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日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490、6067、6603、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日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曉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日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前之某日,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 2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2 枝(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仿BE 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附表一編號3 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鑑 試射後,將13顆子彈全數試射,其中5 顆子彈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其餘8 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賴日春
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賴日春因積欠謝文峯(業 經本院發佈通緝)購毒價款,欲暫以所持有上揭槍彈作為債 務抵押,以便得以繼續向謝文峯購買毒品,便於101 年9 月 2 日晚間某時,攜帶上揭槍彈前往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而交予謝文峯寄藏之。二、賴日春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晚間5 時29分許,黎聰榮以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日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賴日春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賴日春於結束與黎聰榮之通話後,即於1 小時後之某時 ,前往黎聰榮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1 公克)予黎聰榮,而向黎 聰榮收取3,000 元之價金。
三、張曉慧(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與賴日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0日 晚間6 時26分許,馮運能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日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賴日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馮運能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賴日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賴日春即駕駛 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曉慧前往馮運能位於桃 園縣楊梅市○○○街000 號1 樓之住處附近,並於該日晚間 6 時40分許後之某時,由張曉慧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 元之價 金。
四、賴日春又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紹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商談毒品交易事宜,於雙方達成合意後,賴日春即於 該日上午11時36分許後之某時,前往何紹雄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街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1 公克)予何紹雄, 並向何紹雄收得3,000 元之價金。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 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 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 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黎聰榮、何紹雄及馮 運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謝文峯、陳惠花、 張曉慧及彭啟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 被告賴日春詰問,然皆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俱有證據 能力,被告賴日春之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 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 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 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 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 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
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 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 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 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 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 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 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2 年4 月 30日偵訊中,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張曉慧,並未命其具結( 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59、60頁),然因被告張曉 慧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足使檢察官據以追訴其與被告 賴日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堪認 上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被告賴 日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無訛,徵諸上開說明,張曉慧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 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何紹雄及馮運能於審 理中均傳喚未到,且皆經拘提無著,共同被告謝文峯、張曉 慧分別因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與被告賴日春一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審理 中均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渠等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因渠等之供述係為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是否成立之 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何紹雄及馮運能所為陳述 之內容,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其等所涉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張曉慧之供述內容足使本院認定其 與被告賴日春共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謝文 峯供述之內容,亦足使謝文峯成立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俱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渠等為證述 時皆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渠等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何紹雄、馮運能 及共同被告謝文峯、張曉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又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 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 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 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 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 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 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 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
