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壹張沒收。偽造之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隆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永朋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未經依法 申請許可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並在嘉義仁潭水庫工程及彰化市「福 山市」住宅建築工地從事定地錨之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提 供膳宿,給予非法藏匿。又其為使張永朋能進入新竹科學園區等處工作及隱匿其 身分,竟以「乙○○」名義,偽造「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並貼上張永 朋之照片,交張永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 午八時二十分左右,張永朋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欲返還丙○○住處途中,在 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結業證書」一張。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朋在其工地從事定地錨工作,惟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不知張永朋為大陸地區人民, 是張永朋自行到彰化市「福山市」工地應徵,出示「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 ,表示其為「乙○○」,伊始予以僱用,嗣伊要求「乙○○」一齊接受新竹科學 園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乙○○」表示其曾受訓過,僅結業證書遺 失,要求伊代辦補發手續,伊係至警局時方知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云云。經查張 永朋迭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告訴他是大陸過來的,他不知我是偷渡過來的 」(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一開始我未告訴他(指丙○○)我是大 陸來的,但是工作幾天後,他即知道我是大陸來的」、「(問甲○○知否你為大 陸人乙事)知道,因為我與他住在一起,我與他住在一起七、八天,因為他住臺 中,不是每天住那租來的地方」、「‧‧‧他(指丙○○)知道我是大陸來的, 而且我猜想他知道我是偷渡來的,他亦未向我要過身分證」、「他(指丙○○) 都叫我「阿朋」,他知道我叫張永朋,我有告訴他」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四、十 五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知他叫阿朋」、「我知道他是大 陸客,不知他是偷渡客」屬實(詳警卷甲○○訊問筆錄),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承均以「阿膨」(臺語發音)稱呼張永朋,倘張永朋係持「乙○○」證件 應徵,為何被告丙○○不直呼其名「乙○○」或「阿瑞」,反而以與張永朋姓名 最密切之「阿膨」(臺語發音)稱之?可見被告丙○○在僱用張永朋之初,或許 不確知伊係自大陸偷渡來台,但僱用數日,即已知悉所僱用者之真實身分及姓名 ,竟仍僱用之。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福山市」工地工作項目、進度、地錨 施工、人員表,記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人員「乙○○」,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即記載人員「阿膨」至九月三十日止,及張永朋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借支二 千元、八月二十五日借支五千元、九月一日借支五千元,而於同年九月九日扣抵 薪資,此有工作日誌影本在卷可參,足證張永朋偷渡來台時身無分文(或無新台 幣),被告於情於理先預支金錢,供其購買生活用品,其明確知悉張永朋為大陸 偷渡客至明。且被告丙○○係從事工地定地錨工作,在僱用工人前,理應要求工 人提出身分證件,以憑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手續,惟截至目前仍未辦理 ,亦未要求張永朋出示身分證,實與常情有違,而張永朋在彰化市工地工作期間 ,由被告提供繕宿,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所辯不知張永朋為大陸偷渡客,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進入新竹科學園區施作工程之勞工應先完成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臺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 ○台秘行字第一五二號函在卷可按,而「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該 會開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核發結業證書(證書編號0000000)在 案,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身分證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遺失,並未曾至新 竹科學園區受訓過等語,足認被告為使張永朋日後能順利進入科學園區工作,竟 偽造「乙○○」名義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證號0000000補 ),並以張永朋之照片黏貼於該結業證書上,再書寫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記載於該證書,供張永朋行使,此可由被告偽造之「乙○○」結業 證書上之證號為0000000,與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九○台秘行字第一五二號函內所示「乙○○」之證號為00000 00不符,且該公會製作之結業證書係以電腦繕打,被告偽造之證書係人工書寫 方式不同,此觀被告丙○○合法取得之結業證書與偽造之「乙○○」結業證書自 明。再者張永朋於偵查中亦證稱:(訊以既然告知丙○○你本名為張友朋,為何 還以乙○○名義製作結業證書)他知道這是假的,但還是做給我以方便我進入科 學園區做事(詳偵查卷第十五頁)。況若受訓人員證照遺失補發應具備受訓人之 身分證、照片並查核電腦記錄是否曾經接受該訓練課程,方能補發,亦有該會前 揭函件可稽,被告辯稱係持張永朋交付之照片(背面書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申請補發,既與補發程序不合,衡情大陸地區人民張永朋於八十九年 七、八月間始進入臺灣地區,如何知悉「乙○○」曾接受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即非無疑,被告狡辯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不 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張永朋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大陸地區 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罪責之犯人
,乃被告丙○○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復偽造臺 灣科學工業園區工業同業公會核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一張,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上開藏匿人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又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品行、僱用 人數、犯罪後態度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危害國家安全,影 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另扣案偽造之乙○○「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結業證書」壹張,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苑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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