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雄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家雄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上開①罪經撤銷緩刑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813 號就上開①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開②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28分許, 王家雄駕駛李志強所有原應懸掛號碼DZ-0018 號車牌,然懸 掛號碼8P-6810 號車牌之休旅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在抵達民族路與高雙路口前,見警方身穿反光 背心、以警車封閉內側車道並於內側車道擺放「停車受檢」 之LED 燈,另以交通錐區分受檢汽車道、機車道,又以交通 錐縮減機車道通行寬度以盤查來車,王家雄因知悉駕駛車輛 與所懸掛車牌不符而擔心遭警查緝,其已預見駕駛車輛高速 衝撞臨檢點,站立於臨檢點之員警如未及閃避,必遭撞擊而 生死亡之結果,亦明知蕭瑞鵬、黃游成分別站立於受檢機車 道上用以縮減機車道之交通錐後方,渠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暴妨害公務之故 意,因原行駛之受檢汽車道前方有車輛停車受檢,王家雄遂 變換車道至受檢機車道並朝蕭瑞鵬、黃游成站立之交通錐方 向疾駛,適蕭瑞鵬、黃游成在聽聞王家雄車輛高速行駛之聲 音,蕭瑞鵬隨即大喊「快跑」後,分別與黃游成朝快車道、 路邊跑離,然蕭瑞鵬仍不及閃躲,而遭王家雄駕駛之上開車 輛撞擊,蕭瑞鵬幸經送醫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惟仍受有左右側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左側第5 手指挫傷 、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王家雄駕車逃逸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發現上開車主為李志強而與李志強聯繫,王家雄經 李志強勸導始於101 年5 月14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蕭瑞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王家雄、辯 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證人李志強、蕭瑞鵬於警局 之證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家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李志強所有之前開 車輛沿受檢機車道疾駛並衝過臨檢點後逃逸,亦坦認其妨害 公務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車輛 是可以從縮減機車道之交通錐中間通過,且員警均係站在交 通錐後方接近山壁的地方,伊在用以縮減機車道的交通錐之 間通過往內側車道開時蕭瑞鵬突然竄出,伊才撞倒蕭瑞鵬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蕭瑞鵬所證與實情不符 ,且被告因認員警應不會貿然出面攔阻,方欲自臨檢車道駛 離,而本件係蕭瑞鵬企圖攔停被告車輛方遭被告撞擊,被告 根本無法預見蕭瑞鵬之舉,故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28分許,駕駛李志強所有原 應懸掛號碼DZ-0018 號車牌,然懸掛號碼8P-6810 號車牌之 休旅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抵達民族 路與高雙路口前,被告已見警方身穿反光背心、以警車封閉 內側車道並於內側車道擺放「停車受檢」之LED 燈,另以交 通錐區分受檢汽車道、機車道,又以交通錐縮減機車道通行 寬度以盤查來車;另被告因知悉所駕駛車輛與所懸掛之車牌 不符而擔心遭警查緝,而被告原行駛之受檢汽車道前方有車 輛停車受檢,被告遂變換車道沿受檢機車道疾駛,並在用以 縮減機車道之交通錐附近撞擊蕭瑞鵬,致蕭瑞鵬受有左右側 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左側第5 手指挫傷、左側肩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瑞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證人李志強於警詢、證人謝武洲、黃游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346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2、23至27、77至78 頁、本院卷第65至68、81至85、101 至104 頁),並有撞車 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壢新醫院101 年5 月14、8 月 