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陳 鵬律師
被 告 彭煥郎
被 告 黃渟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字第9816號、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5、6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7、8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巳○○、午○○、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5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1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 於同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竹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12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午○○、未○○均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應召站負責 人,其明知甲8、甲9、甲1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渠等本因 文化、生長環境、語言之隔閡,對於我國環境甚為陌生,復 因無法在我國享有合法居留權,工作謀生賺取財物,還清高 額仲介費用並籌措在臺生活之基本開銷,經濟上已處於窘困 之境,加諸憚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面臨遭遣送母國 命運,均係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甲8、甲9、甲10 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甲8、甲9、甲10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期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而甲8、甲9、甲10 等人 原不同意從事性交易,然礙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加 諸面臨經濟壓力,迫於無奈之下,方勉強同意從事性交易, 甲8、甲9、甲10 僅可自每次性交易1,200 元中抽取500 元,其 餘則歸午○○。
㈡未○○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應召站負責 人,其明知甲11 、甲12 、甲1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渠等 本因文化、生長環境、語言之隔閡,對於我國環境甚為陌生 ,復因無法在我國享有合法居留權,工作謀生賺取財物,還 清高額仲介費用並籌措在臺生活之基本開銷,經濟上已處於 窘困之境,加諸憚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面臨遭遣送 母國命運,均係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甲11 、甲 12、甲13 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甲11 、甲12 、甲13 等人於 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期間,以每次1,200 元之價格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而甲11 、甲12 、甲13 等 人原不同意從事性交易,然礙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 加諸面臨經濟壓力,迫於無奈之下,方勉強同意從事性交易 ,甲11 、甲12 、甲13 僅可自每次性交易1,200 元中抽取500 元,其餘則歸未○○。
㈢巳○○、未○○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巳○○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前去未○○經營之上開新竹縣湖 口鄉○○路0 段000 號應召站,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期間, 由未○○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200 元之價格與「寶貝」 從事性交易,未○○可抽取400 元,餘歸巳○○與「寶貝」 取得。
㈣未○○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聘僱外籍女子卯○○○○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 期間,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200 元之價格與卯○○○○ 從事性交易2 次,未○○每次可抽取500 元。
二、嗣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扣得附表三 所示之物;於101 年8 月28日中午1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車 號0000-00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搜索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巳○○、午○○、未○○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8、甲9、甲10 、 甲11 、甲12 、甲13 、證人即被告午○○、未○○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午○○、巳○○、未○○及被告巳○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9頁反面、第54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午○○、巳○○、未○○與辯護人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 ,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 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午○○、巳○○、未○○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 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 渠等供述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巳○○於歷次偵查中固均 未經檢察官命具結,然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 自無應具結之情形,且因被告午○○、未○○或辯護人未聲 請將被告巳○○轉為證人身分詰問,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 ,亦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形,被告巳○○於歷次偵查中之 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午○○、未○○部分:
