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曉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下更正補充 為「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逕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同欄第 11行應補充「章曉婷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 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同欄二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偵辦。」;證據欄第3 行關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之記載更正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衛生署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