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玉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秀玉因蕭淵仁失業無收入而需支付子女教育費、伙食費而 需錢孔急,竟各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遂按以每月為一期,月息以10分利 計算(年息為120 %),且首期月息於借款當時即予預扣, 之後則逐月繳交利息之條件,分別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晚 間在桃園市○○○○街00號對面路邊、100 年12月28日晚間 在桃園市保定六街的土地公廟、101 年2 月28日中午各實際 貸與新臺幣(下同)9 萬元(每次名目之借貸金額則為10萬 元)予蕭淵仁,共3 次。蕭淵仁並於每次借款簽發面額10萬 元本票予王秀玉作為債務之擔保,嗣王秀玉自100 年4 月5 日至101 年6 月8 日按月向蕭淵仁收取利息26期,共計26萬 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爾後蕭淵仁於101 年6 月8 日將 前揭30萬元之借款悉數清償完畢,王秀玉遂返還上開3 紙本 票,蕭淵仁隨後即將本票撕毀。經警於102 年5 月15日下午 1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王秀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魏文彬、蔡碧玉、蕭淵仁、蔡兆安 、林寶琴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 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 及尚有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 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 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王秀 玉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曾經借給蕭 淵仁5 萬元,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收取利息,他事後也有還錢 ,一次還5萬元等語。
㈡ 經查,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 有從事小額放款,就是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2 1 頁第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的支票跟本票 都是朋友向我周轉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從事 放款業務。證人蕭淵仁於偵訊時證稱:當我缺錢的時候,會 跟打牌認識的朋友詢問借款資訊,後來發現被告的利息算比 較低的,所以我分別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在桃園市○○○ ○街00號對面路邊、100 年12月28日晚間在桃園市保定六街 的土地公廟、101 年2 月28日中午在上開地點向被告借錢。 該3 次金額各借貸10萬元,一期30天。月息以10分利計算, 每次先預扣利息1 萬元,都是被告親自把借款交給我,而且
需要簽立本票,票面金額如同借款金額;我從100年4 月5 日到101 年6 月8 日一共繳了26期利息錢26萬元,我在101 年6 月間將所借貸的新臺幣30萬元一次還清,被告也將本票 還給我,我已經將本票撕毀,自此之後就和被告沒有往來等 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第24-25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而且我當 時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因為我之前有跟銀行借錢,雖然已 經有清償,但是銀行要求要隔一段時間才可以借錢;這三次 跟被告借款都是因為家裡小朋友要讀書、吃飯急需用錢,所 以才會跟被告借,至於打牌要用到的錢並不多;我有跟其他 牌友討論過借款的利息,因為我之前我跟別人借錢沒有要計 算利息,我會跟被告借是因為他利息比較低也比較方便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 、78-78 背面)。證人蕭淵仁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楚說明向被告之原因、借款之 次數、金額、利息之計算、有無預扣首期利息、簽發本票、 還款的種種情況等情節,且前後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況證人蕭淵仁早於101 年6 月間清償債務,與被告無任何金 錢往來,兩人並互無嫌隙,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 述,是證人蕭淵仁之證述,誠屬可信,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 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 蕭淵仁既主要因為家中小孩教育、伙食費用短缺而向被告借 錢,足見其需用錢財之情況相當急迫,縱令其曾向牌友討論 借款利率,充其量為蕭淵仁在借貸前必須考量其還款能力, 以免日後無力清償所為之徵詢,並不得因而曲解為被告並無 用錢之急迫性,是以被告辯稱蕭淵仁尚得比較各家借款利率 ,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顯不足採(見本院審易 卷第5 背面)。證人蔡碧玉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向被告借款10萬元,月息10分,每月需繳交1 萬元利息 ,本金會先預扣利息1 萬元,所以實際拿到9 萬元,並且要 簽立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乙張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 1780號第64-65 頁、本院卷第25背面-26 頁),其所述向被 告借款之情況,不論本金部分必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計算 及需簽立本票等節與蕭淵仁前揭向被告借款情形互核相符, 如被告未為此種形式之放貸,何以蕭淵仁及蔡碧玉在個別接 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相同之陳述?由此益徵蕭淵 仁所言非虛。被告雖以我有借過蕭淵仁5 萬元,但是沒有收 利息,他也還錢了等語置辯,惟其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放款的利息計算是10萬元一個月收取5 千或6 千元的利息,更熟的朋友有時候就拿2 千、3 千元, 目前放款金額大約300 萬元;我承認涉犯重利罪等語(見本 院聲羈卷第8 頁背面、1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 稱:我只有跟許紅棗收過一個月5 千或6 千,這是他自願給 的,其他的都是只有月息三分,我會承認是因為我想拿5 、 6 千元,就算是他自願給的,也可能涉及重利,至於月息收 3 分,我不認為有涉及重利等語。然若每月收取5 、6 千元 僅屬特例,何以被告在本院訊問其計算之利率時會首先提及 ,爾後才特別說明會只有在熟識的朋友才有利率上的優惠, 被告所辯,顯屬可疑。況蕭淵仁係由牌友介紹始與被告認識 ,為何被告對於熟識朋友尚需收取月息3 分利,而就蕭淵仁 之10萬元借款利息即分文未取,更見被告所辯無稽,洵不足 採。是被告係於交付本金10萬元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1 萬 元,又月息為10分,年息為120 %已高於尋常,與民法第20 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 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 %)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㈢ 綜上,被告乘蕭淵仁需錢孔急,而貸與金錢並收取不相當之 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 核被告前開3 次貸與被害人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各借貸行為時間前後相 隔數月之久,交付現金地點亦有所差異,實難認有時空之密 接關係,自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 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乘被害 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予金錢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均不足取,且向被害人高達26萬元之利息,對於被害 人之損害難謂非輕,又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 教育、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尚無 證據證明係屬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抑 或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秀玉自民國96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 趁魏文彬、蔡碧玉因資金週轉困難,需款急迫,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貸予附表所示金額、利息並收取擔保,而
