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長官職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重訴字,102年度,1號
TYDM,102,軍重訴,1,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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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蕭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宋浩群
      羅濟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李念祖
      黃冠鈞
上 二 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陳嘉祥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侯孟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黃聖筌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李侑政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張豐政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 號),嗣因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勳上官藉勢凌虐軍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黃冠鈞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念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明宋浩群侯孟南黃聖筌張豐政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毅勳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本部及本部連中士班長、羅濟 元係陸軍269 旅(下稱陸軍269 旅)機械化步兵第二營(下 稱機步二營)第一連中士班長、李念祖係陸軍裝甲第584 旅 (下稱陸軍584 旅)戰車第二營第三連下士副車長、陳嘉祥陸軍第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中士班長、黃冠鈞 係陸軍584 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三連下士裝甲作戰士、李 侑政係陸軍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五四二旅)戰車第三營 第三連下士副車長,均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陸軍六 軍團)下轄單位所屬人員。又陸軍第六軍團為統一管理禁閉 (悔過)人員及精簡戒護、管理人員兵力,而於陸軍269 旅 設置禁閉(悔過)室,並採任務編組方式,每季自軍團所轄 單位指派士官幹部輪流擔任管理及戒護人員。民國102 年7 月3 日當天,因禁閉(悔過)室室長蕭志明公假、副室長宋 浩群於同日中午12時許開始休假,故羅濟元於同日中午12時 許開始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之職務;而陳嘉祥於101 年8 月9 日、李侑政於102 年2 月17日即奉准支援禁閉(悔 過)室管理士職務,且陳嘉祥李侑政並繼續與陳毅勳一同 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102 年第二季管理士職務, 自102 年4 月1 日生效;另李念祖黃冠鈞等2 人則奉准自 102 年7 月1 日起,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職務。二、陳毅勳於支援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一職期間, 對於禁閉(悔過)生係官階在上且有管理權限之上官。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時間自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5 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 時24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較實際時間快9 分鐘,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實際時間)至 上午7 時3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7 時44分);而 陳毅勳係該課程帶隊操課之管理士,中途雖曾因故離開操練 場地,但其後仍有再返回並繼續帶領操課,而陳毅勳於同日 上午7 時2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7 時36分),明 知當時為晨間活動最後階段,且禁閉(悔過)生洪仲丘、游 鴻元、鄭舒鍵、宋昀燊該課程係自同日上午6 時15分(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 時24分)開始進行操課,已持續操課 約1 個小時,亦尚未用餐進食,渠等體力消耗甚鉅;陳毅勳 竟仍基於凌虐之故意,挾其身為管理士對禁閉(悔過)生實 施體能訓練之威勢,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 昀燊、游鴻元至禁閉(悔過)室圍牆旁,要求其等以雙腳撐 牆、雙手著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因此種操作伏地挺身耗 力甚鉅,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又因疲憊不堪, 而無法以此方式撐起身體完成動作,陳毅勳見此情狀,更可



