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57號
TYDM,102,易,1357,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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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江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 號,與居住於同 巷10號之朱子華、同巷12號之黃彰瑋為鄰居。朱子華經常邀 集林明江等友人或鄰里住戶至其住處歡唱卡拉OK,卻屢因音 量過大妨害鄰居安寧,而迭遭黃彰瑋報警處理,雙方並曾因 此發生爭執。民國102 年2 月14日下午某時,朱子華邀請林 明江及友人數名前往其住處唱卡拉OK,然黃彰瑋因覺渠等唱 歌音量過大,不堪其擾,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報警處理 ,員警蔡茗漢、蔡峰汎據報後隨即前往朱子華住處,並要求 前來應門之朱子華友人將音量調小。待上開2 名員警離開後 ,在朱子華住處內歡唱之人即故態復萌,黃彰瑋因不勝其擾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再次報警,員警蔡茗漢、蔡峰汎並 再度前往朱子華住處,此時朱子華即上前應門,並出言「只 有1 戶會報警」,而指涉本次報案之人即為業曾多次報警之 黃彰瑋,嗣林明江亦自朱子華住處走出,並與員警發生爭執 ,雙方爭執過程中,林明江黃彰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巷00號住處2 樓陽台落地窗前觀看樓下員警處理情形, 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及12號間馬路上,朝黃彰瑋咆哮 「他媽的,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有種你給我下 來,幹你娘,還沒找你算帳勒,幹,下來,你不要在那裡給 我看什麼,下來,偷看什麼,報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 楚,有種你給我下來,我還沒找你算帳勒,他媽的,幹,給 我出來,出來啊,快點出來,我家在唱歌,有種你再去告嘛 ,再去告!」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 彰瑋,足以貶損黃彰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彰瑋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彰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烙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黃彰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 質對被告林明江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黃彰瑋上開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參諸前開最 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進而言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猶得為證據,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倘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諸前揭決議意旨所 揭示之法理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無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理。經查,證人 黃彰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 而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明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 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 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林明江而為辯 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黃彰瑋係本案告 訴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其本身經歷本件 犯行之親見親聞,且該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復有其 必要性,是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黃彰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 人、朱子華蔡茗漢、蔡峰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及證人蔡茗漢於偵查中所提出102 年3 月17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之書面陳述1 份 ,亦均屬傳聞證據,惟前開各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另證人蔡茗漢所提職務偵查報告1 份,係其本身以書面陳 述案發當日前往事發地點查察之經過情形,是該份書面陳 述顯亦出於證人蔡茗漢之自由意志所為甚明。又檢察官及 被告林明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蔡茗漢所為前揭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證據提示予檢 察官及被告林明江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彰瑋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遭被告林明江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言語 辱罵之人;證人朱子華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親耳 聽聞被告林明江為前開不雅言語之人;證人蔡茗漢、蔡峰 汎係案發當日據報前往事發現場處理之員警,並自稱曾聽 聞被告林明江以三字經辱罵朱子華隔壁住戶,依渠等之陳 述乃分別親身見聞本件案發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是渠等之 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02 年7 月8 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102 年7 月31 日案發現場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明江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均 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江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言「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辱罵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朱子華住處唱歌,警察來的時候 朱子華還在樓上,我才會叫他下來,我是在對朱子華講話, 不是在罵告訴人黃彰瑋,我根本不認識黃彰瑋,當時黃彰瑋 也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也不知道報警的人是誰, 當天是我和朱子華在唱歌,不會是朱子華報警的,我也沒有 因為這樣子要找朱子華算帳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 