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2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昌 勳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昌勳係址設桃園縣龜山 鄉○○街000 巷00○0 號「市招:好朋友卡拉OK」(商業登 記名稱:小龍女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件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吳鳳眉已取得陳進興專屬授 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公開 演出。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 年9 間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在上開小吃店內,利用金嗓 伴唱機1 台,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開音樂 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 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警於同年10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 台(含 CF卡)、點歌本6 本、遙控器6 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游昌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 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