知渠等已相當勞累、體力應已無法負荷此強度操練動作,卻 仍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至上午7 時35分之間(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為7 時36分至上午7 時44分,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改命渠等將板凳搬至牆邊,要求渠等改以雙腳擺放於板凳上 、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伏地挺身(此種方式以下均簡稱為加 強型伏地挺身)50下,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因 迫於執行禁閉(悔過)處分期間不敢違逆管理士之指令,只 好勉力完成陳毅勳所指示之加強型伏地挺身,而洪仲丘於操 作期間雖2 次反應無力施作,陳毅勳卻均未理睬,甚至於洪 仲丘第2 次反應無法繼續時告稱:「10幾下的時候你反映做 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了」,要求洪仲丘繼續完成 ,陳毅勳即以此不顧他人體力是否得以負荷,即逕施以高強 度之體能訓練方式,使其等產生身體尚難以忍受之痛苦,客 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殘酷感。
三、
㈠而羅濟元代理禁閉(悔過)室副室長期間,負有協助室長督 導禁閉(悔過)室之管理、戒護人員,負責管理、戒護工作 之職責;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擔任禁閉(悔 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生之管理、訓練、教 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故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 祖、黃冠鈞在勤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102 年7 月3 日室長蕭志明因參加考試而公假,原副室長宋 浩群亦於102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開始休假,而羅濟元自 斯時起代理副室長之職責,而同日下午值勤之禁閉(悔過) 室管理士則為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而軍隊從 事戶外活動時,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以及國軍 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之規定,應隨時注意高危 險群人員之狀況,加強注意其訓練輔導,且應隨時注意溫、 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危險係數=室外溫度(℃ )+相對溼度0.1 】,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 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且於下達任務工 作之同時,必須下達與任務有關之安全規定;羅濟元、陳嘉 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於實施室外課程時,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
㈢而禁閉(悔過)室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為下午4 時44分)所實施之課程為體能活動, 係於禁閉(悔過)室之室外操課場地實施,並由李念祖帶領 洪仲丘、鄭舒鍵、游鴻元及宋昀燊等4 名禁閉(悔過)生實 施操課,故操課當時代理副室長羅濟元、管理士陳嘉祥、李 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均應注意前開規定;其中洪仲丘身高



172.5 公分,體重98.3公斤,BMI 值達33,屬體型肥胖,依 人員分類應列為高危險群人員;又陸軍269 旅每日上午6 時 許至下午5 時許,均有每小時記錄1 次氣溫、濕度、危險係 數,並公布在禁閉(悔過)室外待命班處,另依危險係數之 數據在待命班前之空地懸掛旗幟,依危險係數由低至高區分 懸掛藍、黃、紅3 種顏色之旗幟,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即 懸掛紅旗,依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至下午5 時許之記載 ,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下午5 時許之氣溫均為34℃, 濕度均為82,危險係數均為42,已達調整操課內容、場地及 服裝之標準。在勤之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 冠鈞於操課過程中本應隨時注意身為高危險群人員之洪仲丘 身體狀況,以及注意危險係數是否超過40,而達調整操課內 容、服裝及場地之標準,以確實下達與課程相關之安全規定 ;又危險係數及旗幟係公布於與禁閉(管理)室一門之隔的 待命班前,羅濟元為代理副室長,而陳嘉祥李侑政、李念 祖、黃冠鈞為管理士,如有需要本得隨時進出禁閉(管理) 室,故能隨時注意危險係數變化及洪仲丘之身體狀況,卻均 未注意及此,而由李念祖於原本室外之操課場地正常操課、 並要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操 作同樣份量之體能活動至當日下午5 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為下午5 時29分),待體能活動課程完畢後,洪仲丘 旋因中暑而感不適,而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為下午5 時42分)向李念祖反應身體不適、呼吸困難 ,李念祖遂請黃冠鈞轉知陳嘉祥協助,李念祖返回禁閉(悔 過)室見洪仲丘在禁閉(悔過)室門口,詢問其狀況是否有 所改善,惟洪仲丘未予回應,竟一邊答數「一、二、三、四 」、一邊朝外經過李念祖走至走廊上餐桌旁,並且大聲喘氣 ,此時陳嘉祥已趕赴現場,陳嘉祥洪仲丘再行調整呼吸, 並以氧氣鋼瓶、氣喘噴劑供氧予洪仲丘洪仲丘原本情況稍 有改善,故陳嘉祥洪仲丘坐在椅上休息,不久洪仲丘自行 站起後隨即倒下,黃冠鈞李侑政遂上前幫忙,其餘禁閉( 悔過)生游鴻元及宋昀燊亦分別幫忙壓制洪仲丘的手腳,惟 洪仲丘持續出現躁怒及罵三字經等狀況,陳嘉祥先以軍線聯 絡醫務所無人接聽,即通知待命班排長楊志堅協助聯絡救護 車,嗣醫官呂孟穎(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於下午6 時1 分(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為下午6 時10分)到達禁閉(悔過)室,呂孟穎評估後, 遂向衛生連連長夏自強回報洪仲丘須馬上後送,經夏自強指 示送往最近之楊梅天成醫院,隨即將洪仲丘送往楊梅天成醫 院(下稱天成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