前揭辱罵言詞之對象究為何人乙節外,業據被告林明江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彰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暨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人朱子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 之員警蔡茗漢、蔡峰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蔡茗漢 102 年3 月17日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告 訴人黃彰瑋於102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當庭 提出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 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該錄音背景聲音 有男女在自宅大聲唱卡拉OK,復因唱歌音量過大之問題, 有員警到場處理,但因唱歌聲音過大,對話內容無法聽清 楚,但於錄音時間為51:57至55:31處,有一男聲大喊『 你給我下來,幹你娘雞掰』,後於錄音時間為54:41至55 :31處,同一男聲又大喊『有種你給我下來,幹你娘,還 沒找你算帳勒,幹,下來,你不要在那裡給我看什麼,下 來,偷看什麼,報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楚,有種你 給我下來,我還沒找你算帳勒,他媽的,幹,給我出來, 出來啊,快點出來,我家在唱歌,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 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 7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上開言論確係被告林明江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一節,復據被告林明江於偵查 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彰瑋、證 人朱子華分別證述明確,堪認屬實。綜上,被告林明江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曾於員警接獲黃彰瑋報案而前往 朱子華住處處理卡拉OK音量過大一事之際,在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及12號間馬路 上為前揭辱罵言詞一節,洵堪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開「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之對象,究否即係告訴人黃彰 瑋。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彰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發生 之前,就曾經因為朱子華在10號家中唱歌太大聲的事情報 警,之前有一次和朱子華吵架的過程中,我有告訴朱子華 他唱歌太大聲,就是我去報的警。102 年2 月14日下午, 我是在我的住處2 樓客廳,聽到林明江在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這兩句話,林明江是在258 巷10號與12號 前的大馬路上罵這些話,因為他不滿我打電話檢舉他唱歌 。當天林明江罵我『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這兩句話 的時候,我是站在我的住處2 樓往下看,我們家有大落地 窗,從2 樓看下去就看得到,當時我的鄰居朱子華也在現 場,林明江罵的地點與我家2 樓的客廳大概距離差不多3 公尺,林明江在講這兩句話的時候,他的臉或手有朝向我 的住家,也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 第203 號卷第25頁下方翻拍照片紅色鐵門那裡,他手指的 方向就是那邊,他是對我們家罵。我在2 樓落地窗前往下 看的時候,林明江應該有看到我,因為他有說不要在那邊 偷看,我有聽到這句話。被告林明江不可能是對著朱子華 罵,因為當時朱子華就站在他旁邊。」等語,而就案發當 日被告林明江係因在朱子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唱歌遭其報警檢舉,見其在朱子華隔壁住處2 樓落地窗前往樓下觀望,遂朝其咆哮「幹嘛偷看」等語, 並對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不雅言詞辱罵一 節證述明確。又揆諸前開證人黃彰瑋所提案發現場錄音光 碟內容所示,被告林明江於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之過程中,確有以「偷看什麼,報警報什麼報 」、「有種你給我下來,我還沒找你算帳勒」、「我家在 唱歌,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告」等語指摘其辱罵對象竟 敢報警檢舉並躲於樓上某處觀看現場處理情形之情,而證 人黃彰瑋既即係本案檢舉朱子華住處唱歌音量過大之報案 人,且於員警到場後確係在2 樓住處朝樓下觀望現場情形



,堪認證人黃彰瑋所證被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對象,即係 當日針對朱子華住處卡拉OK音量過大一事報警處理之黃彰 瑋本人一情,顯非子虛。再查:
1、證人即案發當日據報前往朱子華住處處理之員警蔡茗漢、 蔡峰汎於102 年7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 當日我們接獲兩次報案,就一起過去朱子華住處,第一次 朱子華的友人出面告知我們會把音量關小,當時沒有看到 被告,3 、40分鐘後,我們又接獲報案,第2 次過去,朱 子華下來開門,被告後來也跟著下來,當時被告有飲酒, 情緒有點不穩定,被告轉身對著朱子華住處的隔壁戶,該 隔壁戶若是面對朱子華住處應該是左側那間,就一直對著 該戶罵三字經,當時我們沒有注意該互有無開窗,但大門 是關起來的。當時朱子華已經在樓下,可以從光碟看到, 且被告確實是對著隔壁戶罵,但我們不清楚隔壁戶為何人 ,因為當時隔壁戶沒人下來。」等語在卷,而就被告林明 江於案發當日係針對朱子華隔壁住戶以三字經辱罵,且被 告林明江為前揭辱罵言語時,朱子華已在一樓一節證述甚 詳。經查,證人蔡茗漢、蔡峰汎係執行公務之員警,而與 被告林明江、證人朱子華及告訴人黃彰瑋素不相識,是證 人蔡茗漢、蔡峰汎實無何蓄意虛捏被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以不雅言詞辱罵之對象確係朱子華隔壁住戶一 情,以迎合告訴人黃彰瑋指訴而構陷被告林明江之必要, 由是,證人蔡茗漢、蔡峰汎所證上情,顯堪信為真。 2、況且,證人蔡茗漢、蔡峰汎於102 年7 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當庭提出案發當日現場蒐證光碟1 份,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其勘驗結果為 :「檔案1 :內容為員警第1 次接獲報警到場之處理情形 ,朱子華之友人開門,員警請朱子華將唱歌音量關小後離 開。」、「檔案2 :內容為員警第2 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之情形。1 、朱子華開門,員警向其表示有人報案請他們 將音量關小,朱子華並稱『只有1 戶會報警』。(102 年 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24頁上方照片)2 、被告亦從屋內 走出來與員警爭辯音量並未太大,不會妨害安寧。(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24頁上方照片)3 、被告站在鏡 頭外橘色圓圈所標註處,並辱罵『他媽的,你給我下來, 幹你娘機掰』(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24頁下方照 片)。4 、被告剛辱罵完,此時所站立之位置即同上辱罵 時所站立之位置(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25頁上方 照片)。5 、被告站在鏡頭外之橘色圈圈標註處,邊說『



