊移送至禁閉(悔過)室,禁閉(悔過)室 管理士因已接收郭毓龍之指示,亦將宋昀燊收入禁閉(悔過 )室執行其禁閉7 日之處分;而郭毓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製作簽呈後,並逐級上呈予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 任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旅長楊方漢,然戴子偉、黃文 啟、陳毅銘楊方漢雖不知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郭毓龍先行 指示收入禁閉(悔過)室,但渠等見陸軍542 旅檢附之公文 附件中連級人評會記錄並不符規定,戴子偉黃文啟、陳毅 銘、楊方漢卻仍基於與郭毓龍共同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均未經起訴 ),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 時20分、下午4 時25



分、下午4 時40分於郭毓龍所製作之簽呈蓋印,表示同意本 件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案;致洪仲丘宋昀燊遭違法拘禁 於禁閉(悔過)室,迄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洪仲丘因 中暑送醫以及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宋昀燊因執行期滿 經陸軍542 旅領回,始離開禁閉(悔過)室。 ㈢嗣因洪仲丘中暑送醫不治死亡經立案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 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 規定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 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 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 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 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 「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 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 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 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 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 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 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 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 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經查:本件被告郭毓龍所為瀆職等犯行,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 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2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 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郭 毓龍所為瀆職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 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郭毓龍前開 原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之瀆職等案件,本院對之 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
㈠查證人宋昀燊、陳嘉祥楊方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 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志明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黃天 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 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渠等之 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渠等於前揭偵查 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毓龍固坦承葉鎮宇於102 年6 月14日至禁閉(悔 過)室執行禁閉處分、洪仲丘宋昀燊係於102 年6 月28日 至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且陸軍269 旅旅 長楊方漢確實有公開表示過須經其批示同意始可執行禁閉( 悔過)處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權力私行拘禁之犯



行,辯稱:葉鎮宇的人跟公文到陸軍269 旅之前,就已先行 口頭向旅長楊方漢報告並獲得同意,所以葉鎮宇的人跟文到 之後就先行收訓,而洪仲丘也是人跟文一起到,當時檢視過 陸軍542 旅的公文,有三聯單跟二聯單,也有體檢表跟人評 會的會議資料,且在旅長楊方漢批准之前,只有讓洪仲丘宋昀燊待在禁閉(悔過)室的會客區填寫個人資料,公文核 准之前不會執行處分云云;其辯護人並以: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非法」手段,應指違背法律或法令之抽象一般法規 範,若係違背長官之職務上指令,並不足該當於違背抽象一 般法規範之非法手段,則陸軍269 旅旅長楊方漢在相關規定 以外所下命令即不能屬之,又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查文件齊備 ,本無須經旅長同意始可收受禁閉(悔過)人員,況且在接 收葉鎮宇之前,楊方漢已同意收受,另洪仲丘宋昀燊到禁 閉(悔過)室時,被告也是指示先將人放在會客室,待公文 批准再開始實施,嗣楊方漢並於被告所製作之有關葉鎮宇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簽呈上批准,表示 同意被告所簽擬之事項,應無不法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㈠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欲收受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 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原則上應由旅長批示始可接收。 ⒈被告為陸軍269 旅之憲兵官,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96 至297 頁)。按陸軍269 旅有關禁閉室 管理業務,其承辦人為被告,並經業務主管(科長)負責簽 辦資料之審核,參謀主任及般參副旅長層轉,最後由旅長核 定等節,有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84 至291 頁),則關於禁閉室管理之相關業務公文,其核 定權限本在旅長即證人楊方漢,被告身為憲兵官,其身分應 為禁閉室管理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另參諸證人即陸軍269 旅 人事科代理科長戴子偉於偵訊中證稱:按作業程序,需要旅 長批過才可以將人送進禁閉(悔過)室,因為基於層層負責 節制原則以及程序完備考量,且旅長是最高主官,需要讓他 知道並尊重其權責,所以在伊到任後都是如此,曾經因為有 單位沒有向旅長報告,只有向其他高勤官協調,便硬要把人 送進來,當時我們未同意也向旅長回報,最後也是由旅長完 成批核才讓人送進來,之後就更加嚴格審查把關等語(見偵 卷第104 頁);證人即陸軍269 旅政戰主任陳毅銘於偵訊中 證稱:須旅長核定簽呈後才可以送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 (悔過)處分等語(見偵卷第250 、252 頁);則依證人戴 子偉、陳毅銘所述,益徵陸軍269 旅確實係須經旅長核定後 始可收入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悔過)處分




