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8號
TYDM,102,訴,718,201403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錕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 50分許,見甲○○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博愛路口附近招 攬男客,向甲○○詢問性交易價格,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為代價後,甲○○即帶領丁○○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00巷00號住處,兩人正欲進行性交易時,甲○○見 丁○○神色異常,不願再繼續進行性交易。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甲○○要求丁○○離 開住所之際,伸手拉住甲○○左手臂,扯下甲○○背在右肩 之皮包後將甲○○推倒在地,跨坐在甲○○身上,以雙手抓 住甲○○頭部往地板撞擊,再將甲○○所穿短褲連同內褲拉 到大腿根部,致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向丁○○求饒, 之後甲○○趁丁○○不注意時逃往門口方向,但又被丁○○ 抓住,甲○○用力掙扎並大聲叫喊,再趁丁○○一時鬆手, 逃往門外並向鄰居呼救,丁○○隨即自甲○○之皮包內取走 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及現金700 元得手。丁○○離開甲○○ 上址住處時,被門外之甲○○發現,甲○○遂自門外按壓住 鐵門試圖阻止丁○○離去,惟丁○○仍從門內強行推開鐵門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



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 喚證人甲○○、乙○○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 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 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 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三)本件其餘相關之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案發當時因癲癇發作, 感覺到其被人打而將該人推開,未抓住告訴人頭部往地板撞 擊,也未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或現金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癲癇發作而影響心智認知及責任 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減免刑責規定之 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50分許,與告訴人甲○○在 桃園縣桃園市OO路與OO路口附近相遇,隨後被告即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欲進 行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 、29、43頁,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本 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 所附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 、86-93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進入證人甲○○上址住處後,對證人甲○○施以事實欄 所示強暴手段,而取走證人甲○○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 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現 金700 元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其住處內 後,因見被告身體後傾靠著牆壁,兩手握拳一直抖,其感到 害怕故表明不願從事性交易,正欲送被告出門時,被告伸手 拉住其左手臂,扯下其右肩之皮包並將其推倒,其跌坐在地 上後,被告跨坐在其身上,以雙手抓住其頭部往地板撞擊, 再將其所穿短褲連同內褲拉到大腿根部,其感到害怕而向被



告求饒,之後趁被告不注意時逃往門口方向,但門才打開約 30公分即被被告抓住,其大聲尖叫,被告不知道是不是嚇到 就放手,其就跑到對面向鄰居乙○○求救,乙○○出來後, 聽到其住處木門有轉動聲,其就跑去按壓住鐵門不讓被告出 來,結果被告一下子就推開鐵門跑掉了;回到房間後,發現 前揭皮包被丟在床上,原本裝在皮包裡面的三星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內含2 張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現金700 元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7-38 頁 ,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
2.本院審酌證人甲○○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抵 一致,核與證人即目擊者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02 年6 月6 日早上7 時許其本來在睡覺,聽到證人甲○ ○敲門的聲音,其出來開門站在門口時,證人甲○○哭著說 被人打、被人搶東西,其跟證人甲○○在講話時,被告從證 人甲○○的房間跑出來,證人甲○○就去按壓住鐵門,其正 想要過去幫忙時,被告已經推開鐵門衝出去,跑得很快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73-74 頁,本院卷三第24頁正、背面),並 有振生醫院102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13頁)。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表明不願與被告從事性交易後,剛好有朋友打電話進來,故 在電話中刻意向對方稱可以帶男朋友一起過來,目的是要讓 被告知道其有朋友要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 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 分許自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秒數139 秒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67頁),足認證人甲○○前揭就被告涉犯本件強盜 犯行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另就卷附相關通聯紀錄分析比對結果,被告於案發後之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7分許、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曾使用 證人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撥打電話,亦足佐證 證人甲○○就前揭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分述如下:
(1)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上午5 時55分許止均係插入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於102 年6 月6 日 上午8 時17分許、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則改插入IMEI碼:00 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共2 則通話),嗣後 自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8分許至102 年6 月17日上午11 時40分許均無通話紀錄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70 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6 日發現前揭行動電話不見後 ,旋於同日上午將前揭行動電話內之2 支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辦理停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2頁 正、背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遠 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卡紀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9-70 頁),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行動 電話確係於102 年6 月6 日遭人取走,且內含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7分許、同日 上午8 時18分許遭人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撥打通話。
(2)次依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該支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至102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期間內,除前述0000000000號通 話紀錄共2 則外,亦有相當數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84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背面),衡諸一般常情,堪認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至102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期間內,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人,即為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7分許 、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使用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撥打電話之人。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間因案遭羈押時曾 在監所看過被告,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6 、7 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國中附近向其借用電話,故將其申辦之 0000000000號SIM 卡借給被告,但被告打完電話後迄未歸還 該張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68頁正、背面 )。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丙○○,在監所未曾見過證人 丙○○,也未曾向證人丙○○借用SIM 卡云云;辯護人亦辯 稱:依卷存資料,證人丙○○罹患精神分裂症、鴉片類成癮 緩解中等病症,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被告前於101 年5 月 25日至101 年5 月30日因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下稱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證 人丙○○則於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5 月29日亦在桃園看 守所羈押中等節,有卷附被告、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7 分許 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000 號頂樓閣 樓,與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國中(證人丙○○證稱被告向其借 用SIM 卡之地點)僅相距329.724 公尺一節,亦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分析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頁)。 準此,證人丙○○與被告確曾於101 年5 月25日至5 月29日