㈠訊據被告午○○固坦承經營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 之應召站,以及聘僱甲8、甲9、甲10 在應召站內從事賣淫,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甲8、甲9、甲10 為逃逸外勞,沒有利用甲8、甲9、甲10 處於難以 求助之情境,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云云。訊據被告未○○坦認 擔任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應召站負責人,以及聘 僱甲11 、甲12 、甲13 、卯○○○○在應召站內從事賣淫,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以及媒介、容留綽號 「寶貝」之女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辯稱:巳○○沒有帶「 寶貝」來應召站上班,伊有向巳○○要過小姐,但巳○○沒 有帶小姐過來。其次,伊不知道甲11 、甲12 、甲13 是逃逸外 勞,在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她們是逃逸外勞,沒有利用甲11 、甲12 、甲13 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云云 。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不曾提及帶女子前 往被告未○○處工作,核與被告未○○所辯一致。其次,各 外籍女子在臺期間不短,且渠等均由南部地區前往被告未○ ○處上班,顯然對臺灣生活環境不陌生,亦有手機可以對外 連繫親戚、友人或向警方求助,顯然渠等並非處於難以求助 之情形,況依各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是自願從事性交易, 足徵被告未○○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午○○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應召站之負責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聘僱甲8、甲9、甲10 以每 次1,200 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 告午○○從中抽取700 元,甲8、甲9、甲10 可從每次性交易所 得獲得500 元,嗣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警方 在上址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甲10 與男客邱炳勳,並在上開
應召站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由伊提供給甲8 、甲9、甲10 從事性交易,現場由伊本人負責管理,小姐性交 易1,200 元,小姐拿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四, 第62頁),核與證人甲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應召站內 待了3 天,午○○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面 、第118 頁反面),證人甲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 年8 月26日迄8 月2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賣淫,在應召站接客7 位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四, 第44頁;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證人甲10 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許到達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0 號賣淫,警方查獲前,伊正在房間替客人打手槍 ,還沒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四,第159 至 160 頁),證人邱炳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8 日下午5 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伊點選 甲10 進行性交易,伊有將1,200 元交給小姐,正欲從事性交 易之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541 號卷二, 第45頁;偵字第17541 號卷八,第3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7541 號卷四,第15至16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未○○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應召站之負責 人,於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期間,聘僱甲11 、甲12 、甲13 、「寶貝」、卯○○○○以每次1,200 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 在上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就甲11 、甲12 、甲13 部分,被告 未○○可抽取700 元,甲11 、甲12 、甲13 可取得500 元報酬 ,就「寶貝」部分,被告未○○可抽取400 元,其餘800 元 由被告巳○○與「寶貝」拆帳,就卯○○○○部分,被告未 ○○可抽取500 元,卯○○○○可取得700 元,嗣於101 年 8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 000 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未○○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警方查獲的甲11 、甲12 、甲13 、卯○○○○是伊應召站的小姐,伊先前與巳○○配 合過,巳○○有介紹一位綽號「寶貝」的女子過來在伊這邊 待了10幾天,每次性交易代價1,200 元,伊抽400 元,另外 800 元由巳○○與小姐拆帳。卯○○○○每次性交易代價是 1,200 元,伊拿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六,第 170 至171 頁;偵字第17541 號卷八,第27至28頁;本院卷 ,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甲11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應召 站工作3 天,總共接了28位客人,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 元 ,伊拿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四,第107 至108