⒉又證人楊方漢於偵訊中證稱:伊曾經在某次重要會議中指示 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不准先行收留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 )生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禁閉( 悔過)公文的批示權責本來就是旅長身上,且各單位也是經 由主官呈送公文,為表示尊重,所以也應由旅長批示,且為 表示慎重,所以關於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收入禁閉(悔 過)室部分須由伊批示後始可收入,另外伊在幕僚集合的會 議中,有指示一定要經過伊批准才可以將其他單位禁閉(悔 過)生收入禁閉(悔過)室,但實際時間不太清楚,應該也 說過很多次,伊未曾授權憲兵官即被告可以代表陸軍269 旅 接收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 面、36頁反面);證人即陸軍269 旅作戰副旅長黃天任於偵 訊中亦證稱:旅長核定簽呈前,禁閉(悔過)室不得收留其 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因為那是旅長的權責,且旅長楊 方漢到任時也有特別要求等語(見偵卷第242 頁);核與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均稱:旅長楊方漢的確有要求就算旅長 不在,也要等他回來批示後始可執行禁閉(悔過)處分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 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則依證人楊方漢、黃天 任及被告所述,足認證人楊方漢確實曾在會議中重申必須要 經其批示同意,始可收受其他單位禁閉(悔過)生執行禁閉 (悔過)處分,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事。
⒊按如屬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須立即送禁閉(悔 過)者,須經單位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其禁閉(悔 過)手續應於3 日內完成;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 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一)、1.後段(見本院 卷一第62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 定肆、三、(一)、1.後段定有明文(見偵卷第48頁)。且 證人即陸軍269 旅參謀主任黃文啟於偵訊中證稱:如果是突 發事件並有危安顧慮者,須經移送單位跟接收單位之將級主 官同意,始可先行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但資料也要在3 天內補齊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而證人陳毅銘於偵訊中 證稱:除非是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須經將級主官同意, 始可先行執行,亦即要移送單位跟接收單位主官一起同意始 可先行移送,但資料也要3 天內補齊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 );則堪認如其他單位因突發事件,且具危安顧慮之士官兵 有立即移送禁閉(悔過)之必要,可經由移送單位及接收單 位之將級主官同意後,先行移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 室,並於3 日內補齊相關文件。




㈡證人楊方漢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以後始同意禁閉( 悔過)室收入證人葉鎮宇執行禁閉處分,惟被告已於同日上 午9 時許先行收入證人葉鎮宇
⒈證人葉鎮宇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進入禁閉(悔過) 室執行禁閉10日處分,經證人葉鎮宇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 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 頁),並有269 旅待命班禁閉(悔過 )室人員進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14日 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7 頁、本 院卷二第100 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⒉又證人楊方漢雖係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始在被 告所製作之簽呈批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案件,有被告所製作 之102 年6 月14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至3 頁);惟 證人楊方漢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14日午休過後也就是 下午2 時以後,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報告陸軍後勤學校有一名 葉姓士兵因吸毒要緊急送過來執行禁閉處分,以免休假再度 吸毒,因為當天是星期五,伊當時係回覆距離休假還有一段 時間,請他們先準備公文,也只有游玉堂到伊辦公室向伊報 告此事,沒有人來報告要先行收入,另外吸毒案伊都會特別 要求要先看到單位主官的文頭,記憶上是休假前夕就是102 年6 月14日,後來伊就找憲兵官郭毓龍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送 禁閉的案件,要確認至少有後勤學校主官的文頭,如果公文 來可以先執行,3 天內公文補批示完畢即可,當時伊並不知 道葉姓士兵是否已經到禁閉(悔過)室,至於伊看到本件公 文的時間就是如同簽呈上批示公文的時間,而且習慣上公文 也不會留過夜,另外如果有緊急事件,單位主官有需求可以 先通電話或是請高勤官轉達,如果是高勤官轉達,伊就會再 提醒憲兵官去確認是否有執行禁閉的需求再執行,並不是像 被告說的是被告先報告,經伊同意先行收入,才收到後勤學 校的人和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8頁); 則依證人楊方漢所述,其係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午休 過後,經陸軍269 旅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向其報告,始得知陸 軍後勤學校有名葉姓士兵因吸毒案件要緊急送執行禁閉,因 吸毒案件,會有周休二日再度施用毒品之虞,其認屬於有危 安顧慮案件,在將級單位主官同意本可先行收入執行,故在 得知此事後才指示被告了解是否確實如此,並同意如果公文 來了可以先行收入該名葉姓士兵執行禁閉處分。 ⒊從而證人楊方漢雖於102 年6 月17日始批示公文,但因本件 屬於其認知上具有危安疑慮案件,所以證人楊方漢在102 年 6 月14日下午2 時許過後,因後勤副旅長游玉堂報告有此執 行禁閉處分案件,證人楊方漢即同意執行葉姓士兵之禁閉案