以此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上開二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魏文彬、蔡碧玉、蕭淵仁、蔡兆安、林寶琴之證述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為論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和魏文彬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蔡碧 玉則是打麻將認識,曾經跟我借過5 萬元,但是沒有收利息 等語。
五、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嫌,證人魏文彬原於警詢證 稱:我於96年至98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借錢正確次數我 已經忘記了,但應該有10次左右,每次借的金額大約20至30 萬元不等,總共借了90萬元等語(見上開他卷第83頁)。然 卻於偵訊時稱:我是因為外面有債務,打麻將而認識被告。 我於96年間至98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應該有10次,每次借款 金額約10至30萬元不等,總金額大概100 萬元以上等語(見 上開他卷第96頁),惟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第一次 借款金額是10萬元,借款單次最高金額是70萬元,那次借款 金額大太,被告說不好周轉,所以我分兩次開票,一張30萬 、一張40萬。每次借款的金額是10到30萬元,40萬元的借款 只有那一次,我跟被告借款的金額高達3 、400 萬元(見本 院卷第69背面、70、73-73 背面)等語。證人魏文彬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單就借款之金額陳述已大相逕庭,其前 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其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在警詢時所說的90萬元,是隨便跟警察講一個數字,因 為我想要趕快回去工作;至於我當時在偵查中所回答的100 萬元也是大概講一個金額,我當時也說正確金額我都不曉得 ,我得以記得總金額是3 、400 萬元是因為自己計算出來的 。我是以借過10次以上,每次借款10-30 萬元計算。正確金 額我沒有辦法陳述,我也是抓一個大概的數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更見證人魏文彬於警詢、偵訊所言與真實 情況相左,不足採信。更有甚者,本院細究縱使以每次以最 高借款額30萬元計算,借款10次,至多只有300 萬元,然而 證人魏文彬卻含糊籠統的說出總計3 、400 萬元,卻仍未進 一步說明計算基礎,實難採信證人魏文彬所為之證述。另查 ,證人蔡碧玉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魏文彬有向王秀玉借 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利息應該是10分利等語(見上開 他卷第65頁)。然而蔡碧玉並未進一步陳述所獲悉魏文彬確 實曾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時間、金額以確定為本案起訴 範圍內之借款,蔡碧玉亦未說明所指之10分利究為月息或年 息,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魏文彬打牌輸錢,我當 時也一起打牌,他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借他,魏文彬 說要跟被告借看看,要我幫他打電話給被告,我有幫他打, 被告說不要借錢,因為他和魏文彬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證人蕭淵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在警詢 稱魏文彬有向被告借款約30萬元,月息以十分利計算,是因 為有聽他們說過等語。惟魏文彬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 尚難採信,已如前述,是蕭淵仁係自魏文彬處所獲悉,其所 獲資訊之真實性,自屬有疑,又扣案如附表一之支票、本票
均非魏文彬所簽發,綜上所述,實難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附表二編號1 之犯嫌。
六、至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證人蔡碧玉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稱 :因我當時經濟困難,所以我於99年3 月份,在桃園市中山 路與育仁街口向被告借款10萬元,實拿9 萬元,月息10分, 並簽10萬元的本票及提供身份證影本,每月1 日要交利息, 繳息前3 天,被告就會打電話通知我繳息,我們就相約在我 家附近交利息,我共繳了6 萬元的利息,本金10萬元是在第 7 個月的時候還他等語(見上開他卷第52背面-53 頁、64-6 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謂經濟困難就是我那 天賭輸很多錢,我不好意思跟檢察官說是輸錢輸很多,這筆 錢是我打牌輸錢需要翻本所以才會透過朋友跟被告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由是可知,蔡碧玉係基於賭博輸 錢想要翻本,而非為求償還賭債需錢急迫的前提而向被告借 款。又證人蔡兆安、林寶琴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蔡 碧玉有向被告借款,利息應該是10分等語(見上開他卷第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45 卷㈡第58頁)。然證人蔡兆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當天是蔡碧玉沒有錢,想要翻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稱: 蔡碧玉沒有跟我說跟被告借錢的事情,是警察及檢察官問我 有沒有跟被告一起放款給蔡碧玉我才知道,但是我也不知道 他們借款的金額,有沒有借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4-34 背面)。蔡兆安既證述蔡碧玉並非用錢急迫而向被告 借款、至林寶琴更非自蔡碧玉、被告處獲悉借款乙事,自難 以前開證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蕭淵仁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中證稱:蔡碧玉曾告訴我他有向被告借款70 萬元,月息以10分利計算等語(見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352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惟蕭淵仁所述之借款金額與 前開蔡碧玉所述不符,再者,蔡碧玉已經明白表述向被告借 款之原因,自難以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重利之犯嫌。