頁),證人甲12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應召站1 個星期 ,期間接過2 位客人,每次性交易1,200 元,伊抽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證人甲13 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7日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應召站,迄同年8 月28日被警方查 獲,總共接客15人,每次性交易1,200 元,甲12 曾說伊可以 取得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六,第26頁;本院卷 ,第169 頁正反面),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 從事性交易工作,總共接客2 人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 四,第119 頁),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伊有介紹綽號「寶貝」之女子至未○○經營之應召 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221 頁正面),堪 以認定。被告未○○固然辯稱甲11 、甲12 、甲13 就性交易之 報酬均為700 元云云,惟甲11 、甲12 、甲13 既從事賣淫工作 獲取金錢,渠等對於可獲取之報酬數額必然最為關切,斷無 誤認可能,反觀被告未○○甫遭訊問之初,一再辯稱未收受 賣淫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云云(見偵字第17541 號卷二,第90 頁),益見其推諉卸責之心,是證人甲11 、甲12 、甲13 所述 關於性交易報酬乙節,應屬可採。其次,被告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巳○○沒有帶小姐過來,綽號「寶 貝」之女子並無在伊的應召站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正面、第221 頁正面),然此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齟 齬,況佐以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7541 號卷三,第 11頁),被告未○○與巳○○於101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9 分43秒尚且討論「寶貝」在應召站之接客情形,以及被告未 ○○坦認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見偵字第17541 號卷 六,第168 頁),苟被告未○○未雇用「寶貝」從事賣淫, 豈會在電話中與擔任仲介賣淫女子之被告巳○○談論「寶貝 」從事賣淫工作之相關事項,顯然被告未○○翻異前詞,否 認聘僱「寶貝」從事賣淫工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 。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 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 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 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 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為該法所稱「人口販運」行為 (第2 條第1 款)。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第2 條第2 款)。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 性交易行為,或經加害人以強暴等強制行為,本質上無同意 與否之問題,或出於加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同意不具任 何意義者,均屬之。即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害人不 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意,亦視同未受同意。此因一般 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 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時被害 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害人往 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性交易 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故在 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即以強 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 、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之。其中「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 務即屬之。查,證人甲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前 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前,不知道是從事賣淫工 作,伊的朋友只是問是否需要工作,沒有說明工作的內容, 只說到達以後,老闆會告訴伊工作內容,然後由1 名臺灣籍 男子開車載伊過去,伊到達應召站後才知道要從事性交易, 伊要趕快賺錢回印尼,如果不從事賣淫,伊沒有地方住,沒 有錢,又不會講中文,不知道要去哪裡,而且伊從沒去過新 竹,對該地環境不熟悉,也不知道求助、求救電話,在台灣 沒有其他印尼籍朋友可以求助。如果有別的工作可以選擇, 伊會選擇做別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五,第59至 60頁;本院卷,第116 反面至117 頁反面),證人甲9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台灣認識的印尼籍朋友INT甲N 給 伊1 位男子的電話號碼,伊自己從台中搭火車至新竹,到新 竹後伊是住在INT甲N 家,住了很久,才有一位臺灣籍男子來 接伊,他是駕駛計程車載伊至應召站。伊在偵訊中所說的「 麗麗」的電話是INT甲N 提供的,當時伊是逃逸外勞,INT甲N 提供「麗麗」的電話給伊的用意是要伊與「麗麗」聯絡,希 望「麗麗」可以提供地方給伊住,伊用手機打電話給「麗麗 」,「麗麗」叫伊在新竹火車站等她,伊在新竹火車站有看 到「麗麗」,伊不知道「麗麗」的地址,是「麗麗」來接伊 ,然後她接伊到某個地方後就離開,伊就在這個地方住了約 2 個禮拜,伊後來打INT甲N 提供的電話,該電話是講中文的
男子接的,就有1 名男子駕駛計程車到「麗麗」住處接伊至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不論是INT甲N 或電話中的 男子都沒有告訴伊工作內容,伊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但想要 賺錢回印尼,才從事性交易,如果可以選擇其他工作,不會 從事賣淫工作,伊不知道臺灣的求助或求救電話,也沒有朋 友可以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五,第8 至9 頁;本 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證人甲10 於警詢及偵 查證稱:伊的印尼朋友告訴伊可以去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工作,該處薪水很高,伊就搭計程車過去,事先不 知道該處在從事性交易,後來午○○告訴伊,伊才知道要做 性交易,因為沒地方住、沒有朋友、身上沒有錢,在不得已 之下,伊才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四, 第153 頁反面、第159 至160 頁),證人甲11 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伊的印尼籍友人KIKI騙伊說要介紹工作賺錢,我們 就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見面,當時KIKI沒有說工作內容是從事 性交易,伊因為身上沒錢,也沒地方去,只好答應,KIKI就 與伊坐計程車去湖口,抵達應召站後,KIKI就先回去,未○ ○叫伊去洗澡打扮,後來伊看到未○○帶1 名男客與其他印 尼小姐進房間,伊才知道在從事性交易,過沒多久未○○帶 了1 名男客進來,並叫伊進去房間,伊從事性交易後,一直 哭,未○○說做就對了,錢會賺很快,伊在無奈之下,陸續 接了28位客人。