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阿倉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代號3469甲○101137號(下稱A 女)公公之胞姐莊 ○有之外甥,並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之「五大家具行」 ,丙○○與A 女為遠親關係,雙方前並曾有數次家具買賣之 交易往來。民國101 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A 女因其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房間需添購彈簧床墊, 而撥打電話向丙○○訂購,丙○○即於同日下午約3 時許, 親自駕車載送床墊前往A 女住處,並於抵達後央請A 女一同 將床墊搬運至A 女指定之房間。待兩人在房間內將床墊就定 位後,A 女即將床墊價金4,500 元如數點付與丙○○,嗣並 拆除床墊之包裝塑膠套拿於手上收拾整理,詎丙○○因見斯 時僅有兩人共處一室,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A 女,基 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乘A 女不及抗拒, 自A 女面前突以面對面之方式擁抱A 女,經A 女扭動身體表 示抗拒後,丙○○隨即放手,然嗣仍接續前開犯意,轉身至 A 女背後,以右手自後方伸越穿過A 女腋下而抓捏觸摸A 女 右胸,A 女受驚之餘即以右手肘頂撞丙○○,並斥罵丙○○ 「你怎麼這麼沒禮貌!」後,丙○○始行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約4 時許,A 女之女簡○君(下稱B 女)返家後,見A 女 神情有異而予以追問,A 女因深覺委屈、受辱,始將上情告 知B 女,B 女隨即前往丙○○任職之「五大家具行」理論, 惟斯時丙○○未在店內,待B 女返家後未幾,丙○○即帶同 莊○有前往A 女住處進行協商,惟因丙○○始終否認有何性 騷擾之舉,A 女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 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丙○○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A 女自稱係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丙○○以擁抱及觸摸胸部 之方式為性騷擾之人,是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 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其性質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證人A 女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 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丙○○詰問之機會 ,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 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 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是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意 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擁 抱及觸摸胸部之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A 女的 公公是我舅媽莊○有的親弟弟,當天A 女打電話向我任職的 「五大家具行」訂床墊,我親自載運A 女所訂購之床墊前往 A 女住處,並與A 女一同將床墊搬運至指定房間內,因為房 間很窄,我要離開的時候從A 女身邊經過,我的右手肘有碰 到A 女的左上臂,除此之外我沒有摟抱她、也沒有觸摸她的 胸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 101 年12月24日,因為桃園縣蘆竹鄉家中兒子房間需添購 彈簧床墊,我打電話至『五大家具行』請其送一組彈簧床
墊到我家中,家具店老闆丙○○親自送貨到我家,並要求 我協助將床墊搬至我要求放置的房間,當我將新床墊的外 包裝拆下,拿到手上纏繞整理時,丙○○突然從正面對我 摟抱,我受到驚嚇後不斷扭動身體,丙○○隨即放手,但 又走到我後方,以右手摸我胸部,我便以右手肘頂撞丙○ ○,並斥責丙○○『你怎麼這麼沒禮貌』,丙○○隨即放 手。丙○○放手後,我因為手上還有要丟棄的床墊包裝袋 ,便走出房間,要將包裝袋丟棄到我住家客廳的回收桶, 走出房間後有聽到丙○○在騷擾我的房間喃喃自語,但我 沒有聽見他說的話。之後丙○○要離去,才對我說我要走 了,但我沒有理會他,他便逕自離去。當時我女兒簡○庭 因感冒在家中休養,只有聽到我斥罵丙○○,但我女兒以 為是我在講電話,沒有起來查看。丙○○於同日下午約4 時15分許,帶同我姑婆及一盒水果禮盒到家中客廳,稱他 的行為是不小心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 1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我向丙○○的家具行購買彈簧 床墊,丙○○在下午3 時左右送到我蘆竹家中。丙○○送 到時,我問他多少錢,就把錢給他,我們就把彈簧床墊的 塑膠套打開,並把彈簧床墊放在床上,我在整理塑膠套時 ,丙○○就從前面面對面突然抱住我,我嚇一跳就掙扎, 丙○○就轉身到我背後,穿過我的腋下用右手抓我的胸部 ,我就用手肘撞他一下並罵他,他就自言自語開車走了。