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3號
TYDM,102,訴,113,201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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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秉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秉豐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龔秉豐被訴輸入禁 藥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龔秉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另我國海關 就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應填寫「中華 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 檯)通關之流程,始得攜帶入境,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前某日前往香港地區,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價格,於香港地區某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後,於100 年10月12日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 號班機返回臺灣時,將附表所示之藥品置於托運行李中,將 附表所示之藥品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嗣於100 年10月13日 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 關時,遭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因而查 悉上情。




㈢、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詢問筆錄。
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 月12日FDA 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屬性判定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102 年2 月23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藥品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扣押、逾期 貨物放行通知暨涉及刑事法律緝私報告書各1 份。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㈡、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尚未經主管機 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2 年11月6 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辯護人之協助,與被告於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藥品名稱 │ 數量 │
├──┼────────────────────┼───┤
│ 1 │USANA HEPASIL舒肝寶 │ 5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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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USANA GINKGO-PS銀杏葉-PS │ 43瓶 │
├──┼────────────────────┼───┤
│ 3 │USANA PURE REST安睡寶 │ 6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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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SANA COQUINONE30 心臟寶 │ 13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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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