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43號
TYDM,102,易,1443,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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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
                   102年度易字第1361號
                   102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
77號、102 年度偵字第5909號、102 年度偵字第5918號、102 年
度偵字第6748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102 年
度偵字第4354號、102 年度偵字第6373號、102 年度偵字第203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2582-QL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噴燈座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行或共同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嗣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查悉上情。二、彭建和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星 城網路遊戲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2582-QL 」號車 牌2 面後,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陳雪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雪梅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2月14 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巷00號前為警循線 查獲,當場扣得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偽造車牌號碼「25 82-QL」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羅世廷徐盛軒吳明政黃漢業李新傳呂錦煌溫瑞玉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彭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彭建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行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3 除外),並坦 承確有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辯稱:附 表編號1 部分我沒有拿球鞋;附表編號2 部分,我沒有拿ET C 主機1 台;附表編號3 部分,這件竊案我沒有做,0009-V R 車上的駕照、行照各1 張,是我在龍潭撿到的,車內的行 車紀錄器也不是我拿的;附表編號6 部分,我有竊取7582-T S 車牌2 面,但沒有懸掛在0339-QK 自用小客車上;附表編 號13部分,我只有拿無線電1 台,其餘沒有拿;附表編號14 部分,女用K 金項鍊及手錶我沒有拿云云。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羅世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其所有之汽車 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球鞋1 雙、 錢包1 個、現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廷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6 至7 頁),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至17頁 、第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未竊取車內球鞋云云,惟告訴人 羅世廷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有竊取EZ-9109 號車內之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健保卡、球鞋、錢包,但錢包內我印象中沒有偷 到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80頁反面),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竊得財物沒有意見,



並主張此一犯罪事實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 92號卷第78頁正面),被告對於其竊得財物之供述,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 ,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告訴人羅世廷與被告無恩怨仇隙, 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許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其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衛星導航1 臺 、ETC 主機1 臺、現金1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勝 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8 至9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 至17頁、第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未竊取車內ETC 主機1 台云云, 惟被害人許勝雄失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有竊取9819-FV 號車內之身 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100 元,但沒有偷衛星導航 及ETC 主機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80頁反面)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竊得財物沒有 意見,並主張此一犯罪事實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等語(見本 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1092號卷第78頁正面),被告對於其竊得財物之供述, 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 之物品,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被害人許勝雄與被告無恩怨 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 採。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1.告訴人徐盛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詹佳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徐兆章所有之 行照1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盛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至17頁、第2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矢口否認此次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 碼0000-00 車上的駕照、行照各1 張,是我在龍潭撿到的云 云,惟告訴人徐盛軒係將車輛停放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新竹



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前,遭人竊取車內上開物品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桃園縣龍潭 鄉拾獲上開駕照及行照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供稱:我只有在龍潭市區的路上撿到徐兆章的行照 ,沒有竊取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或該車內詹佳芬所有的駕照云 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卷第37頁反面);嗣後 復改口承認犯罪,並主張此一犯罪事實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 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8頁正面);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駕照及行照係在龍潭撿到的云云(見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5 頁反面),被告對於其是否 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及拾獲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 理應最為清楚知曉,且告訴人徐盛軒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㈣、附表編號4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5 至6 頁、第61頁反面至 第62頁正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5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4至37頁),復有現場照片6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5909號卷第39至41頁 、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㈤、附表編號5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4 至5 頁、第53頁正面、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輝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 5918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現場勘查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 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59 18號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至27頁、第32至33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54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㈥、附表編號6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第5 至6 頁、第53頁正面、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仁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



