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林秀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英自民國98年8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在瑞安冷凍 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 處理存票及出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瑞安公司」、「吳瑞卿」之同意 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 楊梅市某便利商店內,以影印機彩色套印之方式,盜用「瑞 安公司」、「吳瑞卿」之印文各1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將瑞安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填寫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以「瑞安 公司」、「吳瑞卿」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支 票,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提示日,持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2所示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付款銀行 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安公司、吳瑞卿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付款銀行對於票據交易之正確性,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票款均兌現,共新臺幣(下同)8,59 8,0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未 獲兌現。
二、林秀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瑞安公司」、「吳瑞卿」之同意或授 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某 便利商店內,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取款憑條之印鑑欄 位,以影印機彩色套印之方式,盜用「瑞安公司」、「吳瑞 卿」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取款憑 條之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瑞安公司」、「吳瑞卿」同
意提領上開款項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取款憑條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銀行辦理提款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安公司、吳瑞卿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林秀英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代提款項之人,而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共計2,673,030 元。三、案經瑞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吳瑞卿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吳瑞卿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7頁反面、29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證人吳瑞卿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英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本院訴字卷第17、31至33頁),並
據證人吳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39至40、47至48、57至58頁、偵卷第51至53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退 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0 年11月7 日楊梅 字第458 號函所檢附之瑞安公司帳戶資料、102 年11月8 日 楊梅字第200248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取款憑條原本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0 年11月11日上楊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瑞安公司帳戶資料(見他字卷第68至76、80至 87頁、偵卷第37至49頁、本院訴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 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2 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 定(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林秀英在瑞安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至銀行處理存票及出票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 盜用「瑞安公司」、「吳瑞卿」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8 月15日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支票5 張、於99年10月20日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支票2 張,均分別係在同一天內所犯, 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 強予分割,故於同一天所為之數次偽造有價證券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至14、17至22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1 至8 所示之 取款憑條,各次行為間隔1 日至2 月又17日不等,時間上可 分,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時空密接實
施、獨立性薄弱之接續行為,自非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供偽造支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名;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17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8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用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持向 銀行詐取款項,又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詐領款項,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各罪所處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 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若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情形者,因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不同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 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屬法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 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 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8 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17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前 述說明,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之規定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支票22張,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沒收,至上開支票上之盜用「瑞安公司」、「 吳瑞卿」印文,為影印而成之真正印文,本不得諭知沒收, 惟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領款銀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上盜用之「 瑞安公司」、「吳瑞卿」印文,為影印而成之真正印文,亦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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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 │票號 │付款人 │主文 │
│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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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15日 │400,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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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10日 │99年5月13日 │350,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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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9日 │99年6月10日 │353,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3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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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10日 │99年6月30日 │59,7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4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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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6月12日 │99年6月18日 │400,000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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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2日 │55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6 至10所示偽造之支│
│ │ │ │ │ │ │票伍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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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20日 │30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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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15日 │99年8 月24日│35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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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15日 │99年8月27日 │48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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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8月15日 │99年9月1日 │5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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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9月9日 │99年9月9日 │37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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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9月15日 │99年9月15日 │40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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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9月20日 │99年9月24日 │47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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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10月1日 │99年10月6日 │49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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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46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5、16所示偽造之支│
│ │ │ │ │ │ │票貳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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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2日 │47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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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11月6日 │99年11月8日 │364,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7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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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8日│330,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8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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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日 │48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19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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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1日│449,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0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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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0日│485,000 │AY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1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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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0年6月6日 │100年6月7日 │450,000 │YM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 │ │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 │ │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22所示偽造之支票壹│
│ │ │ │ │ │ │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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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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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盜用影印之印文 │領款銀行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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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6日 │26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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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1日│190,03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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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12日│28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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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25日│598,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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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12月15日│135,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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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2月22日│48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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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2月8日 │25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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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2月24日│480,000元。 │「瑞安公司」印文1 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林秀英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吳瑞卿」印文1 枚│ │,足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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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