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4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駁回上 訴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8 月2 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成於101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15分前某時,在桃 園縣龍潭鄉中興路000 巷旁,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 支(起訴書誤植為扳手1 支),竊取金台行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金台行於101 年8 月2 日 凌晨4 時15分發現前揭大貨車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二)陳 文成於竊得前揭大貨車後,駕駛前揭大貨車並攜帶前揭一字 起子1 支,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前某時,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以接線方式竊取劉晉嘉所有 KOBELCO 牌挖土機1 部(車體編號SK-035),並將該挖土機 放置於前揭大貨車上。嗣金台行之子謝振暐於同日上午7 時 2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神龍路與龍元路口,發現陳 文成駕駛前揭失竊之大貨車搭載前揭挖土機亦行經該地,即 跟隨於該大貨車之後,途經中豐路上林段與中原路口時,適 有員警於路邊執行交通勤務,謝振暐遂報警後與警車共同尾 隨該大貨車。陳文成發現警車尾隨其後始將該輛搭載挖土機 之大貨車逆向停放於龍潭鄉中原路1 段與楊銅路1 段路邊下 車逃逸,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一字起子1 支。二、案經謝振暐、劉晉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文成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 暐、劉晉嘉、證人即目擊者高立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承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 2 、38-40 、42-44 、77、89-90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暨通聯 記錄各1 份、GOOGLE地圖2 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 翻拍照片4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筆錄2 份、 失竊物品、失竊地點、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37 、41、46-47 、69-70 、82-85 、101-105 、10 9-113 、116-221 、228 頁,本院易字卷第29-30 頁),復 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 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認 該支一字起子前端金屬部分長約5 公分,質地堅硬,前端尖 銳(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而屬兇器無疑。至被告雖辯稱:竊取犯罪 事實一之(二)所示挖土機時,未使用前揭一字起子等語。 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大貨
車後,即將前揭一字起子放在該貨車上,駕駛該貨車並攜帶 前揭一字起子前往竊取挖土機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9頁背面),則就犯罪 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縱未使用前揭一字起子為行竊或 破壞之工具,亦不影響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謝振暐、劉晉嘉2 人所受損失程 度(失竊物品分別由告訴人2 人領回,見偵卷第33、41頁) 、被告生活狀況(被告於假釋期間另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 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 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2 次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正、背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 隻(起訴書誤植為手套1 雙) ,業據被告辯稱:該隻手套為其帶在身上,但沒有使用該隻 手套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復無證據足認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