件,但其對於證人葉鎮宇於102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即至 禁閉(悔過)室並開始執行禁閉處分等節根本不知情,遑論 同意先行收入。足認被告在證人楊方漢同意收入證人葉鎮宇 之前,即已將證人葉鎮宇收入禁閉(悔過)室執行禁閉處分 。
㈢被告於證人楊方漢10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批准執行 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悔過)室處分前,已於同日上午 10時16分、11時20分許分別先行收入洪仲丘宋昀燊。 ⒈洪仲丘係先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禁閉(悔 過)室,而宋昀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進入禁閉(悔過 )室等節,經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偵卷 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陸 軍542 旅上士吳尚育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上午是 伊、范佐憲、駕駛陳宗民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 )室,而禁閉(悔過)室管理室要求要先送公文,等憲兵官 下指示才能接收洪仲丘,後來由范佐憲去跑公文,范佐憲回 來就說憲兵官即被告說可以帶另外一個人過來,之後我們就 再回去載宋昀燊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7 至208 頁),則足 認102 年6 月28日當天係吳尚育范佐憲等人先帶洪仲丘至 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後再帶宋昀燊到陸軍269 旅 禁閉(悔過)室,並有269 旅待命班禁閉(悔過)室人員進 出管制簿(雙日)、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禁閉(悔過 )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4 頁、本院 卷二第18頁);故上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 於102 年6 月28日到禁閉(悔過)室時,是人跟文一起到, 大約上午10時左右收容,先實施調適教育等語(見偵卷第11 6 頁),並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8日陸軍542 旅有2 位上士帶洪仲丘到禁閉(悔過)室來,其中一位上士 就是范佐憲,但是他們還沒跑公文,所以就請他們先去跑文 ,然後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黃聖筌及黃冠鈞就在旁邊清點 洪仲丘個人基本裝備,之後就請洪仲丘去會客室等待,後來 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要找禁閉(悔過)室 室長,因為伊在旁邊就先接電話,被告說當天會有4 個人送 過來,2 個是陸軍542 旅的,其中1 個就是已經到場的洪仲 丘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 卷二第8 頁正反面);則堪認102 年6 月28日上午陸軍542 旅帶洪仲丘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時,係同時將洪仲 丘及公文帶到,所以當天才將相關公文交予被告,而被告收 到相關公文後,也有告知證人陳嘉祥當天將收入包括洪仲丘



在內共4 名禁閉(悔過)生。
⒊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並稱:因為平常被告會在前一天打電話 給室長,告訴我們隔天要收人,但伊事前沒有接到憲兵官即 被告通知當天要收容禁閉(悔過)生,所以就問陸軍542 旅 的兩位上士是否已送過公文,范佐憲就回稱還沒跑公文,伊 就打手機給被告詢問有無此事,被告就說有要伊先將人放在 會客室,之後伊就請范佐憲去跑公文,後來被告有打軍線電 話到待命班安全士官桌,並說當天會有4 個人送過來,2 個 是陸軍542 旅的,其中1 個就是已經到場的洪仲丘,當時由 伊接聽,而當天室長蕭志明不在,伊隨後就向副室長宋浩群 報告,平常我們不可能知道旅長是否核定送執行禁閉(悔過 )的公文,都是被告通知我們要收多少人以及姓名等資訊, 然後就照被告指示去做,所以當天被告通知我們當天要收4 個人,所以就依被告命令辦理收容手續,而宋昀燊則是在被 告通知我們當天收入名單後才到,所以完成收容手續就直接 收入禁閉(悔過)室,時間也是在上午就完成等語(見偵卷 第133 至135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洪仲丘到的時候 ,伊有跟被告通過2 次電話,第1 通是伊先以手機打電話回 報被告,再請陸軍542 旅的人帶公文去找被告,被告當時說 將人先放在會客室,之後被告有打軍線電話到待命班安全士 官桌,由伊接聽,伊在電話中就有詢問被告今天共有幾個人 會到禁閉(悔過)室,被告說共有4 人,包含洪仲丘,這通 電話被告沒有交待在旅長批核之前要讓洪仲丘待在會客室, 不得先進入禁閉(悔過)室,一般來說旅長批核後,憲兵官 通知我們才可以收,向來也都是被告通知會有幾個人到,我 們就會收到幾個人,所以當天被告說今天會收4 人,伊認知 上就是依程序可以收入洪仲丘等4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反面);故依證人陳嘉祥所述,洪仲丘到禁閉(悔過 )室之後,有跟被告通過2 次電話,第1 次是以手機通話, 證人陳嘉祥向被告報告陸軍542 旅帶人過來,被告當時有請 證人陳嘉祥先將洪仲丘放在會客室,第2 次通話則是范佐憲 將公文送予被告後,被告撥打軍線電話聯繫禁閉(悔過)室 ,經證人陳嘉祥詢問當日收容禁閉(悔過)室人數後,確認 洪仲丘為其中一員,故將洪仲丘收入禁閉(悔過)室,而被 告於第2 通電話當中,根本沒有要求須將洪仲丘安置於會客 區不得收入禁閉(悔過)室。
⒋又參諸證人陳嘉祥於偵訊中證稱:可以確定的是洪仲丘是在 中午吃飯前就收所了,因為禁閉(悔過)室從上午11時30分 許至下午2 時許是不收人,但當天中午伊有看見洪仲丘在禁 閉(悔過)室內吃午餐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於