他就是浪費社會資源報案』,手一邊朝隔壁戶比揮(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6 、被告向員 警爭執他自己也有自由,並比隔壁及說『如果妨害他的自 由他應該去裝隔音或搬走』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第26頁上方照片)。」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2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揆 諸前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出言辱罵「他媽的,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際,證人朱子華實與被告林明江同在一樓,此核與 證人黃彰瑋蔡茗漢、蔡峰汎所證情節一致,是被告林明 江所為前開侮辱性言語暨要求受辱罵人下樓之言詞,顯無 可能係針對證人朱子華而發,至為明確。再者,證人朱子 華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其於前開對話中所述「只有1 戶會 報警」一語,所指即係居住於其隔壁、迭次因朱子華住處 唱歌音量過大而報警處理之證人黃彰瑋一節證述明確,而 依前開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林明江於出言「他媽 的,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等語後,更指摘其所辱罵 之對象「他就是浪費社會資源報案」、「如果妨害他的自 由他應該去裝隔音或搬走」,且以手勢往朱子華隔壁住處 揮指,又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203 號卷第25頁下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明 江以手揮指之紅色鐵門住宅即係黃彰瑋住處一節,復據證 人黃彰瑋證述甚明,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林明江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顯就當日報案檢舉朱子華住處唱歌音量 過大之人係證人黃彰瑋此一事實知之甚明,是其因不滿唱 歌遭人報警檢舉,竟即以前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言語辱罵之對象,實即案發當日報案人黃彰瑋無訛。 準此,益徵證人黃彰瑋所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住處2 樓陽台,遭站立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及12號間馬路上之被告 林明江,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公然辱罵一 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林明江固迭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朱子華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之前我在10號那邊唱歌太大聲,被人報警很 多次,之後黃彰瑋有告訴我說都是他去報警的。我們社區 鄰里常常到我那邊唱歌,但之前報警的人是黃彰瑋這件事 我從來沒有和林明江說過。這次是誰報警的我不知道,林 明江也不知道,這次也不是我去報警的,林明江也沒有因 為到我家唱歌結果竟然被報警這件事情要找我算帳。我確 定那天林明江是在罵我,因為他平時就叫我俗辣,他有講



俗辣你下來,我確定是他跟我講,我才說他是罵我,因為 鄰居都在窗戶上看。」云云,而附和被告林明江之辯詞。 惟查:被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言辱罵「他媽 的,你給我下來,幹你娘機掰」等語之際,證人朱子華係 與被告林明江同在一樓現場,又被告林明江就案發當日報 警之人並非朱子華一事亦知之甚明,而被告林明江於本院 審理中,復曾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辱罵之「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確均係針對當日報警之人 而發,是被告林明江所辱罵並要求受辱罵人下樓之言詞, 已無可能係針對與其同在一樓現場且並非本件報案人之證 人朱子華而為,其情昭然。再者,倘非被告林明江確知案 發當日報警之人即係居住於朱子華隔壁之鄰人黃彰瑋,豈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言辱罵時,竟可明確以手揮指 黃彰瑋住處,並表示「就是這種人浪費社會資源去報警」 ,而其所指涉之人竟又恰為本件報案人之可能,是被告林 明江及證人朱子華所稱林明江直至案發當日,仍就該日因 朱子華住處唱歌音量過大而報警處理之人究為何人一節全 不知悉乙情,顯均係矯飾之詞,要無可採。況且,被告林 明江及證人朱子華既均陳稱林明江未曾因其僅係前往朱子 華住處歡唱卡拉OK,卻遇員警據報前來干涉一事,對朱子 華心生不滿而欲找朱子華「算帳」,則被告林明江於出言 事實欄一所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過程中 ,接連不斷對受辱罵人稱「還沒找你算帳勒,幹」、「報 警報什麼報,有事出來講清楚,有種你給我下來,我還沒 找你算帳勒」、「有種你再去告嘛,再去告!」等詞,所 指對象更無可能係友人朱子華,自屬灼然。而證人朱子華 就其所證上開前後矛盾且悖於常情之處,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法官問:你要不要看一下這段話,這是林明江 先生一連串的講話,他是對著他想要叫下來的那個人說你 有種就去告,對著他想要叫下來的那個人罵髒話,對著他 想要叫下來的那個人說我還沒找你算帳,你剛剛也有講, 林明江又沒有要找你算帳,報警也不是你去報的,告也不 是你去告,他為何要罵你髒話,對你說這些話?)那我是 不知道,但是那天我只有看到那兩位警察跟林先生,再加 我4 個而已,他就是只有罵我而已,因為我在場。(法官 問:他為什麼要罵你說你有種就去告?)我不知道。(法 官問:為什麼要罵你說我還沒找你算帳?)我不知道。」 云云,而全然無法自圓其說。益徵證朱子華所證被告林明 江於案發當日以事實欄一所示言詞辱罵之對象係其朱子華 本身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江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林明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爰審酌被告林明江僅因於友人朱子華住處內歡唱卡拉OK時 ,因音量過大遭告訴人黃彰瑋報警處理,竟即心生不滿,而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公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 壢市福恩路258 巷內,並當著員警蔡茗漢、蔡峰汎面前,以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黃彰瑋,所為非是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屢屢設詞飾卸,態度非佳,毫無悔 意,另其因始終未曾坦承犯行,而終未能與盼可獲得其真誠 道歉之告訴人黃彰瑋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末查,證人朱子華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審理中,就本件被 告林明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言語辱罵之對象究為何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業如前述,而涉犯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嫌,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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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