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478號
TYDM,102,審易,2478,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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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儒
      鍾瑞棋
      林合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蔚儒鍾瑞棋林合珉於民國10 1 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應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5 樓凱悅KTV502包廂,與周思敏、告訴人周朕廷簡致遠 等人飲酒作樂,席間被告林蔚儒因故不滿告訴人簡致遠,竟 與被告林合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毆打告訴 人簡致遠之頭部;適告訴人周朕廷進入包廂見被告林蔚儒林合珉攻擊告訴人簡致遠,遂帶告訴人簡致遠離開包廂;告 訴人周朕廷及告訴人簡致遠甫步行至3 樓電梯前,即遭被告 林蔚儒林合珉、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鍾瑞棋及年籍不 詳人士數名分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簡致遠因而受有前額、頭 皮撕裂傷各3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周朕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 傷12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簡致遠周朕廷提起告訴,因 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查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簡致遠周朕廷均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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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