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 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立法時 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因 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 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彭啟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聽聞謝文峯向其陳述關 於本件被告賴日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 之犯罪事實部分,因皆屬轉述謝文峯親身知覺之事,依前開 說明,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謝文峯業因無故不到 庭經本院發佈通緝,致本院無從傳喚謝文峯到庭以進行交互 詰問,而證人彭啟源之前揭轉述其聽聞自謝文峯陳述之證述 ,係為證明被告賴日春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具有必要性,且謝文峯當時向證人彭 啟源陳述之內容,亦可能使本院據以認定謝文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 述,可認為謝文峯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謝 文峯於審理中確有無故不到庭且所在不明而無法進行傳喚之 情,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彭啟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聽聞 謝文峯陳述關於本件被告賴日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彭啟源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見聞謝文峯在擦拭改造手槍2 支之陳述部分,核屬 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證述,自非屬傳聞證據。被告賴日春 及辯護人猶爭執上開證述俱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五、至本案中證人黎聰榮及共同被告陳惠花、彭啟源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 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 被告賴日春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六、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七、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八、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日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扣案之上揭槍彈,亦未寄放於謝文峯 處;伊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謝文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是謝文峯向伊催討甲基安非他命之帳款,伊本來想拿1 支 電擊棒向謝文峯抵債,但最後謝文峯拒絕,伊會說不可以讓 其他人知道,是因為該電擊棒係特警專用的,被知道會有法 律責任云云。經查:
1就上揭槍彈係於102 年1 月30日在謝文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經警搜索而扣得乙節,業據 謝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 卷一第116 至121 、123 至125 頁、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 卷二第48至77、86、87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2 至6 、35至38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36至41、10 7 至137 、153 、154 、166 至169 、171 至176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21至25、34至36頁、102 年度偵字 第6067號第15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61至65、 74至76頁、102 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5 至9 、59至63、72 至74頁、102 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7 至11、54至58、67至 69頁),並為被告賴日春所不爭執,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 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
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彈室 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未試射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均經試 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 顆,均經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102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102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 佐(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卷四第11至13頁、本院卷三第12 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以及非制式子彈13顆 中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2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 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 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此部分事實,皆首堪予認 定。
2而就上揭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賴日春所交付乙情,業據共同 被告即證人謝文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槍枝及 子彈是被告賴日春的,他沒有錢所以拿這2 支槍枝押在我這 裡。空氣槍是我綽號『小勇』之朋友借我的。」、「我承認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扣案之槍彈是被告賴日春寄 放在我這裡的。」、「扣案之槍枝、子彈是之前被告賴日春 欠我錢寄放在我這的,被告賴日春欠我的錢有部分是關於毒 品的錢,因為之前我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賴 日春,但被告賴日春賒帳沒有給我錢,所以才拿上揭槍彈寄 放在我這裡。空氣槍是『小勇『借我的。101 年度他字第64 71號卷一第177 頁背面於101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我 與被告賴日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有關於上揭槍彈,於隔
日即101 年9 月2 日晚間,被告賴日春持上開槍彈到我住處 抵押給我,我還問被告賴日春為何多給1 支槍枝,被告賴日 春就說通通放我這裡,我想說可以抵押所以就收著。」、「 我承認寄藏扣案之上揭槍彈,該槍彈是被告賴日春之前欠我 錢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明確(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 卷第117 、1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3 、37、 38頁、102 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第17、18頁),並有卷附10 1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44分許謝文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 (被告賴日春):喂。A ( 謝文峯):你說月底5000,我還沒收到。B :我去大陸啦! 連下個月一起給啦!A :每次都說下個月,才5000元!B : 我去大陸啦,所以沒給。A :好。B :還是我給你1 支?A :什麼?B :就那個啊,我給你1 支。A :什麼時候?B : 白天過去還是晚上過去?A :晚上。B :不能給別人知道那 個東西喔!A :晚上8 、9 點。B :誰都不能給他知道這東 西喔!知道了你自己死喔!A :好啦!」等內容可資佐證( 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77 頁背面),復與共同被 告即證人陳惠花於偵查中所證稱:「扣案之槍枝,大約是於 101 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賴日春拿到謝文峯位於中壢市之 住處交給謝文峯,當時是以布袋裝著上開槍枝,我不知道袋 中有無子彈,因為我當時看到2 支槍枝就馬上離開,想說是 男人間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賴日春有無欠謝文峯錢。」等 語並無齟齬(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二第10頁),而共 同被告及證人彭啟源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扣 案之上開槍彈,大約是在101 年9 月間,因為被告賴日春欠 謝文峯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原本謝文峯不要再 賣給被告賴日春了,因此被告賴日春才會將上開槍彈寄放在 謝文峯處,希望謝文峯再賣毒品給他,等還清欠款,被告賴 日春再將上揭槍彈取回。」、「我認識被告賴日春及謝文峯 。我有看到謝文峯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在謝文峯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龍昌路的住處,是在101 年9 月間。我有看到3 支槍 ,1 支空氣槍,兩支改造手槍,空氣槍比較長,手槍就是一 般玩具手槍的大小,但我忘記槍枝的顏色了。我沒有看到子 彈,也沒有問謝文峯有無子彈。謝文峯告訴我空氣槍是1 個 叫『小勇』的人借他玩的,2 支手槍是被告賴日春欠謝文峯 毒品的款項,先放在謝文峯那邊,謝文峯告訴我這件事情時 ,還有陳惠花在場,她也是在房間裡面,應該有看到謝文峯 在擦槍,但陳惠花沒有任何表示,她在玩電腦。我會看到這 三支槍並不是謝文峯主動拿給我看的,是我過去的時候謝文