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24日我有請丙 ○○送床墊到我蘆竹鄉南崁路的住處,當天家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另外一位女兒生病吃了藥在睡覺。丙○○是一個 人來,我幫忙他搬,錢我也算清楚給丙○○了。錢算清楚 之後,床墊已經擺好,彈簧床要拆的東西要拆掉,我東西 還拿在手上正在拆還沒拆完的時候,丙○○突然間就來以 面對面的方式抱住我,我有掙扎,之後丙○○就轉身由後 面抓我的胸部,而後我還捶了丙○○一下,罵他很沒有禮 貌。事後我回想起來,有些氣憤不過,想說如果每個送家 具的對象他都能這樣,那受害者都是女孩子。我沒有和那 個感冒吃了藥在睡覺的女兒說這件事,我另一個女兒B 女 下班之後,她問我為什麼臉色這麼難看,我說無緣無故被 被人家抓奶,她說哪一個,我就說送家具的,她二話不說 摩托車騎著就去丙○○家。」等語綦詳,此外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經查,證人A 女之公 公係被告丙○○之舅媽莊○有之胞弟,是A 女與丙○○具 遠親關係,兩人偶會於家族間婚宴場合碰面,A 女並曾多
次向丙○○所任職之「五大家具行」購買家具,過往歷次 及案發當日之交易均銀貨兩訖,雙方亦素無怨隙一節,業 據證人A 女及被告丙○○分別陳明在卷,是證人A 女原無 竟需無事生非,憑空承擔親族對其虛捏事實構陷遠親之指 責,甚且甘冒誣告罪之風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迭次杜撰其於上揭時、地曾遭被告丙○○以擁抱 、觸摸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之情節,僅為以此誣攀具遠親 關係且並無怨仇之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人 A 女上開所證情節,顯非子虛。再者:
1、證人即A 女之女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丙○ ○,但平常沒有往來,我與丙○○或他的家屬也沒有任何 債務糾紛或怨隙仇恨。101 年12月24日當天丙○○送床墊 到我們家時,我正在上班。當天我下班之後大概是4 點左 右到家,回家後就看到我母親慌慌張張的樣子,我問她為 何如此,她說丙○○送家具來,因為那一天是買一張彈簧 床放在弟弟的房間,好像他們在撕新床的塑膠墊,我母親 說丙○○乘她不注意的時候,從後面抱住她,然後有用一 隻手摸她的胸部,好像是用右手,我母親有帶我到弟弟的 房間去模擬。我母親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他的神情是正 常的,我比較激動。我母親原本是說要算了,我說這種人 不能放過他,老天在看,所以我們應該要讓他得到應有的 教訓。後來我很生氣,就騎車到丙○○家,想找他理論, 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子對待我母親,但當時丙○○不在家, 只有丙○○的太太和一個鄰居坐著聊天。我回到家之後沒 過多久,丙○○就帶我爺爺的姐姐來我們家,帶著一盒水 果禮盒來。」而就其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約4 時許下班 返家後,見其母A 女臉色有異,追問之下,A 女始對其告 知上開遭家具行老闆丙○○摸胸性騷擾一事,且起初A 女 已不願追究該事,惟B 女認不可輕易縱放,遂前往被告丙 ○○住處理論,同日晚間被告丙○○即帶同B 女爺爺之胞 姐前往其住處商談此事乙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A 女係 於被告丙○○載送家具前往其住處約1 小時後,因B 女下 班返家,見其神色有異,在B 女追問之下,始被動告知B 女其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且起初甚且向B 女表示欲 息事寧人而不願追究被告丙○○性騷擾責任之意。是以, 倘證人A 女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丙○○以 前述方式為性騷擾乙節,實係為蓄意構陷被告丙○○而虛 構之,且其將所杜撰之情告知B 女之舉,亦僅為便於日後 訴訟中舉證之用而故佈疑陣,則其於B 女返家後,衡情當 於第一時間即迫不及待向B 女訴說委屈,並要求追究到底
,殊無竟遲至B 女主動詢問後始被動告知上情,且嗣又稱 不願追究被告丙○○性騷擾之責,而使其誣陷丙○○之目 的恐有未達之可能。準此,益徵證人A 女所證其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丙○○以前揭擁抱、觸摸胸部等方式 為性騷擾之事實,要無虛偽之動機,而堪信屬實。 2、另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丙○○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係以「兩隻手分別抓其兩邊胸部」云云。 惟查,證人A 女於案發後未幾之102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 ,及約兩個月後之102 年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 稱被告丙○○係以右手抓捏其右胸一節明確,且證人B 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我母親對我描述遭丙○○ 抓胸的過程時,說丙○○是用單一隻手抓她胸部,我想人 的慣用手是右手,所以應該是右手,我記得我母親有講過 ,但我真的忘記是哪一隻手,只記得是一隻手。」等語在 卷,是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當僅係以右手抓捏碰觸A 女 之右胸一情,應堪認定,至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 開其係遭被告丙○○以「兩隻手分別抓其兩邊胸部」證述 ,當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尚非可採。