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結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2、58、59至6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36、 7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至起訴書雖未論 載證人蕭瑞鵬因被告駕車衝撞而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然觀以該傷勢位於膝蓋,而證人蕭瑞鵬在遭受撞擊時因膝蓋 猛力撞擊地面,除造成膝蓋挫傷外,十字韌帶在此強力衝擊 下一併斷裂,實與常情相合,且該傷勢亦據壢新醫院診治在 案(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證人蕭瑞鵬所受十字韌帶斷裂 ,亦係因被告駕車撞擊所致,並予敘明。
(二)被告上揭駕車沿受檢機車道疾駛,衝撞臨檢點之行為,究係 出於何種犯意:
1.被告行駛在受檢機車道時,業已看見證人蕭瑞鵬、黃游成在 受檢機車道執行勤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卷第3 至4 、11、29頁),另參以監視 器畫面所示,執行勤務之員警均穿著反光背心、面向來車、 橫向並排站立在車道上(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駕車 沿受檢機車道向機車臨檢點行駛而來,當會看見站立在受檢 機車道上之員警,堪認被告上開所陳應屬真實。次查,證人 蕭瑞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證稱:101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高雙路口執行勤務時遭汽 車撞擊。當時值勤人員穿反光背心、開巡邏車上之警示燈、 擺放LED 燈,並以圓錐引導車輛接受盤查。當時伊站在路面 邊線上監看整個現場,一臺休旅車繞過受檢車輛直接衝撞路 檢點,伊聽到車輛加速的聲音後就大喊請同仁閃避,旋遭該 休旅車撞擊,該休旅車在撞擊伊後逃逸。該車輛在行經臨檢 站時完全未減速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2、77至78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因為現場機車道較寬,所以使用交 通錐縮減機車道寬度,大約留了2 臺機車可以通行的寬度, 伊是站在縮減後的機車道右側交通錐的後方,黃游成站在伊 的左前方1 至2 公尺,黃游成比較靠近路邊,伊與黃游成分 別站立在縮減後的機車道兩側,當時如果伊與黃游成均沒有 閃避,一定會有一個人被撞到,因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寬度 寬於縮減後機車道的寬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另 證人謝武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26日凌晨伊與蕭 瑞鵬、黃游成、張哲瑋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高雙路口執 行勤務,使用交通錐縮減車道、引導車流方向接受盤查、開
警示燈,且以巡邏車擋住內側車道。當時王家雄由遠處上坡 往臨檢點的下坡方向加速駛來,往蕭瑞鵬、黃游成所站立的 機車道方向駛去,蕭瑞鵬喊了一聲「快跑」後,接著就發生 碰撞,碰撞地點是在機車道,之後被告就加速逃跑。當時有 使用交通錐縮減機車道,縮減後大約2 至3 部機車可以通過 ,伊發現王家雄駕駛的車輛時係在該路段轉彎處,在發現王 家雄駕駛的車輛到發生碰撞時大約僅有5 秒鐘。當時機車道 上有蕭瑞鵬、黃游成,依據縮減機車道之交通錐擺放寬度, 王家雄的車輛應該無法通過交通錐中間,若蕭瑞鵬、黃游成 均未閃避,則蕭瑞鵬、黃游成均有可能被撞擊等語(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另證人黃游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6 日凌晨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與高雙路口在執行勤 務時,在前方擺放LED 燈警示牌及交通錐縮減汽車道,在汽 車道旁邊放2 至3 個交通錐來區隔汽車道、機車道,伊與蕭 瑞鵬站立在交通錐後攔檢機車,當時伊與蕭瑞鵬前方交通錐 之間寬度約1 至2 臺機車可以通過的距離。當天伊與蕭瑞鵬 突然聽到一輛汽車很大的加速聲音,伊來不及看時,蕭瑞鵬 就叫伊快跑,伊就往山壁即路邊靠,伊轉頭時蕭瑞鵬是往快 車道方向跑並看到蕭瑞鵬被撞飛,該休旅車從加速到離開都 沒有減速也沒有閃避員警。以當時汽車聲響及位置,若伊沒 有跑離會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2.觀諸證人蕭瑞鵬、黃游成、謝武洲上開證述,證人蕭瑞鵬、 黃游成均身穿反光背心、站立在受檢機車道上,被告自前方 道路轉彎處由受檢汽車道駛入受檢機車道上後即向證人蕭瑞 鵬、黃游成所站立之機車臨檢點高速行駛而來並朝前方機車 臨檢點衝撞,期間僅有約數秒鐘等節,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 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堪認此情為真。