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712號
TYDM,102,審易,2712,201403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90
9 號、第20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建隆前於①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91至93 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復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67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 91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於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970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再與不得減 刑之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業於99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 市博愛街711 巷27弄底空地前,見洪一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門之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 扳手啟動竊取該車後離去。嗣洪一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上田 里2 鄰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遺 留之口罩上採集劉建隆之唾液送驗,於102 年5 月29日比 對發現與劉建隆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二)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三段206 巷口



空地,見鍾佩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1 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該扳手啟動竊取 該車後離去,並供作代步使用。嗣因鍾佩珍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於102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新屋鄉後庄村2 鄰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車輛,在駕駛座腳 踏墊上遺留之菸蒂上採集劉建隆之唾液送驗,於102 年7 月30日比對發現與劉建隆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知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建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一中、鍾佩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蒐 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建隆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係被告分別持以撬開上開被害人洪一中、鍾佩珍所有自 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之工具,顯見上開扳手質地堅硬,自可 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劉建隆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按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 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被害人鍾佩



珍之竊盜犯行係伊自首的云云,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查獲經過情形,該分局於 103 年1 月22日函覆:本案係經採證被害人鍾佩珍失竊車牌 號碼為ABE-7370號小客車上歹徒遺留之煙蒂,經去氧核醣核 酸比對與被告相符,確認被告之身分後,交員警前往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被告時坦承犯行不諱,應屬自白等情 ,此有該分局103 年1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係於上開竊盜犯行經 該管公務員察覺後始坦承犯行,應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 非自首甚明,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亦改稱本案非自首(見 本院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故本 案犯罪事實(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竟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價值不輕之小客車,所為 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 ,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扳手使用後 即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是上開物品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