審理中證稱:依進出管制登記簿記載,洪仲丘當天就是在上 午10時16分進入禁閉(悔過)室之管制門,而依禁閉(悔過 )室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洪仲丘在同日上午10時30分43秒 已經在禁閉(悔過)室內之安全士官桌前面,這是在跟被告 第2 次通話以後,而禁閉(悔過)生要在門口安檢檢查文件 ,之後才在進出管制登記簿上簽名進入禁閉(悔過)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反面);故依證人陳嘉祥所述,洪 仲丘在當天中午以前已收入禁閉(悔過)室,且依照片所示 ,洪仲丘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 43秒已進入管制門,而至禁閉(悔過)室內之安全士官桌前 報到,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即同日上午10時31分3 秒時已 進入房間,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之 附件一平面圖、附件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第1 頁在 卷可參。另證人吳尚育於偵訊證稱:我們回去時洪仲丘還在 禁閉(悔過)室外的安全士官桌,還沒進去,等我們載宋昀 燊過來時,洪仲丘就已經進去禁閉(悔過)室,從監視錄影 畫面也看到洪仲丘已經在摺棉被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 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到達禁閉(悔過)室約上 午11時許,當時洪仲丘已經在禁閉(悔過)室內整理內務等 語(見偵卷第168 頁),故證人吳尚育宋昀燊均證稱在證 人宋昀燊到達禁閉(悔過)室時,洪仲丘確實已收入禁閉( 悔過)室。則綜合證人陳嘉祥吳尚育宋昀燊所述,洪仲 丘確係在當天中午以前、證人宋昀燊到達禁閉(悔過)室之 前即進入禁閉(悔過)室無訛。
⒌而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禁閉( 悔過)室,進去後也整理內務,中午就在禁閉(悔過)室用 餐、睡午覺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而禁閉(悔過)室人 員進出管制簿(雙日)所載(見偵卷第314 頁),證人宋昀 燊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入禁閉(悔過)室,則堪認證人宋 昀燊係在102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中午以前亦已進 入禁閉(悔過)室。
⒍而證人楊方漢係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始在被告 所製作之簽呈上批示同意執行本件洪仲丘宋昀燊執行禁閉 (悔過)案,有被告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 頁)。且證人楊方漢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被告 親自持呈給伊批示,但並沒有提及已經先行指示禁閉(悔過 )室收入洪仲丘,也不知道洪仲丘已經進入禁閉(悔過)室 等語(見他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洪 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閉(悔過)案件,並沒有緊急事由, 也沒有事前通知,所以應該要以伊批示之時間即下午4 時40



