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346號
TYDM,102,審簡,346,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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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林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蕭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5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樹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樹林明知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段9006-2、9004-11 、9004-1 2 、9004-13 地號(暫編)之土地,雖屬尚未編列之土地, 係私人或國家依法取得以外之土地,仍係屬國有之土地(暫 為苗栗縣政府所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 採土石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1月初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張 坤松及黃吉峰,駕駛挖土機至上開地號之土地,開挖前開地 段屬國家所有土地內之土石共計2,400 立方公尺,得手後再 將前開竊得之土石運離現場。嗣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 3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稽查人員前往前開地段,而發現現場有遭開挖長約 3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4 公尺之坑洞,並查獲前開受僱 於劉樹林之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張坤松黃吉峰適於前開地 段作業,該2 人見警後隨即將劉樹林所借用之挖土機2 臺及 自用大貨車1 臺(均未扣案,該挖土機為東林盛開發公司所 有,自用大貨車則為國楨企業公司所有)棄置於現場後逃逸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土石資料科河川駐衛警湯閎 予、證人張坤松黃吉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101 年11月21日晚上6 時、101 年11月22日上午11 時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河川地籍圖、證人湯閎予張坤松黃吉峰於102 年3 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系爭土地衛星航照 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頭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保



管單、102 年度偵字第10158 號劉樹林竊盜案勘驗筆錄各 1 份、系爭土地衛星航照圖2 份、案發現場暨犯罪工具照片2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張坤松黃吉峰,駕駛挖土機至上開 地號之土地,開挖屬國家所有土地內之土石,以遂行其盜採 土石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擅自竊取國有土地內之土石,所為顯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2 臺及自用大貨車1 臺,雖 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稱:遭查獲之挖土機及貨車均非伊所有,挖土機是東 林盛開發公司所有,貨車則其係向國楨企業公司借的,為該 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158 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103 年2 月13日訊問筆 錄第2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2 臺及自用大貨車 1 臺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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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