峯剛好在弄槍,所以有看到。空氣槍我之前就有看到,『小 勇』交給謝文峯時我有在場,就當場有看到,另外2 支手槍 是謝文峯拿出來擦槍時我有看到。我沒有問謝文峯被告賴日 春欠了多少毒品的錢,我只知道謝文峯告訴我被告賴日春欠 他錢,他不想再出毒品給他,被告賴日春就拿那兩把當作抵 押,繼續向謝文峯拿毒品。是我看到謝文峯在擦槍時,我就 問為何會有這兩把槍,謝文峯就說是被告賴日春拿來抵押給 他的,但沒有告訴我被告賴日春何時要取回,也沒有說被告 賴日春是何時交給他的。謝文峯當時沒有拆卸槍枝,也沒有 將彈匣卸下,擦一擦就收起來了。」等語(參102 年度偵字 第3490號卷三第216 頁、本院卷三第160 至163 頁),證述 其有看到謝文峯在擦拭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且謝文峯有告 知其該2 支槍枝係由被告賴日春所交付等情甚明,足資佐證 證人謝文峯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則扣案之上揭槍 彈應係由被告賴日春交付予謝文峯寄藏,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賴日春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2 年1 月30日在警詢中 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想不起來對話內容所指為 何云云(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 8 頁),直至102 年3 月12日偵訊中,方改稱上開譯文中所 指物品係電擊棒,且後來未交付予謝文峯云云(參102 年度 偵字第3490號卷三第86頁),所辯已有不一。又被告賴日春 雖稱因該電擊棒係屬特警專用,故不能讓他人知悉云云,然 若確屬警用之電擊棒,應為管制物品,實難想像如何能夠輕 易流落至民眾手中,況本院業已詳敘認定上揭扣案槍彈係由 被告賴日春交付予謝文峯之理由如前,是被告賴日春猶空言 否認,不足為採。則被告賴日春之此部分犯行,業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至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2 支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是否留存被告賴日春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及氰丙烯酸酯法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2 年 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 二第60頁),然該等槍枝尚未留存指紋之可能性甚多,或因 持有該等槍枝之人有戴手套,或因於持槍後有將指紋以他法 拭去,是本院自難僅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賴日春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日春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聰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中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 個小時後在黎聰榮之住處,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黎聰榮,且有向黎聰榮收取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幫黎聰榮向藥頭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黎聰榮,伊自 己也同時出3,000 元購買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 利;伊有先打電話給藥頭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再回覆黎 聰榮,因藥頭不願意見黎聰榮,伊才幫黎聰榮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黎聰榮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101 年度他 字第6471號卷一第172 頁101 年12月11日17時29分許,被告 賴日春與我通話中『糖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日春 在我楊梅市之住處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給我 ,我交付3,000 元給被告賴日春,本次交易有成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 年12月間是我在使用。我 認識被告賴日春,平常很少與被告賴日春聯絡,與賴日春聯 絡目的有時候是週轉不過來,叫他幫我想辦法用房子去貸款 ,還有2 到3 次有向被告賴日春買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度 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2頁是我與被告賴日春的通話內容,我 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賴日春,跟他講說我 要1 個糖果,叫他送過來,1 個糖果就是指1 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他就送過來我家樓下,我再下去拿。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這次我向被告賴日春購買1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 是3,000 元,他交毒品給我,我把錢給他,他就離開了。被 告賴日春到我家樓下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到了,然後我 就下去,我們那個社區白天出入的人很少,那時候沒有人經 過。在本次交易之前與被告賴日春聊天時,有跟他講過如果 我以後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講1 個就是1 克。我會 知道被告賴日春有在賣是朋友介紹的,朋友說如果要的話去 向被告賴日春拿就可以了。本次交易時間應該是通話後1 小 時左右。我不知道本次被告賴日春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何人購買,也不知道進貨成本多少。我向被告賴日春買的毒 品沒有量過重量,無法確認我買到的是剛好1 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交易除了我打了譯文所示的電話給被告賴日春, 以及被告賴日春到我家樓下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以外,中間 我們沒有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賴日春沒有再打電話向我回報 他那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日春也沒有告訴我他那 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必須去向別人拿來給我。」等語至 明(參10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101 、102 頁、本院卷 三第108 至112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無何矛盾 ,而參酌證人黎聰榮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29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日春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B (即黎聰榮):我阿明 ,你那邊糖果有嗎?A (即被告賴日春):我拿過去,你要 喔?你要1 個喔?B :對啦!A :你要拿1 個喔?你那邊錢 有嗎?B :什麼?A :錢啦!B :我去問一下喔。」(參10 1 年度他字第6471號卷一第92、172 頁),亦與證人黎聰榮 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且證人黎聰榮之上開證述內容, 復涉及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 證人黎聰榮之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被告賴日春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賴日春所不爭執 。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屬實甚明。
2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賴日春既否認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 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黎聰榮而預期獲 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而被告賴日春與證人黎聰榮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賴日春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攜甲基安非他命前 往黎聰榮之上開住處交付,自無可能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其當有牟利之圖無訛。
㈡被告賴日春雖辯稱僅係幫黎聰榮代為向藥頭調取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販賣獲利云云,然依證人黎聰榮之前開證述內容及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賴日春於上開時間與 黎聰榮通話中,即當場應允前往黎聰榮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未表示需向他人先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該次通話
結束後,復未再向黎聰榮回報是否已向藥頭調得甲基安非他 命,顯然被告賴日春所辯需先向藥頭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 前往交付黎聰榮云云,核屬虛偽,不值採信。另被告賴日春 確係出於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聰榮,復經本院 清楚敘明於前,被告賴日春仍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亦不足 為採。且被告賴日春於偵查中尚一度改口辯稱不認識黎聰榮 云云(參102 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四第65、66頁),亦顯見 其所辯均屬臨訟虛編無訛。
㈢綜上,被告賴日春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 堪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日春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6 時26分許 及晚間6 時40分許,先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馮運能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駕駛某自 用小客車載送張曉慧至馮運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 0 號1 樓之住處,由張曉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予馮運能,並向馮運能收取1,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次係馮運能要求伊代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先代墊1,0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由張曉慧轉交予馮運能,伊並未從中獲利,並非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