伊想找機會逃跑,但身上沒有錢,對地方不 熟悉,在臺灣沒有朋友可以聯絡,只好繼續從事性交易,伊 有手機,但不曉得如何報警,也不知道電話號碼,而且伊的 朋友是逃逸外勞,不可能過來救伊,如果知道要從事性交易 ,伊不會願意前往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四,第97頁反 面至99頁反面、第106 至108 頁),證人甲12 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8日前1 個禮拜,因為朋友 LIN甲告訴伊可以去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做按摩工 作,伊就搭計程車前往上址,當時伊不知道詳細工作內容, 抵達以後,有客人進來,客人問伊為何不脫衣服,伊說是來 做按摩的,不要做這個,客人說已經付錢了,伊表示不要做 這份工作,但伊有小孩要養,不得已與客人發生關係。伊對 臺灣地區的環境不熟,如果可以做其他工作,伊選擇從事其 他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六,第6 至7 頁;本院卷 ,第144 頁正反面、第145 頁反面),證人甲13 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的朋友Endang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 ,計程車司機來接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伊 當初會認識Endang是Endang先打電話來,Endang說她打錯電 話,之後Endang就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認識Endang是在成為
逃逸勞工的事,Endang是印尼籍的女性外勞,伊從來沒有見 過Endang。伊逃逸之後,在電話裡面和Endang相互聊天時, Endang知道伊已經逃逸,沒有工作,然後Endang就說要幫伊 介紹工作,但沒有講要介紹什麼工作,計程車司機來接伊時 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但Endang曾向伊說過工作內容是按摩 ,伊坐計程車的途中Endang也有與計程車司機一直講電話, 伊聽不懂計程車司機講話的內容。伊開始的時候不知道要從 事性交易,是在抵達應召站以後,未○○叫伊化粧,然後未 ○○帶伊去客廳,客人選到伊並帶伊去房間,伊才知道要做 性交易,伊問未○○為何要做這種工作,未○○說已經到臺 灣來,就要工作,趕快工作賺錢,才能回印尼,如果可以選 擇做其他工作,不會選擇從事性交易,伊在台灣沒有其他朋 友可以求助,也不知道求助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 六,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 171 頁正面),審酌證人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就上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指述,且渠等與被告 午○○、未○○素無怨尤,應無刻意羅織杜撰自身經歷之必 要,甚且,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等人均為非法 居留在我國之逃逸外勞,無法受雇主合法聘僱在臺工作,而 在亟需用錢之情形下,一旦獲悉有工作機會,在不究明詳細 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僅聽信他人片面之言即應允前往,非無 可能,縱使係土生土長之我國人民,常因誤信報紙廣告張貼 之應徵、招募內容,在前往應徵後方知受騙,亦廣為傳媒所 披露,則非在我國長久居住之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 甲13 因而誤信他人訛稱之工作內容,尚符常理,因之,證人 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上開證述內容,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害女子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甘受 離家思鄉之苦,遠從印尼來臺工作,無非係因原生家庭貧困 ,為改善家計,不得不遠赴他鄉賺取金錢,且被害女子等人 於印尼時即多處於經濟弱勢,為來我國工作莫不債臺高築, 積欠借款,故被害女子之身為逃逸外勞,莫不害怕遭警查緝 被遣返,如一旦被遣返,則無法在臺工作賺取金錢改善家計 或償還借款,各被害女子遭他人謊稱介紹工作並隱瞞工作之 實際內容,被帶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304 號 後,勢將使人地生疏、身無足夠現款之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等人在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向人求助,況被害 女子身處異鄉,縱使渠等為先前因各種名義申請來臺工作之 人,在臺灣地區時間並非短暫,然我國人民若遭騙往遠離向 來生活環境,毫不熟悉之處所,縱然身處國內,亦會有難以 求助之懼怕,遑論身為第三世界國家之外國人之各被害女子
,再者,渠等在背負沈重之經濟壓力下,僅能迫於無奈選擇 從事性交易,如此豈非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縱使被害 人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等人同意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此一「同意」實非真心同意所可比擬,誠係因各該被 害女子處於上開弱勢處境,在無從選擇之情況下所為之同意 ,是被害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顯違反渠等真實之意願, ⑷本件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等人均為逃逸外勞, 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而渠等均為非我國 籍人士之東南亞地區外籍女子,此可輕易自外貌、言語等特 徵加以察覺,而此等外籍人士往往係因母國經濟條件不佳, 方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此為眾所皆知之理,稍具一般智識 之人均可獲悉,則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等人若 非逕自從原雇主處逃離不歸或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加諸面臨 生活經濟壓力,渠等斷無可能聽任他人安排前往應召站工作 ,以拋棄自尊之方式賺取微薄之皮肉錢,因之,被告午○○ 與未○○對於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為逃逸外勞 乙事,斷難諉稱不知。再者,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 甲13 等人均係透過他人方才知悉被告午○○、未○○各自經 營之應召站,顯有仲介者居間介紹逃逸外勞前往被告午○○ 、未○○之應召站,以被告午○○、未○○擔任應召站負責 人乙節觀之,渠二人豈會不問明賣淫女子來源。參以逃逸外 勞往往因合法居留權限已遭政府主管機關撤銷,無法返回原 雇主處受聘用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另覓雇主,且渠等因本身逃 逸外勞身分,亦無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合法機構求援之可能, 此誠屬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聘用逃逸外勞從事性交易之人, 對於被害人因憚於自身逃逸外勞身分致不敢向外聲張、求助 ,且因經濟狀況甚為窘困致不得不勉為同意從事性交易等情 ,顯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午○○、未○○既知悉上揭因逃逸 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即被害人甲8、甲9、甲10 、甲11 、甲12 、甲13 等人,因非法居留致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 生活,在客觀上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存在,仍容留、媒介 各該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核屬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⑸被告未○○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害人在受雇從 事性交易期間,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連繫,其通訊自 由未受剝奪,究與判斷渠等是否出於真摯之同意而從事性交 易乙節,核屬二事,縱然被害人可自由連繫友人或出入應召 站,亦不當然可認定渠等並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蓋被害 女子本為逃逸外勞,在害怕遭遣返回國之預期心理及生活開 銷亟需用錢之狀況下,自不敢循合法管道向警察或其他政府