5918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 第20頁、第24頁照片8 及照片1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又被告竊得郭仁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 係置放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未 懸掛於該自小客車上,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 字第5918號卷第24頁照片8 、照片10)附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其未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0339-QK 自用小客車上等語, 應可採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認被告竊得上開車牌後,懸 掛於0339-QK 自用小客車上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㈦、附表編號7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0至12頁、第102 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雪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 字第773 號第16頁正反面、第133 至134 頁),復有刑案現 場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2 年度偵字 第773 號第40至41頁、第55頁、第57頁、第62頁)附卷可稽 ,且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㈧、附表編號8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2頁、第102 頁、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正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 第16-1頁至1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 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56頁、第58頁、第6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㈨、附表編號9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3至14頁、第102 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漢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7 3 號第19至2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45頁、第5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3頁、第102 頁、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新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 第21至23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44頁、第60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附表編號11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0至11頁、第86頁正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0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煌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24至25頁、 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14至1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45頁、第 6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刑案現場照 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23至28頁、 第30頁、第31至67頁)附卷可稽,並有噴燈座1 組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附表編號1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2頁、第86頁反面、本院 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歆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4354 第17至18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 2 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附表編號13部分:
1.被害人張建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車內其所有之車用 無線電1 臺、相機1 臺、設定卡1 張、車輛維修包1 組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24至25頁、第99至100 頁),核與 證人徐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 第6373號卷第14至17頁、第79至8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竊案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遭竊 車輛照片14張(見102 年偵字第6373號卷第28頁、第31至34 頁、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僅竊取車內無線電1 台,其餘物 品均未竊取云云,惟被害人張建謙失竊之物,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只 有竊取車內無線電1 台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 6 頁、第72頁正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拿無 線電1 台、相機1 台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 第29頁正面),被告對於其竊得財物之供述,前後不一,已 難採信;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車內放置之物品,理應 最為清楚知曉,且被害人張建謙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故 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附表編號14部分:
1.告訴人溫瑞玉所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 0 號房屋,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人以拔釘器撬壞該 住宅1 樓鐵門後,侵入竊取溫瑞玉所有之洋酒數瓶、女用K 金項鍊1 條、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手錶3 、4 支、割草機 1 台、內有金額不詳零錢之豬公1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溫瑞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366 號卷第15至16頁、102 年度偵字20345 號卷第29至30頁),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5張、刑案 現場圖(見102 年度偵字第8366號第18至21頁、第24頁、第 26至46頁、第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其未拿取女用K 金項鍊及手錶云云 ,惟告訴人溫瑞玉失竊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已 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係負責在外把風,由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第 25頁正面),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溫瑞玉失竊之女用K 金項鍊 1 條及手錶3 、4 支,係由共犯即綽號「阿龍」之人竊取之 可能,復衡諸常情,失竊者對於其屋內放置之物品,理應最 為清楚知曉,且告訴人溫瑞玉與被告無恩怨仇隙,實無刻意 誇大己身損害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即非 可採。
、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0至11頁、第102 頁、本 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79頁正面),復有刑案現場 照片2 張(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40至41頁)、新竹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第55頁、第 62頁、第64頁)附卷可稽,且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因具有防盜功能,應屬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144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破壞告訴人呂錦煌住處之窗戶 後進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刑案現場 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第23至24頁) ,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 被告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持現場取得之拔釘器1 支破 壞該住宅1 樓鐵門,拔釘器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鐵門, 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01 年11月26日 下午2 時50分許竊得陳雪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迄至101 年12月14日1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追加起訴意旨(案號:10 2 年度偵字第773 、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就附表編號11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尚