期間同在桃園看守所內,且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 4 日上午7 時7 分許之基地臺位置,經核亦與證人丙○○所 稱交付該門號SIM 卡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 ○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未曾向證人丙○○借 用SIM 卡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丙 ○○罹患精神分裂症、鴉片類成癮緩解中等病症,所述不可 採信等語,亦難憑採。
(4)綜上,堪認於102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7 分許起至102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42分許期間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即為被告丁○○;而於102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7分許、 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使用證人甲○○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撥打電話之人,亦為被告本人無訛。
4.況被告前於102 年6 月16日警詢時自承:「(問:你們在那 邊講好以後,她帶你去她住的地方,接下來呢?接下來,她 帶你到她住的房間永安路那邊以後,接下來呢?你是本來就 有想要搶她的錢,所以才騙她說要性交易,然後才帶去她住 的房間那邊,沒有人你才動手行搶這樣子,是不是?)對啊 」、「(問:我本來就沒有錢。我就是要來搶的。我當時佯 稱要性交易……我當時因缺錢花用,想行搶財物,先在博愛 路民權路看到被害人,見被害人單獨一人,就向被害人佯稱 要性交易。她把你帶到她住的地方那邊以後,對不對?)( 被告點頭)」、「(問:其實你根本沒有要跟她性交易是不 是?)恩(被告點頭)」、「(問:就是單純要搶她的錢跟 手機是不是?)恩(被告點頭)」、「(問:你現在講一下 ,你跟她去家裡以後,你怎麼搶她的錢的?怎麼搶的?丁○ ○,怎麼搶的?你把她推倒,然後把她皮包拉下來,是不是 ?)對」、「(問:然後呢,然後就把她皮包裡面的手機跟 錢搶走,然後就跑掉是不是?)對(被告點頭)」、「(問 :那被害人在警訊筆錄中有講到你動手行搶她財物的時候, 你有把她的頭,雙手抓住她的頭,從地板上用力撞下去,有 這件事嗎?你有沒有抓她的頭,然後這樣就把她推倒,然後 用頭去撞地上有沒有?有沒有?)有啊」、「(問:因為你 要搶她的錢,她要反抗,你才這樣做嗎?還是怎樣?)對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 復於同日(102 年6 月16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自 承:「(問:好啦,我現在問你,你有承認你拿了這個甲○ ○的包包,然後裡面,拿走她包包裡面的手機跟現金700 元 嗎,你有承認嗎?)有」、「(問:那你有承認你有把她推 倒在地,然後拿她的頭撞地板?就是把甲○○的頭撞地板, 這件事情你有承認嗎?)承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



5 頁)。是被告進入證人甲○○上址住處後,確對證人甲○ ○施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手段,而取走證人甲○○前揭行動電 話1 支及現金700 元等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抓 住證人甲○○頭部往地板撞擊,也未取走證人甲○○之財物 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因癲癇發作,感覺到其被人打而將該 人推開;前揭警詢、偵訊時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因癲癇發作, 自己也不知道講了什麼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案發時係 因癲癇發作而影響心智認知及責任能力等語。惟: 1.被告固罹患有頑固性癲癇、併發精神症狀等病症,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就醫學言,一般局部或頑固( 複雜)性癲癇發作時之典型症狀為意識不清、呆滯、遊走及 雙手不自主動作等症狀,且發作時間通常小於1 分鐘,發作 後並可能呈現呆滯或昏迷數分鐘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 3 年2 月6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85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6 頁)。
2.被告於案發時有扯下證人甲○○肩背之皮包,將證人甲○○ 推倒在地,以雙手抓住證人甲○○頭部往地板撞擊,伸手將 證人甲○○之短褲連同內褲拉到大腿根部,於證人甲○○逃 往門口時伸手抓住證人甲○○,並趁證人甲○○逃出門外呼 救時,取走皮包內之行動電話、現金,後於證人甲○○在門 外按壓住鐵門之情形下,仍從門內強行推開鐵門離去等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態樣,核與 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示被告癲癇發作時之症狀顯不相符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受到其所罹患之癲癇病症所影響(林口長庚醫院前 揭函文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6-7 頁),而具有完全 之責任能力。被告、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有癲癇發作 情形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另被告於102 年6 月16日經員警詢問、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均無四肢抽搐或意識昏迷之情形等節,有該次警詢、偵 訊之錄影光碟各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169 、182 頁)。被告於製作前揭 警詢、偵訊筆錄時,既未出現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示症 狀,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偵訊時對己不利之陳述係於意識 清醒下所為,而非受癲癇病症發作之影響。是被告辯稱:前 揭警詢、偵訊時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因癲癇發作,自己也不知 道講了什麼云云,顯無理由,殊難憑採。




(四)再者,被告將證人甲○○推倒在地,抓住證人甲○○頭髮將 頭撞地板,後來又將證人甲○○之短褲及內褲拖到大腿根部 ,證人甲○○因力量敵不過被告,心裡很害怕,想要找機會 逃走,於是對被告說:「我頭很痛,先讓我擦藥,藥箱在你 的後面,你要怎樣我隨便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23頁背面)。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使 證人甲○○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本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於強 盜犯行過程中,固有抓住告訴人頭部往地板撞擊、強行拉下 告訴人短褲、內褲等行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或強 制之故意,應認屬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 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已如前述,自 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以事實欄 所示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甲○○財產之侵害非 輕,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反藉 自身所患癲癇病症為由企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非佳,量刑 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遭搶之行動電話價值約5,000 元,見偵卷第10頁)及傷勢程 度(見偵卷第13頁)、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患有前揭癲癇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