機關求援,不因被害人對我國語言、文化、生活狀況等稍有 通曉而異,況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被害人之行動或通訊 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固為其態樣之一,惟依前開說明可知 ,要不以此為限,凡身體自由未受限制剝奪而僅意思決定自 由受到壓制,且此受壓制強度並未臻於刑法第231 條之1 第 1 項之規範情形,亦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難 以求助,是被告未○○之辯護人以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剝奪 ,尚可自由連繫他人,且被害人對我國語言、環境略有知悉 ,認各被害人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尚屬無稽。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未○○之辯解均無可採 ,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部分:
訊據被告巳○○對於事實欄㈢所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101 年4 月間認識巳○○,他有送外籍小姐過來,前後 只有1 位叫「阿琳」、綽號「寶貝」的女子,小姐每次性交 易代價是1,200 元,伊抽400 元,另外800 元交給巳○○, 伊不清楚巳○○與小姐如何拆帳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542 號卷六,第77頁正反面;偵字第17541 號卷八,第27頁), 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546 號卷四,第38頁) ,足認被告巳○○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寶 貝」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賣淫之起迄期間為何 乙節,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中證稱:「寶貝」從101 年 4 月初陸續做到5 月份,後來因為工作不正常,伊就叫巳○ ○把她載走等語(見偵字第17541 號卷六,第171 至172 頁 ),於101 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寶貝」好像是5 、 6 月間到勝利路上班等語(見偵字第17542 號卷六,第77頁 反面),於102 年1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寶貝」是101 年3 、4 月間過來的,在伊那邊待了10幾天而以等語(見偵 字第17541 號卷八,第27頁),是證人未○○所述先後不一 ,參以被告未○○與巳○○於101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39分 之通話內容尚有提及「寶貝」在應召站之接客情形,有前開 譯文可證(見偵字第24546 號卷四,第38頁),顯然至遲於 101 年6 月25日止,「寶貝」仍有在被告未○○經營之應召 站內從事賣淫,而「寶貝」之最初上班時間究為101 年3 月 、4 月或5 月間,已難查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併佐以 證人未○○所指「寶貝」從事賣淫工作僅10餘天乙節,應認 「寶貝」係101 年6 月間某日迄同月25日止在被告未○○之 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起訴書所載「寶貝」於101 年4 、5 、 6 月間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 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被告巳○○、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寶貝」從事性交易;②被告未 ○○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卯○○○○ 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各次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巳○○、未○○就媒介、容留「寶貝」性交易犯行部分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 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 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第4691 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 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然行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巳○○、未○○媒介、容留「寶貝」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被告未○○媒介、容留卯○○○○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對同一印尼 籍女子之營利意圖,使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 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係處罰較重之特別 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查,就使被害人甲8、甲9、甲10 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午○○係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使被害人甲11 、甲12 、甲13 於 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未○ ○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另依上揭㈠說明可知,被告 午○○、未○○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性 質上亦非集合犯。被告午○○多次利用甲8、甲9、甲10 難以求 助之處境,使甲8、甲9、甲10 從事性交易犯行,被告未○○多 次利用甲11 、甲12 、甲13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1 、甲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