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5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君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家君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 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因聊天結識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蔡佩均,其明知蔡佩均因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物之 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竟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王家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乘機 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蔡佩均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向蔡 佩均告以欲為其介紹工作,惟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 機以供日後工作使用,並保證將為其繳納行動電話門號費 用云云,經蔡佩均應允後,王家君旋於102 年1 月9 日中 午12時許,帶同蔡佩均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宏 展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迨該門市店員核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 及開通該門號予蔡佩均後,再由王家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各1 張及搭配通話方案所附贈之手機1 支,王 家君並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陸續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發送簡訊,而使 蔡佩均負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用,王家君以此 方式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約 5,191 元。
(二)王家君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 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蔡佩均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 之機會,再次以介紹工作機會為由,於102 年1 月10日下 午3 時許,帶同蔡佩均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 號B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直營
通訊行臺北車站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迨該門市店員 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開通該 門號予蔡佩均後,由王家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張及搭配通話方案所附贈之手機1 支,王家君並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22日止,陸續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發送簡訊,而使蔡佩均負擔該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用,王家君以此方式詐得免付 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約639 元。嗣因蔡佩均接獲電信 費帳單,且王家君拒付上開電信費用,始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家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蔡佩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佩均指認王家君)、102 年1 月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 書、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6 月26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繳費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資料(內含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內有 TDA00GP-YGY3八折哈啦精省398 限36+Smart 150型限36手 機方案- 預繳15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內含FST00EPUYEY3 3G哈啦590/598 限24+ 無線飆網775 限24手機方案- 預繳 12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電信 公司102 年5 月2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檢附之承辦經銷商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 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具財產價值。是以被告 以介紹工作為由,令有心智缺陷之告訴人蔡佩均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後,再由被告王家君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及搭配通話方案所附贈之手機,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後,持以撥打通話或發送簡訊,而由告訴人蔡佩均負
擔電信費用,因而獲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為 則該當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王家君乘 告訴人蔡佩均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告 訴人蔡佩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其取得該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及搭配通話方案所附贈之手機等財物之犯行,此 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 乘機詐欺取財罪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分別多次持告訴人蔡佩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撥打通話及發送簡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犯罪事實(一 )、(二)祇各論以一乘機詐欺得利罪。
(四)犯罪事實(一)、(二)中,被告所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利用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及獲得不法利益,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和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證,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 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 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