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惟延至翌(4 )日上午5 時45分許洪 仲丘之家屬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 家中,而洪仲丘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12分許因過度體 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及低血鈉腦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 死亡。
四、案經洪仲丘之父洪吉端洪仲丘之母洪胡素貞洪仲丘之姐 洪慈庸告訴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 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 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 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 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 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 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 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 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 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 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 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 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 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 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



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 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經查:本件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 冠鈞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87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移付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 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 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又本件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 政、李念祖黃冠鈞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 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 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 審理。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前開 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 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㈠查證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林政彥、劉嘉翔石台平楊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 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 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 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㈡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呂孟穎郭毓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羅濟元陳嘉祥李侑政李念祖黃冠鈞及渠等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呂孟穎郭毓龍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呂孟穎郭毓龍於前揭偵查中之證 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陳毅勳所犯上官凌虐軍人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陳毅勳固坦承有擔任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之帶 隊操課管理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軍人之犯行,辯稱:伊 絕對沒有凌虐任何人的意思,伊在洪仲丘表示做不起來時, 伊也只是希望他跟上才講那些話,另外也有跟洪仲丘說用足 弓頂住板凳比較容易施力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陳毅勳 於102 年7 月3 日晨間活動實際操作之時間約18分45秒,又 被告陳毅勳原本於102 年6 月30日將屆滿歸建,僅因新接替 之管理士尚未到任,故暫留協助管理,不可能無事生端,且 對游鴻元、鄭舒鍵、宋昀燊、洪仲丘並無仇隙,只是單純操 課行為,並無凌虐主觀犯意,且當時有讓禁閉(悔過)生將 操課場地移到更陰涼處,所操作之體能項目亦符合國軍官兵 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所列舉之項目,份量上也有讓 禁閉(悔過)生做完就休息,而無不人道之對待,被告陳毅 勳指示墊腳伏地挺身之次數約50下,但實施時間為8 分鐘以 上,比一般標準型伏地挺身2 分鐘50次多上4 倍,應非嚴苛 或不合理之要求,而符合正常忍受體能訓練之範圍,且其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故認被告陳毅 