有未洽,然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66頁正反 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 條予以審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73 、102 年度偵字第4354號)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共同 正犯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徐潤興遂行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 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是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不得認 已發覺。
2.被告辯稱本案中附表編號1 、2 、3 、7 、8 、9 、10、11 、12、14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 卷第78頁正反面、第106 頁正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43 號卷第26頁正面)。經查: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9 、10、11所示竊盜犯行,其 中附表編號1 、2 、3 、11所示之各被害人於遭竊當天即已 向警方報案等情,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10 2 年度偵字第4354號卷第14至15頁);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員警於101 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 巷00號前,查獲被告為通緝犯,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位於 桃園縣楊梅市○○○街0 巷00號7 樓之4 住處後,在被告住 處起獲如附表編號1 、2 、3 、9 、10、11所示被害人之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護照等物,被告 在員警查扣上開被害人之證件及財物後,始坦承該等證件及 財物係其侵入各被害人車輛後行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證人 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楊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4頁正面、第95頁反面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10 2 年8 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14 至1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9頁、102 年度易 字第1140號卷㈡第40至41頁),足認本件查獲員警在查扣如 附表編號1 、2 、3 、9 、10、11所示之被害人相關證件及 財物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各次竊案,是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9 、10、11所示竊盜犯行,於 其坦承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陳雪梅於遭竊後有 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害人陳雪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6頁反面);而新竹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員警於101 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路0 巷00號前,查獲被告為通緝犯,經員警盤查被告該時 駕駛之自小客車玻璃車窗上的原廠車身號碼後,發現為被害 人陳雪梅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汽車 及偽造之車牌號碼「2582-QL 」號車牌2 面,被告在員警查 扣上開失竊車輛及偽造車牌後,始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並懸 掛偽造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楊 予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 卷第94頁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竹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29至 3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40至41頁),足認 本件查獲員警在查扣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失竊車輛及 偽造車牌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該次竊案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其 犯行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⑶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劉正強於遭竊當天 即已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害人劉正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773 號卷第17頁);而新竹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員警自101 年11月中旬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對被 告實施跟監埋伏時,發現被告曾駕駛此一失竊之黑色馬自達 廠牌自小客車,且該車懸掛之車牌與監理站核發之車牌不同 ,經員警盤查該車車身號碼後,確認為失竊車輛,且該車於 101 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建安派出所於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229 巷內土地公廟旁尋獲 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楊予卿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4頁反 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 年度偵 字第773 號第56頁)、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2月4 日竹市警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㈡第40至41頁),足認本件查獲員警 對被告實施跟監埋伏之際,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及該車竊案,是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於其坦 承犯行前,其犯行即已為員警所發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⑷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員警於102 年1 月24日借提被告詢問其所涉之附表編號 11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被告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尚涉及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12月4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 ㈡第56至57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案,被害人吳歆彥 固於失竊當日即已報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 偵字第4354號卷第17至18頁),惟僅以該筆錄內容尚無法據 以認定為被告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員警 就被告涉犯此案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員警歐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住宅竊案, 是當時被告從桃園監獄借提到楊梅分局訊問另外一件汽車竊 盜案件時,有警員拿該住宅之外觀照片,詢問被告有無印象 ,被告向員警確認該住宅之地點後,向警員坦承該住宅竊案 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97頁正面 ),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案,被害人溫瑞玉固於失竊當日 即已報案,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366號 卷第15至17頁),惟僅以該筆錄內容尚無法據以認定為被告 所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員警就被告涉犯此 案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 供承犯下此一案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曾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合 併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3 月14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 ②);又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7 年、5 月,嗣經上訴後,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撤 回上訴先行確定,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強盜罪,並 處有期徒刑7 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 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 就得減刑之編號①、②所示之2 罪刑及編號③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4 月,並與不 得減刑之編號③所示強盜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2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嗣於97 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 3 月14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5 月12日因另犯肇事 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27日,於101 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所犯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之 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 附表及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由成立累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累犯,顯有 未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居住安 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已多次犯相同罪質之竊盜 罪,復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於竊得之汽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予以行使,妨害被害人尋 回失竊汽車,助長汽車竊盜之歪風,損及車輛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沒收部分:




1.扣案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各次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噴燈座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 表編號1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79頁正面、第101 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相關主刑下宣告沒收 。
2.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1092號卷第106 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一般鑰匙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 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2 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 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犯附表編號14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綽號「阿龍」男子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1 支,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於案發現場取得,且卷內尚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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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