(二)至被告丙○○固另辯稱:案發當日A 女住處尚有另一名女 兒在隔壁房間就寢,且對面工地尚有工人施工,倘其確有 對A 女為性騷擾之舉,A 女焉有竟未立即大聲呼救,而容 任其離去現場,直至一個小時後B 女返家,始向B 女表示 曾受其性騷擾之理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一般人遭遇這樣子的情形,是不是會嚇到、呆住? 當時另一位吃了藥之後在睡覺的女兒還沒起來,對面工地 是我小叔的工人,他的住處有600 多坪,和我的住處隔了 一個操場的距離,外面還有圍牆,後面工作的工人誰看得 到我?我讓人家摸就已經很丟臉了,還到處去講?如果說 不是我女兒去跟對方講性騷擾的事,我根本不會想報警, 是我女兒說『走!我們去報警!這麼可惡!』,才拉著我 去報警,否則我根本不想去鬧大。我覺得無緣無故被人家 摸胸部已經夠委屈又夠丟臉,想說是自己女兒回來我才跟 她講,誰知道她更激動。」等語,而就其於案發當時遭丙 ○○擁抱、襲胸後,於第一時間實感驚駭、受辱,而當時 住處內另一名女兒係服用藥物後仍在睡眠中,另住處對面 之工地與其住處實相隔甚遠,其實難判定工地工人能否注 意其住宅內之狀況,且其因遭受性騷擾而覺有失顏面,故 起初甚且僅願告知其女而不願聲張等節證述明確。揆諸上 開證人A 女所述,案發當時A 女住處僅有A 女及其另一名 服用藥物後就寢之女兒,是家中僅有兩名女子,並無男性
壯丁,而證人A 女住處對面之工地,與A 女住家相隔甚遠 ,該工地內之工人人數、可否聽聞A 女之呼叫等節,以A 女係在自宅房間內之情況下,實難立即判斷,且該工地內 之工人與A 女非親非故,縱聽聞呼救,是否會旋即伸出援 手前來搭救,亦未可知,而在被告丙○○竟膽大包天,在 A 女住處內直接對A 女為擁抱、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當 下,倘A 女一時情急高聲呼叫求助,而激怒色慾薰心之被 告丙○○,恐反使A 女本身及另一名身體不適服藥休息之 女兒陷入難以預測之風險,是A 女於案發當下暫且隱忍, 先令被告丙○○離開現場後,嗣再另為究責或原諒之打算 ,此均與常情無違;再者,女子遭男性突以擁抱、襲胸之 方式為性騷擾,於第一時間因感驚駭、受辱,而難以啟齒 、不願聲張,嗣因反覆思量後深覺委屈難耐,始將該情吐 露他人,此亦屬一般女子的常理反應,是殊無從僅以證人 A 女於案發時、地並未立刻呼救求援,且直至B 女返家後 始向B 女透露此情乙節,即可逕認A 女所證情節係屬杜撰 。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與A 女之前並無 糾紛,事後卻送1 籃水果至A 女處,倘被告未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又何需送水果至A 女住處致意」等語,惟被告丙 ○○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A 女住處時,係攜帶水果禮盒1 盒一併前往之原因,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當 天A 女的女兒B 女有來我家找我,說我對A 女性騷擾,我 之後才請我舅媽莊○有陪我去A 女家,要去告訴他們沒有 這回事,而且當天我帶水果禮盒要給A 女的公公也就是我 舅媽的弟弟吃,那是因為我有問我舅媽說是不是拿一盒水 果過去給她弟弟,而且也是因為我前往對方家中,為了不 讓長輩失禮,這不是要賠禮。」等語。經查,被告丙○○ 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 時15分許,曾在A 女公公之胞姐莊○ 有之陪同下前往A 女住處,其目的即在共同釐清雙方對本 次性騷擾事件之說法及處理方式一節,業據被告丙○○及 證人A 女、B 女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丙○○係A 女公公 之胞姐莊○有之外甥,雙方係遠親關係,而莊○有與A 女 之公公雖素有往來,惟被告丙○○除載送家具前往A 女住 處外,未曾基於親誼關係前往A 女住處一節,亦據被告丙 ○○及證人A 女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丙○○為求解決本 次其與A 女間之性騷擾爭執,而請其舅媽莊○有陪同至A 女住處登門拜訪,而在A 女之公公本即為莊○有之胞弟, 且被告丙○○係首度並非基於家具行業務而前往A 女住處 之情形下,丙○○攜帶水果禮盒前往以周全禮數,此尚與
親族往來之常情無悖,是被告丙○○所辯該水果禮盒並非 作為賠禮所致送,尚非全無可採,前揭起訴書此部分所載 ,或有速斷。然縱該水果禮盒並非基於向A 女賠禮之目的 而攜帶前往,此亦無足為被告丙○○確未曾對A 女為性騷 擾行為之積極事證,而尚無從據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丙○ ○係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A 女胸部之行為 ,係對A 女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而損害A 女人格尊嚴,造成A 女被冒犯之情境 ,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丙○○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以擁抱及觸摸胸部之方式對A 女 為性騷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是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開各 舉,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 抱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地 點係在告訴人A 女之住宅房間內,且係乘A 女對其不生心防 ,逕自整理甫向其購買之床墊包裝塑膠袋而不及抗拒之際, 為擁抱及觸摸A 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復未曾與A 女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