勳並無凌虐軍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毅勳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4 月1 日開始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 士職務,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4 月11日陸六軍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43頁),而被 告陳毅勳供稱係102 年4 月1 日晚間收到電話記錄,102 年 4 月2 日至禁閉(悔過)室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則被告陳毅勳自102 年4 月1 日受命並於翌日開始擔任 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一職本堪認定。又被告陳毅勳坦承為 102 年7 月3 日之晨間活動帶隊操課管理士,且有實施加強 型伏地挺身,並於操作對洪仲丘說「10幾下的時候你反映做 不下去了,但也已經做了30幾下了」類似話語等節,核與證 人宋昀燊、鄭舒鍵、游鴻元、張漢君於偵訊、審理所述大致 相符,是上情本堪認定。而禁閉(悔過)生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體能活動等節, 並有102 年7 月10日勘驗筆錄、102 年7 月19日上午2 時56 分勘驗筆錄、102 年7 月29日下午8 時5 分勘驗筆錄、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87 號案件紀實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 頁、偵卷五第38-1至38-12 頁、偵卷九第30至33、75至124 頁)。 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 、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



行為;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軍人因環境特殊,著重在領導統御,階級服從,在實施統御 過程中常因對於人權的不尊重及誤認,以致肇生侵害人權之 事件發生,因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便對此種行為有所規範 ,而予以禁止。又該法條所謂「凌虐」,舉凡以違反人道之 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 之,並不以有明令列舉者為限(國防部71年6 月8 日【71】 覆普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 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 ,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且考諸該 罪之立法旨趣,係在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為目 的,慎思其立法意旨,本應就個案客觀事實妥適認定。又國 軍之訓練行為,乃為提升軍人之體能及戰鬥技術,俾使其於 戰爭或救災之非常情勢下,有足以擔負保國衛民之作戰任務 及救災救難之能力,因此該等訓練行為,雖為施加受訓練人 一定程度之訓練,增加其體能、身體之負荷,而製造出法律 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惟該等風險本係於衡量訓練行為所彰 顯之公共、國家利益之下,而為法律所容許。但為兼及人權 保障,尚非得以訓練之名,而對受訓練之人施以任意之負擔 ,所謂「訓練」應合於形式及實質要件,所謂形式要件,必 須訓練合於課表、科目內容及時間,經權責長官核准後發布 ,所謂實質要件,則除與訓練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更 應考量比例原則,並衡量訓練當時之客觀環境,如氣候、地 形等為適當之因應措施,方為合法之「訓練」;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毅勳命已經操練近1 小時之禁閉(悔過)生實施加強 型伏地挺身50下,對於禁閉(悔過)生而言實屬不堪負荷, 而令人不堪忍受並有殘酷感。
⑴查被告陳毅勳所實施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係要求受操練 者雙腳擺放於板凳上、雙手撐地之方式實施,此種姿勢雙臂 更為吃重,其體能消耗顯比一般伏地挺身高上許多,參諸證 人宋昀燊於審理中證稱:加強型伏地挺身跟一般伏地挺身相 比,困難度會差很多,也比較累、手會比較痠,且感到非常 吃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51頁反面),亦可為佐。再依 當時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均自 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5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上午6 時24分)開始操課,迄上午7 時27分(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 上午7 時36分)為止,扣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實施操課之 時間約13分49秒,已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之體能 動作,且操課近1 小時許,其等體力必定已大量消耗;故被



陳毅勳於晨間活動最後,仍實施強度甚高之加強型伏地挺 身,且操作次數未隨強度調整,對於操課已近1 小時之禁閉 (悔過)生,體力顯難負荷。此觀諸證人游鴻元於審理中證 稱:在板凳上操作墊腳伏地挺身做不起來,應該是前面做很 多所以後面無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益顯禁閉( 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當時確實因先前 約1 小時之體能活動而感疲勞無力。
