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72號
TYDM,102,訴,97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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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昱(原名游永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8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永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1 年4 月起擔任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永安美容護膚店」之實際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容留店內按摩女子王秀英為來店男客從事性行為,其 消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 元,由店 家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餘歸王秀英所有。嗣因員警鐘 英瑞於101 年9 月18日21時20分許喬裝男客至前址護膚店消 費,由店內小姐黃翠屏接待並收取費用後,王秀英即帶領鐘 英瑞進入該店4 樓房間內,復並自行褪去全身衣物以欲與鐘 英瑞進行性行為,惟經鐘英瑞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游永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翠屏及王秀英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74 號卷(下稱偵字19 874 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第30至32頁、第63至



65頁】、證人張寶林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1987 4 號卷第44至47頁、第53至54頁)及證人鐘英瑞前於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字19874 號卷第69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讓渡證書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19874 號卷第4 、5 頁、第21至23頁及第55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游永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 ,藉此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然其終知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母親及3 名小孩待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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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