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佳犯強制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偉佳並於爭執過程中, 對盧志祥恫稱:你信不信我會找人來修理你等脅迫言語。二、核被告陳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會 找人來修理你等脅迫言語之事實,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屬實,又上揭言詞係屬被告犯強 制犯行之脅迫手段,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先以暴力扯斷警衛室公共電話線路,並拿起 電話機具摔到地上,復於告訴人盧志祥欲使用無線對講機向 同事求援時,又強行搶下告訴人手中之無線對講機,將其拋 出摔落地面(所涉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 於上揭過程中對告訴人恫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報警及求援之權利,其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 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 自由、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之前科,本次僅因與社 區警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告訴人報警及求援之權利,目無法紀,所為實不可取 ,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