分開始起算執行期間,伊是按實際時間登載,當時伊也不知 道洪仲丘宋昀燊已經進入禁閉(悔過)室,也沒有人報告 要先行收入洪仲丘宋昀燊2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3 頁),則依證人楊方漢所述,其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 28日簽呈批示前,並不知道洪仲丘宋昀燊已先行收入禁閉 (悔過)室,自不可能在批示之前即已同意執行本件執行禁 閉(悔過)案。堪認在證人楊方漢批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 悔過)案之前,洪仲丘宋昀燊已遭收入禁閉(悔過)室。 ㈣被告於收受其他單位執行禁閉(悔過)之公文時,除檢查軍 人身分證以外,本應審查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人 評會資料,而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之公文中 欠缺人評會資料,被告卻仍同意收受洪仲丘宋昀燊,自屬 違法。
⒈按禁閉(悔過)室接收禁閉(悔過)室時,應查驗軍人身分 證、執行禁閉三聯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陸軍 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肆、三 、(二)、1.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 規定肆、三、(二)、1.均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62頁、 偵卷第48頁)。則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接收其他單位 之禁閉(悔過)室時,必須檢視軍人身分證、執行禁閉三聯 單、體檢表、連級評議委員會資料,如均齊備始得收入。 ⒉另按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 、降級或禁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會議評議;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 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 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5 人至11人 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 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 主管1 人,指定為主席;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如有施以悔過、禁 閉之必要,應召集會議評議,並應由權責長官所屬副主官為 主席召開之,此會議性質即為人評會。則上開陸軍司令部內 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 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所指應查驗之連級評議委 員會資料,應係以連級副主官即副連長為主席所召開之人評 會會議資料。查陸軍542 旅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公文 內所檢附之會議資料表頭雖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 評審會記錄」,惟其主持人欄位記載「士官長范佐憲」,有 陸軍542 旅公文檢附之陸軍542 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其組織顯與上開陸海



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組織不符, 陸軍524 旅所檢附之會議資料並不符規定,故被告所應查驗 之文件有所欠缺,本不得收入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之禁閉( 悔過)生即洪仲丘宋昀燊;然而,被告仍將渠等收入禁閉 (悔過)室執行禁閉(悔過)處分,致洪仲丘宋昀燊自10 2 年6 月28日起遭私行拘禁於禁閉(悔過)室,迄洪仲丘於 102 年7 月3 日下午6 時許中暑送醫、宋昀燊則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經陸軍542 旅長官領回,始離開禁閉(悔 過)室,有陸軍269 旅102 年6 月28日禁閉(悔過)室人員 統計表、102 年7 月5 日禁閉(悔過)室人員統計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8、140 頁)。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該所謂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禁閉(悔過)室相關公文之承辦人為被告 ,並應經由業務主管即人事科長、參謀主任、般參副旅長層 轉後,由旅長核定,有陸軍269 旅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84 頁),而本件陸軍542 旅送至陸軍269 旅送 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經被告審核後,由被告製作102 年6 月28日簽呈,除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簽呈 上蓋印外,並由陸軍269 旅人事科代科長戴子偉、參謀主任 黃文啟、政戰主任陳毅銘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4 時20分、下午4 時25分在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 上蓋印表示同意本件執行禁閉(悔過)案,證人楊方漢亦於 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批 示同意等節,經證人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於偵訊中證述 無誤(見偵卷第103 、183 至184 、227 至228 、251 頁) ,而證人楊方漢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批准等節,亦如前述 ,並有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 頁)。而證人戴子偉黃文啟陳毅銘楊方漢既然均 於被告所製作之102 年6 月28日簽呈上蓋印同意執行本件禁 閉(悔過)案件,代表渠等均已審查過相關文件,且執行禁 閉(悔過)處分須經副連長召開人評會進行評議,應為渠等 業務範圍內所應知悉之事項,則渠等批核時當可發現陸軍54 2 旅所檢附之會議記錄組織上並不合規定,應予退件,惟渠 等均仍批示同意,顯然贊同被告之犯行,並利用其批核執行



禁閉(悔過)處分之權限准予執行洪仲丘宋昀燊之執行禁 閉(悔過)處分案,堪認與被告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而證人黃天任雖為陸軍269 旅副旅長,依陸軍269 旅分層負 責明細表亦為層轉階級之一,惟因102 年6 月28日當天公出 不在營區,所以未審查本件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 )案等節,則經證人黃天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 9 頁),故證人黃天任未審查本件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 (悔過)案,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 室管理實施規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 理規定均未規定須經旅長批准始可收受禁閉(悔過)生,證 人楊方漢口頭上命令,縱有違反,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02 條 之非法方法云云。經查:
⒈上開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 定以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禁閉(悔過)室管理規定雖未明 確規定須由旅長核定始能接收其他單位之禁閉(悔過)生, 然而其他單位送請執行禁閉(悔過)處分,均係以旅級之層 級發函至陸軍269 旅,係旅級對旅級之公文來往,理應由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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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