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95
號、4496號、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華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5 月25日上午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李秋敏 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前,因見該 戶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乃持石頭自屋外打破該址2 樓冷氣 口及曬衣間鐵窗玻璃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 斷曬衣間鐵窗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之SONY廠牌相機1 台、背包1 個、十二生肖 銀幣4 枚,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1 年7 月12日某時許, 行經徐春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0號房屋前, 因見該戶無人在家,同認有機可乘,乃持石頭(起訴書誤載 為不詳兇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敲破該屋1 樓氣窗 玻璃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價值約3,000 元之東元廠牌電視 1 台、微波爐1 台及手錶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㈢於101 年7 月16日行經朱秀花、黃秀錦所有之桃園縣觀音鄉○○村 0 鄰○○00○00號住處,見該戶無人在家,同認有機可乘, 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自屋外剪斷鐵窗後侵入該 屋,竊取屋內之現金3 萬元、洋酒7 瓶(起訴書誤載為數瓶 )、茶壺20個、朱秀花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各1 張(起訴書誤載為朱秀花所有之金融 卡及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李秋敏、徐春癸、朱 秀花返回前址之住處發現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李秋敏、朱秀花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華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審易字卷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 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8 頁;10 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94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 140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並有證人李秋敏及徐春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 101 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 照片)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 19頁至20頁、第63頁至第95頁;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 13頁至15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4496號卷第17頁至5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各1 次。 ㈡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6 頁),並有證人朱秀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19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2 年12月4 日102 信客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 份 存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13頁至第51頁;本 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1 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口否認有竊取 事實欄一㈢所載現金3 萬元、朱秀花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 張之事實,辯稱 :伊有偷現金、洋酒7 瓶、茶壺20個,但現金只有1 萬2,00 0 元,且伊沒有拿金融卡云云。然查,證人朱秀花業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將金融卡放在伊的皮包內,而伊的皮 包伊是放在2 樓的房間衣櫃抽屜裡,伊的皮包整個都不見了 ,皮包裡面還有現金7,000 元,另外再加上伊2 樓房間、3 樓小孩房間、1 樓客廳裡撲滿各1 個,估計損失現金3 萬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 審酌證人朱秀花與被告素昧平生,且係經具結始為上開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朱 秀花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號)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各1 張於101 年7 月16日即被告前往竊取之日均有掛失紀錄 ,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可憑,倘證人朱秀花所有上開金融卡並未遭被告竊取,證 人朱秀花應無將上開金融卡掛失之必要,益徵證人朱秀花前 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 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惟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 ,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地,以鐵剪 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侵入屋內竊盜,其行為當屬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被告上開行竊所用之鐵剪,既足 以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 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 器無疑。至檢察官因誤認被告持用之石頭亦為兇器,指事實 欄一㈠、㈡就此部分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有竊取之行為,非無悔意,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地,持以行竊之鐵剪1 支 ,雖係其供被告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鐵剪已經丟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該鐵剪既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 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3 月8 日上午12時25分(起訴 書誤載為101 年3 月8 日上午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行經彭武松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住處 ,因見該戶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即持不詳兇器剪斷該屋 後門廚房鐵窗後,侵入該屋竊取屋內價值共約10萬元之古幣 、筆記型電腦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01 年3 月中旬 ,行經郭蘇雪卿所有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房屋 前,因認有機可乘,即持不詳兇器剪斷該屋前門鐵窗後侵入 該屋,竊取屋內價值共約6,000 元之五金工具、琉璃八駿馬 、食用油、麵條、衣服、腰包、購物袋、時鐘等物,得手旋 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兇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彭 武松、郭蘇雪卿、李沈祥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各2 份、另案被害人姜仁 寶、徐建順住宅竊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現場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 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和李沈祥一起去 偷姜仁寶、徐建順住處,且警方在姜仁寶、徐建順住處採集 之鞋印與彭武松、郭蘇雪卿住處採集之鞋印相符,但伊如果 有去偷過,伊之後都會回想起來,可是伊對彭武松、郭蘇雪 卿住處的現場照片沒有印象,伊確定沒有去過彭武松、郭蘇 雪卿住處偷竊等語。經查,彭武松、郭蘇雪卿於渠等住處遭 竊時均未在場,且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警方調閱等情,已據 證人彭武松、郭蘇雪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
第472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證人李沈祥雖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姜仁寶住處是伊跟被告去偷的,徐建順住處是伊載 被告去,伊在外面把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 126 頁),惟其亦證稱:伊沒有參與彭武松、郭蘇雪卿住處 竊盜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126 頁),是 尚無從憑證人彭武松、郭蘇雪卿及李沈祥之前開證述,認定 被告有持不詳兇器破壞彭武松、郭蘇雪卿住處之安全設備後 侵入竊盜之事實。至彭武松、郭蘇雪卿住處為警採得之鞋印 雖與被告於另案被害人姜仁寶、徐建順住處留下鞋印相符, 惟此僅能得知本案竊賊所留之鞋印與被告為另案犯行時所著 鞋子之鞋底紋路形態類同,無從推認本案現場之鞋印乃被告 前往行竊所留下,亦無從逕行推論彭武松、郭蘇雪卿住處竊 盜係被告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之 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