⑵此外,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施作墊腳伏地挺身 時,有向陳毅勳2 次反應做不起來,但陳毅勳仍要求他繼續 做等語(偵卷一第153 頁),於偵訊中並稱:晨間活動時有 實施一種將腳放在板凳上的加強型伏地挺身,洪仲丘操作10 幾下的時候有反應無法操作,陳毅勳就要他繼續做,30幾下 時洪仲丘又反應無法操作,陳毅勳還是要求他繼續做完,所 以洪仲丘最後還是有完成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於審 理中證稱:洪仲丘在102 年7 月3 日早上晨間活動時,加強 伏地挺身做不起來,是雙腳放在板凳上,板凳高度約在大腿 膝蓋以上,洪仲丘陳毅勳反應真的做不起來,陳毅勳還是 要他繼續做,快結束洪仲丘又反應一次真的做不起來,陳毅 勳還是要求洪仲丘繼續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反面 )。而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當時有反應幾次體 能無法負荷,但陳毅勳仍然要求洪仲丘做完等語(偵卷一第 159 頁),於偵訊中並證稱:晨間活動實施將腳放在板凳上 的加強型伏地挺身,做了10幾下,洪仲丘就反應手撐不住要 休息,陳毅勳就要洪仲丘繼續做,洪仲丘後來說我快不行, 就因撐不住導致臉和胸口瞬間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四第85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當天晨間活動有操作特殊的 伏地挺身,洪仲丘有反應做不來,後來洪仲丘還有因為撐不 住導致臉和胸口瞬間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至25 2 頁反面)。證人鄭舒鍵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當時做了約 10下墊腳伏地挺身後有反應做不下去,陳毅勳叫他繼續做下 去,約30幾下時,洪仲丘又反應撐不下去,陳毅勳洪仲丘 繼續做完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偵卷四第108 頁);另 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於當天晨間活動時有叫我們把腳放在 板凳上實施伏地挺身,而洪仲丘做到10幾下的時候有反應做 不下去但陳毅勳還是叫他繼續做下去,後來做到30幾下,洪 仲丘又再次反應真的做不下去,陳毅勳仍然要洪仲丘繼續做 ,洪仲丘只好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另證人游鴻元於偵訊中證稱:晨間活動 時實施把腳放在板凳上的伏地挺身,剛開始操作不久,洪仲 丘就向陳毅勳反應撐不下去,但陳毅勳還是叫他繼續撐下去



做完,做到30下時,洪仲丘又反應撐不下去,陳毅勳還是要 洪仲丘做到完,洪仲丘操作時腳有好幾次從板凳掉下來,但 大家都是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212 、214 至215 頁),並 於偵訊中證稱:洪仲丘在晨間活動時,墊腳伏地挺身沒做幾 下就說撐不下去了,但陳毅勳一樣要他繼續做,後來做到30 下左右,洪仲丘又反應做不下去,陳毅勳還是要他繼續做完 ,等所有人都做完才開始休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70 頁); 於審理中證稱:陳毅勳要我們將腳放在板凳上、手放地上的 伏地挺身,洪仲丘做這種伏地挺身的時候,腳一直從板凳上 掉下來,也有反應做不下去,但陳毅勳還是要他繼續做,洪 仲丘施作這種伏地挺身時都很吃力,沒辦法很標準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35 頁反面至237 頁)。證人林政彥於偵訊、審 理中證稱:洪仲丘在體能活動操作將腳放在板凳上的加強伏 地挺身時,有反應做不下去,但陳毅勳好像說欠訓練,所以 洪仲丘還是有做完等語(見偵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26 2 頁反面)。則參諸證人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張漢君 、林政彥之證述內容,堪認洪仲丘在一開始沒多久即表示無 力施作此種加強型伏地挺身,但仍勉力做了約30多下,仍感 不堪負荷,再度向被告陳毅勳反應無法完成,顯然洪仲丘確 實對於加強型伏地挺身感到無能為力,才會連兩次反應無法 完成;且依上述證人張漢君證稱洪仲丘當時因撐不住而導致 臉、胸口瞬間趴地,證人游鴻元亦稱洪仲丘當時做得非常吃 力、不標準,足認當時旁人均可察覺洪仲丘確實施作得相當 辛苦;更徵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之指令對於洪仲丘,更是不 堪負荷。
⑶被告陳毅勳下令施以加強型伏地挺身地50下,對於禁閉(悔 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實顯超越渠等體能 負荷,且在衡量此操作行為所達到之增加訓練體能目的以及 禁閉(悔過)生當時可以承受之體能訓練之後,堪認顯已逾 越比例原則,實質上已逾越教育、訓練之必要,而屬陸海空 軍刑法第44條所指之凌虐行為。
⒉被告陳毅勳明知要求已操課近1 小時之禁閉(悔過)生洪仲 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50下係屬 苛刻,且渠等確實已不堪負荷,仍執意為之,堪認已有凌虐 之故意。
⑴證人宋昀燊於審理時證稱:加強型伏地挺身剛開始是腳抵牆 壁,大家做不起來,所以陳毅勳就叫大家換板凳,但難度還 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而證人游鴻元於審理 中證稱:操作墊腳伏地挺身時陳毅勳一開始是先要我們以腳 抬高抵住牆壁,但因為做不起來才改用板凳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證人張漢君於審理中證稱 :陳毅勳當天晨間活動有操作特殊的伏地挺身,一開始手撐 地、腳靠牆上,後來做不起來就加了椅子在腳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1 頁);經勘驗102 年7 月3 日上午之監視錄影 畫面,禁閉(悔過)生確實係先至牆邊實施以下肢頂牆且呈 伏地挺身姿勢,惟無法達成要求,故將板凳取至牆邊,要求 禁閉(悔過)生將腳架高放至於板凳上開始實施課程等節, 亦有102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38-1至 38-12 頁);則堪認被告陳毅勳於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 原先係命令禁閉(悔過)生以腳撐牆之方式,見禁閉(悔過 )生均難以施作才改命禁閉(悔過)生搬板凳到牆邊,改以 雙腳放在板凳上施作墊腳伏地挺身。故被告陳毅勳明知加強 型伏地挺身強度及困難度遠較於一般伏地挺身高,而此種以 腳抵住牆壁之方式顯然無法獲得足夠之腳部支撐施力點,被 告陳毅勳仍命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 鴻元施作,其心本屬可議;再者,禁閉(悔過)生洪仲丘、 鄭舒鍵、宋昀燊、游鴻元根本無力施作此種以雙腳抵牆、雙 手撐地之伏地挺身,被告陳毅勳自可得見渠等當時體力衰退 恐已無力負擔,竟不思考量渠等體力不堪負荷,卻仍執意要 渠等施作高強度之動作,僅命令渠等改以將腳放置於板凳之 方式繼續施作,顯已脫離合理訓練之目的,益顯被告陳毅勳 並非單純為教育、訓練之目的而命禁閉(悔過)生操作加強 型伏地挺身,而確有凌虐之故意。
