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德
PHONCHIMPHLT DAO (中文姓名:阿刀)
吳明輝
陳元兒
張寶坤
辛寧娜
呂楊春
李素滿
施陳梅
MEEMANA ANURAK (中文姓名:阿努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均沒收。
吳明輝、辛寧娜、PHONCHIMPHLT DAO、施陳梅、張寶坤、李素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被告呂楊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MEEMANA ANURAK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陳元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柒顆、骰盅壹個、賭注板壹片、賭檯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以其所承租之上址計程車行充 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㈡證據欄:
⑴被告楊長德、吳明輝、陳元兒、張寶坤、辛寧娜、呂楊春 、李素滿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楊長德固辯稱:伊並未向其他人收取抽頭金,僅有收 取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云云。經查,被告 楊長德向贏者收取金額100 至500 元不等之現金作為吃紅 或清潔費一情,業據被告吳明輝、陳元兒、呂楊春於本院 訊問時及偵查中均供述綦詳,且彼此互核無訛,應堪採信 。又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對象僅針對贏得賭局之特定人, 與清潔費收取對象理應由全體參與賭博之人共同分擔,於 性質而言扞格難入;再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楊 長德提供本件承租處所予被告吳明輝等9 名賭客賭博,除 減損其使用空間,且被告楊長德復須自行擔負用水、用電 等能源開銷,及支付租金,而以被告楊長德自承其以擔任 粗工為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如未因此而獲利,應無 願意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供其承租居處供賭客賭博 ,並招待到場賭博之人,為賭客提供賭具,而平白受損之 理,是被告楊長德所辯其並無抽頭營利,僅係清潔費用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李素滿、張寶坤固辯稱:伊等是為了找朋友陳元兒才 進入該處,伊等並沒有賭博云云,而被告辛寧娜於本院訊 問時翻異前詞,改稱:查獲當天伊聽見骰子聲音才進去, 進去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伊還沒有下注,但為了事情 趕快解決,就說有輸3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辛寧娜於警 詢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其賭法及參與賭博之人均予說明, 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於當日凌晨0 時許進入該處 ,伊賭輸3000元等語明確,復觀諸被告辛寧娜自承於當日 凌晨0 時許即進入上開賭場,距員警查獲時間已有2 小時 ,則被告辛寧娜嗣後翻異前詞,辯稱進去不久,尚未下注 云云,無非係避就之詞已難採信。
⑷又徵之被告楊長德、吳明輝、呂楊春、PHONCHIMPHLT DAO 、MEEMANA ANURAK、辛寧娜、施陳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就當場查獲之人,除被告楊長德以外,包括被告辛寧娜 、李素滿、張寶坤等人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均供述一致, 本院審以上開被告楊長德、吳明輝、呂楊春、施陳梅、PH ONCHIMPHLT DAO、MEEMANA ANURAK等人與被告辛寧娜、李 素滿、張寶坤間並無親疏故舊或恩怨關係,應無共同設詞 誣陷渠等之可能,堪認被告李素滿、張寶坤辯稱:伊等均 未賭博,被告辛寧娜嗣後改稱:伊尚未下注云云,均非可 採。
⑸另被告辛寧娜、吳明輝就被告李素滿、張寶坤是否參與賭
博一情,於本院訊問時固改稱:被告張寶坤喝醉酒,應該 沒有賭博,被告李素滿也沒有賭博云云,而有翻異前詞之 情形;本院斟酌證人恐遭報復,或宥於情誼,或有其他考 量而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辛 寧娜、吳明輝與被告李素滿、張寶坤於當天遭警察查獲後 ,分別與經警員詢問,其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李素滿、張 寶坤接觸,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 確指證被告李素滿、張寶坤等均有參與賭博之情節,被告 吳明輝亦迭於101 年12月8 日、102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均供稱:現場查獲之人,只有楊長德沒有賭博,其他 人均有參與賭博,大家輪流作莊等語明確,而被告辛寧娜 、吳明輝於警詢至本院訊問時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 串供迴護之虞,是以被告辛寧娜、吳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 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則 互核被告辛寧娜、吳明輝及被告楊長德、吳明輝、呂楊春 、PHONCHIMPHLT DAO 、MEEMANA ANURAK 、施陳梅之供詞 ,益徵被告李素滿、張寶坤確實有參與賭博之情。綜上所 述,足見被告楊長德、張寶坤、李素滿、辛寧娜所辯各節 ,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長 德等10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吳明輝、陳元兒 、辛寧娜、呂楊春、施陳梅、PHONCHIMPHLT DAO、MEEMANA ANURAK、張寶坤、李素滿等9 人(下稱被告吳明輝等9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查被告楊長德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2 月8 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 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 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楊長德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長德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承租之計程車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被告吳明輝、陳元兒、辛寧娜、呂楊 春、施陳梅、PHONCHIMPHLT DAO、MEEMANA ANURAK、張寶坤 、李素滿等9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楊長德
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吳 明輝等9 人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考量渠 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扣案之骰子17顆、骰盅1 個、賭注板1 片,均為被告楊長德 所有,供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骰子17顆、骰盅1 個、賭注板1 片,復屬被告吳明輝等9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 4,50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明輝等9 人所犯賭博 罪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楊長德僅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 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 項普通賭博 罪要件有間,自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又本件為警查獲之際於被告呂楊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植為吳楊春)、MEEMANA ANURAK、陳元兒身上分別扣得之 現金8,400 元中之400 元、23,000元中之2,000 元、8,800 元中之200 元,各為被告呂楊春、MEEMANA ANURAK、陳元兒 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呂楊春、MEEMANA ANURAK、陳元兒所犯賭 博罪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至員警同時在被告辛寧娜身上扣 得之現金35,900元,既非賭檯上之賭資,而被告辛寧娜先於 警詢中供稱:伊當日贏了3,000 元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 伊當日輸了3,000 元等語,是本件無法特定被告辛寧娜因本 件賭博犯行所贏得現金之實際金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辛寧娜之認定,就其身上所 查扣之現金35,900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自被告吳明輝、 陳元兒、呂楊春、施陳梅、PHONCHIMPHLT DAO、李素滿、張 寶坤、MEEMANA ANURAK等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