末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俱非蔡碧玉所簽,綜上,檢 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乘蔡碧玉需錢 急迫,而貸與其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基於 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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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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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支票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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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登源60萬元本票│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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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淵仁地址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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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和解書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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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蘆竹鄉農會支票 │1張 │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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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永賢收據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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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使用過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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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事裁定書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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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沈淑真支票影本1 │1張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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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50萬元支│1張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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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陽信銀行50萬元支│1張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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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華南銀行10萬元支│1張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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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合作金庫50萬元支│1張 │
│ │票 │ │
├──┼────────┼──┤
│14 │本票支票收支計事│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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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小明30萬元支票│1張 │
├──┼────────┼──┤
│16 │陽信銀行60萬元支│1張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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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賴月麗10萬元本票│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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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空白本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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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空白商業本票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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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千葉字樣牛皮紙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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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SAMSUNG手機 │1隻 │
│ │(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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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SAMSUNG手機 │1隻 │
│ │(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23 │SAMSUNG手機 │1隻 │
│ │(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24 │SAMSUNG手機 │1隻 │
│ │(手機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
├──┼────────┼──┤
│25 │現金 │2299│
│ │ │22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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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點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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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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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及利息計│
│號│ │ │ │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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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文彬│96年至98年│桃園縣桃園市│每次借款10萬元至│
│ │ │10月間(借│某處 │30萬元不等,利息│
│ │ │款約10次)│ │以每月為1 期,月│
│ │ │ │ │息10分,預扣利息│
│ │ │ │ │1 個月,實拿借款│
│ │ │ │ │9 萬元,至98年10│
│ │ │ │ │間,被告至少已取│
│ │ │ │ │得利息100 萬元。│
│ │ │ │ │ │
├─┼───┼─────┼──────┼────────┤
│2 │蔡碧玉│99年3月間 │桃園縣桃園市│借款10萬元,利息│
│ │ │ │中山路與育仁│以每月為1 期,月│
│ │ │ │街口 │息10分),預扣利│
│ │ │ │ │息1 個月,實拿借│
│ │ │ │ │款9 萬元,至99年│
│ │ │ │ │9 月間,被告已取│
│ │ │ │ │得利息6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