⑵又施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洪仲丘曾2 次向被告陳毅勳表示無 力施作,已如前述,又洪仲丘第2 次向被告陳毅勳反應確實 無力施作時,參諸證人宋昀燊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向洪仲 丘說「你在10幾下的時候就說不行了,還不是做到30幾下」 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洪仲丘 說10幾下時說不行,還不是做到30幾下,其語氣感覺比較像 在催促及帶一點點責罵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 );證人張漢君於偵訊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剛剛都做10幾 下快做完了,要洪仲丘繼續作等語(見偵卷四第85頁),於 審理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做不來繼續做啊,都已經做了30 幾下還做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 頁);證人鄭舒鍵於 偵訊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你10幾下的時候就說做不下去 ,現在你還不是都做到30幾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頁、 偵卷四第108 頁),審理中證稱:陳毅勳有說「你做到10幾 下就說你做不下去,現在還不是做到30幾下」,且口氣感覺 像在催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證人游鴻元於偵訊 中證稱:陳毅勳當時說「都已經做到30下,為什麼不能做完



50下」等語(見他卷二第214 頁);堪認被告陳毅勳對於洪 仲丘再度反應無法完成動作時,明知洪仲丘確實呈現吃力狀 況,竟不思多加注意照應,或降低操作強度,仍以催促語氣 要求洪仲丘作完50下加強型伏地挺身,更徵被告陳毅勳無視 禁閉(悔過)生之痛苦,而有凌虐之故意。
㈢被告陳毅勳為禁閉(悔過)室管理士,雖有帶隊操課之職責 ,但被告陳毅勳卻不顧禁閉(悔過)生洪仲丘、鄭舒鍵、宋 昀燊、游鴻元操課已近1 小時、身心甚為疲累,仍命渠等施 作高強度之加強型伏地挺身,且次數顯然高於一般標準,超 越渠等所能負擔之程度,而已逾越教育、訓練之必要,有失 比例原則,且被告陳毅勳見渠等體能已不堪負荷,卻仍要求 渠等施作完畢,實已令渠等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故已該當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行為。
三、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陳毅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毅勳實際操課時間僅有18 分45秒,其操課並無過當情形云云。查:
⒈被告陳毅勳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晨間活動雖未全程操課, 但上開加強型伏地挺身確實係由被告陳毅勳所操作,此為被 告陳毅勳所坦認而無疑義。又被告陳毅勳於禁閉(悔過)生 實際操課近1 小時、晨間活動的最後,要求禁閉(悔過)生 實施強度甚高之加強型伏地挺身50次,已屬逾越軍事教育、 訓練必要,而該當於凌虐等節,已如前述。縱晨間活動中間 有部分體能活動並非被告陳毅勳所操作,但被告陳毅勳於10 2 年4 月1 日開始支援禁閉(悔過)室管理士職務,迄102 年7 月3 日亦已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一職約3 月,其 對於禁閉(悔過)室操練情況應相當清楚,縱被告陳毅勳中 間未實施操課,但亦知有其他管理士進行操課,故被告陳毅 勳應確實知悉其未操課期間並不是放任禁閉(悔過)生休息 ,並可以想見在其實施加強型伏地挺身時,禁閉(悔過)生 操課已近1 小時,體力應大量消耗;況且依當時全程操課之 禁閉(悔過)生即證人宋昀燊、游鴻元、鄭舒鍵所述,均對 於被告陳毅勳所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印象最為深刻、且感 到特別吃力,益徵使禁閉(悔過)生感到最苛酷之體能活動 即為被告陳毅勳所操作之加強型伏地挺身;縱被告陳毅勳僅 帶隊操作該晨間活動之部分項目,亦應整體衡量晨間活動之 全部操練份量對禁閉(悔過)生之身體負擔是否過苛,而無 從以其僅有操作部分項目(依其所稱僅有操課約18分鐘多) 即可免責。
⒉又依禁閉(悔過)室102 年7 月3 日之課表所示,晨間活動 時間原本為上午6 時至7 時20分,共1 小時20分,有陸軍26



9 旅禁閉(悔過)室七月份第一週課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一 第22頁)。被告陳毅勳明知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游鴻 元自上午6 時15分開始操課,迄其於上午7 時27分許操作墊 腳伏地挺身時,晨間活動已開始1 小時12分,已接近晨間活 動最後時間。依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表定 之訓練步驟依序應為「熱身伸展、心肺耐力訓練(有氧運動 )、肌力訓練(重量訓練)、緩和伸展」(見偵卷七第59至 60頁),則操課最後階段本應施作緩和運動,然被告陳毅勳 不但未施以緩和運動,反而要求洪仲丘、鄭舒鍵、宋昀燊、 游鴻元等人施以強度更高之加強型伏地挺身,其作法顯有可 議,更不得僅以操課時間不長而卸責。
⒊至禁閉(悔過)室之晨間活動課程內容為「跑步50圈、伏地 挺身250 下、仰臥起坐250 下(50下一輪)」,有禁閉(悔 過)室之切結書說明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11 至112 頁);其上固記載晨間活動1 小時得實施伏地挺身250 下, 且一輪可施作50下,該所謂一輪50下顯係指一般伏地挺身而 言。而依被告陳毅勳供稱當時要求操作次數為50下(見本院 卷二第182 頁反面),雖恰為1 輪的次數,但加強型伏地挺 身強度甚高,施作耗費體能相較於一般伏地挺身顯然高出許 多,所得施作次數顯與一般伏地挺身截然有別,況且洪仲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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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