又證人蕭瑞 鵬、黃游成、謝武洲均證稱證人蕭瑞鵬、黃游成係站立在縮 減受檢機車道交通錐之後方,觀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執 行勤務之員警係橫向並排站立在車道上(見本院卷第31頁) ,再酌以證人蕭瑞鵬、黃游成既係從事機車臨檢勤務,且為 安全考量,渠等面向來車、站立在臨檢之交通錐後方,實與 常情相合,足認證人蕭瑞鵬、黃游成、謝武洲該部分所證亦 屬無訛。另依據證人蕭瑞鵬、黃游成、謝武洲所證,渠等用 以縮減機車道使用之交通錐之間大約可供2 至3 輛機車通過 。衡情,擺放交通錐縮減機車道之目的,當係為便於一一臨 檢行駛而來之機車,避免車道過大,使汽、機車有趁隙脫逃 之空間,則擺放在受檢機車道上用以縮減機車道之交通錐間 之寬度,應不會超過一輛汽車之寬度,而證人蕭瑞鵬、黃游 成既站立在交通錐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輛疾駛而來欲通過交
通錐而同時撞擊到證人蕭瑞鵬、黃游成,實與常理無違,可 認證人蕭瑞鵬、黃游成、謝武洲均證稱若證人蕭瑞鵬、黃游 成未閃避或閃避不及,本件除證人蕭瑞鵬外,證人黃游成亦 可能遭受撞擊等情非虛。則查,一般人在看見被告駕車高速 行駛而來時,下意識必會閃躲,然一般人閃躲時之行進方向 ,會因個人習慣有所不同,已難以預見,又若在緊迫之時間 內,更難立即判斷對方下一步動作。則被告在駕車高速往機 車臨檢點方向行駛時,既已看見員警站立在前方機車臨檢點 ,當可推認員警會有所移動,不可能毫無反應站立在原地, 然而被告在該短短的時間內對於員警行進方向又無法預測, 且員警閃避之時間又甚為短暫,對被告而言,其駕駛之車輛 可能撞擊到前方移動之員警乙情,當了然於心。再者,汽車 以高速衝撞人身肉體,極容易致受撞擊者死亡之結果,此誠 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且為報章雜誌常見之社會新聞,亦 為政府大力推動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原因,被告為有相當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知悉若以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會造成員警死亡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加速通過臨檢 點時會擔心撞倒執行職務之員警(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足認被告自可預見其駕駛汽車衝撞臨檢點,確有可能撞擊 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臨檢點執行職務之員警在此強大衝撞 力道下,會有生命喪失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此預見, 猶執意加速衝撞蕭瑞鵬、黃游成所在之機車臨檢點,未採取 任何防範蕭瑞鵬、黃游成受傷或減輕傷害之舉動,顯見有蕭 瑞鵬、黃游成即使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故被告行為時 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蕭瑞鵬、黃游成 係並排站立在車道上,並非站在靠近山壁之路邊,且被告並 非過失方撞擊證人蕭瑞鵬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另證人蕭瑞鵬係在聽聞被 告加速之引擎聲後立即要求同仁閃避,然因被告車速過快, 證人蕭瑞鵬不及閃躲方遭撞擊等節,亦由證人蕭瑞鵬、黃游 成、謝武洲詳證在前,而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應盡忠職 守,然此係在有安全保護措施、不危急自身生命安全下所為 ,而在本案情形,被告駕駛汽車高速行駛而來,證人蕭瑞鵬 在意識該情時,情況已相當危急,證人蕭瑞鵬在此危害同仁 及自身生命安全之情況下,做出保護同仁及自己之決定即要 求全體先行閃躲,實與常情相合,辯護人一再辯稱因證人蕭 瑞鵬欲阻擋被告,方遭被告撞擊云云,係屬空言猜測,孰難 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駕車高速衝撞員警黃游成、蕭瑞鵬之行為,同時 觸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對員警 黃游成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 成罪之妨害公務、對員警蕭瑞鵬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本件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證人黃游 成、蕭瑞鵬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 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無視人命之態度、對公權力 公然挑戰、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並致員警身體受 傷,惡性非輕,併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